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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 所属分类  >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2022年)   

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3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文章摘要2:

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贬损的防范】788.【恶意贬损股权价值损害债权赔偿诉讼】789.【股权的冻结期限】790.【解除冻结】791.【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法】792.【被执行人自行变价】793.【股权委托评估所需材料的获取】794.【无底价拍卖】795.【股权的拍卖方式】796.【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797.【特殊情形股权的拍卖】798.【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799.【股权处置后的变更登记】800.【有关材料的查询、复制】801.【协助执行的后果承担】802.【股票的执行】803.【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804.【证券、资金的协助执行机关】805.【协助执行的程序】806.【相关账户的查询】807.【相关证券、资金的冻结、扣划】808.【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809.【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810.【不得扣划、冻结的担保物】811.【自营资金的冻结、扣划】81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813.【冻结期限】814.【冻结、扣划证券的协助执行】815.【协助机关办理时限】816.【轮候冻结】817.【冻结、扣划的顺位】818.【冻结、扣划争议的处理】819.【不协助执行的制裁】820.【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821.【流通证券的执行】822.【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823.【质押股票冻结】824.【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825.【上市公司的披露】826.【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827.【质押债权的实现】828.【强制变价质押股票】829.【解除质押后的冻结】830.【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831.【股票退市后的处理】832.【质押股票处置争议的处理】833.【一般规定】834.【冻结期限】835.【专利权的冻结】836.【专利申请权的冻结】837.【出质或独占许可专利权的冻结】838.【注册商标权的冻结】839.【注册商标权的一并处置】840.【信托财产的执行】841.【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二章 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目录

第一节 对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的执行  回目录

一、一般规定 回目录

652.【查询】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987]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988],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989]

653.【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990]

  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991]

654.【冻结的范围】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992]

655.【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993]

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完成冻结手续后,金融机构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但不得自行解冻。[994]

657.【扣划裁定的效力】

  对未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995]

  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的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事实。[996]

658.【实施扣划的手续】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应当提供相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工作证件及联系方式。[997]

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

  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998]

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999]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1000]规定处理。[1001]

661.【擅自解冻的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02]

二、金融资产的网络查控 回目录

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以下简称查控措施),可以通过专线或金融网络等方式与金融机构进行网络连接,向金融机构发送采取查控措施的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书,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等的结果数据和电子回执。

  前款所述金融资产,指可以进行变价交易,并且交易价款及孳息可以存款的方式转入金融机构特定关联资金账户的各类财产。[1003]

  网络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电子法律文书等数据发送至网络查控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1004]

663.【基本信息核对】

  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进行核对,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执行人员发现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修改项目、内容、原因等情况按规定审批后,在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修改。

  财产已被采取查控措施的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姓名或名称以外,执行人员不得修改或删除其基本信息,但可以增加其他基本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实现本条第2款、第3款信息修改流程,并保留修改的记录。[1005]

664.【网络查询】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包括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与金融机构联网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电子查询清单(包括案号、执行法院名称、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实时向金融机构发送。

  执行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交易对手姓名或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账户交易信息的,应当列明具体查询时间、区间等信息。[1006]

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采取网络查询措施的,应当根据所提供的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数据,在本单位生产数据库或实时备份库中查询,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时反馈查询结果。

  被执行人有开立账户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反馈开户时间、开户行名称、户名、账号、账户性质、账户状态(含已注销的账户)、余额、联系电话、被有权机关冻结的情况等信息;被执行人有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应反馈关联资金账户、资产管理人等信息。

  被执行人未开立账户,金融机构应反馈查无开户信息。[1007]

666.【反馈信息的效力】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可以作为执行线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或者结案依据使用。

  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查控措施数据及电子法律文书后,根据办理结果数据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网络查控专用章)的协助执行结果回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执行法院反馈。

  金融机构反馈信息,仅以当时协助办理查控事项的金融机构本行系统的数据为限。[1008]

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续行冻结、解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人员的公务证件电子扫描件。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续行冻结、解除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银行账户及金额。[1009]

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

  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冻结指定账户,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等信息。

  当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可用余额(本次冻结前尚未被冻结的金额)小于应冻结金额时,金融机构应对指定账户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进行限额冻结。

