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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72民初143号

更新时间:2023-09-24   浏览次数: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关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不再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蓝××于2016年8月12日失踪,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11日届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蓝××失踪后,二原告与被告周××经协商后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后事处理协议书》,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就此事向被告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统一为三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失去该抗辩权,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主张权利而中断,《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9日届满,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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