  有权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对指定账户进行轮候冻结的,金融机构应按有权机关要求的金额对指定账户冻结的限制额度叠加,进行限额冻结,并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以及先前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

  有权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对指定账户进行继续冻结(即续冻)的,金融机构应按有权机关的要求延长原冻结事项的截止时间,并反馈冻结账户对应的应冻结金额(要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以及前后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1010]

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

  有权机关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资产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具体数额。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冻结金融资产所对应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一律通过限额冻结完成该协助冻结事项。[1011]

670.【优先受偿权处理】

  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

  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1012]

671.【网络扣划之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银行存款在网络冻结状态下的全额扣划和部分扣划。网络扣划功能上线后,网络冻结的款项,原则上应进行网络扣划。[1013]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先采取网络冻结措施。[1014]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的存款,无需先行解除原冻结措施。[1015]

  网络扣划款项应当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被执行人的存款为外币的,应当将款项扣划至本院外币执行款专户。人民法院在网络冻结被执行人款项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1016]

672.【网络扣划之二】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人员工作证件电子扫描件及联系方式。[1017]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扣划的账号、扣划金额、执行款专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户名)。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的执行款专户。

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反馈的回执中应当载明实际扣划金额、未扣划金额(执行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部分扣划的,原冻结金额与本次实际扣划金额的差额)等内容。[1018]

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

  因人民法院网络扣划失败、资金滞留在银行内部账户的,由银行联系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携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证件到现场办理扣划。

  异地执行法院委托当地法院代为办理的,委托法院应当提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及执行人员工作证件扫描件,以上法律文书应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或是将盖章后的法律文书转换成彩色扫描件;受托法院应当携带以上材料的彩色打印件和受托法院执行人员工作证;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异地执行法院通过司法专邮邮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及执行人员工作证件复印件的,银行应当协助办理。[1019]

三、常见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 回目录

675.【工会经费、党费】

  对企业的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党组织的党费,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1020]

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1021]

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1022]

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1023]

679.【社会保险基金】

  对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1024]

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1025]

681.【期货保证金】[1026]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27]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28]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该被执行人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29]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前三款规定的资金,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1030]

682.【结算担保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1031]

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1032]

684.【承兑汇票保证金】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1033]

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1034]

686.【住房公积金】

  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035]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1036]

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

  对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1037]

  对于企业自列职工住房基金用途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该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1038]

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

  对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039]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040]

689.【银行贷款账户】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用于记载银行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1041]

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对收费权享有质权而对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1042]

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外,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1043]

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1044]

  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1045]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1046]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1047]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1048]

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

  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1049]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1050]

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主体的资金使用申请,未尽监督审查义务违规批准用款申请,导致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保全申请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1051]

  商业银行对于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和审批手续的资金使用申请,不予办理支付、转账手续。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转账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1052]

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请求释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准许。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10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1054]的规定审查处理。[1055]

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

  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1056]

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57]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1058]

第二节 对动产的执行  回目录

一、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回目录

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被执行人占有的机动车辆。[1059]

699.【登记车辆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1060]

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1061]

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1062]

  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063]、第一百一十七条[1064]规定处理。

702.【保管原则】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1065]

703.【扣押清单及笔录】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牌、颜色、所悬挂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1066]

  扣押笔录,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机动车辆的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1067]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1068]

704.【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机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1069]

二、对船舶的执行 回目录

705.【专属管辖】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1070]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1071]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1072]

三、对有价证券的执行 回目录

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1073]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1074]

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1075]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户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1076]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的,非结算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1077]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保证范围的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可分别作为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财产予以执行。[1078]

四、对危险标的物的执行 回目录

708.【劣后执行】

  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如有其他更适宜的财产可以保全或执行,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1079]

709.【调查与备案】

  人民法院对疑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保全或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明确相关标的物的危险性及其他性质特点。[1080]

  人民法院确需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1081]

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到场,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到场,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

  (二)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名称、性质、数量、位置;

  (三)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四)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执行人员、保管人以及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1082]

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一般应指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管,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安全风险管理职责,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1083]

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

  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将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1084]

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后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1085]

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

  查封、扣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定期限要求及时处置财产。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不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报执行局长或者相关负责人审批。[1086]

五、对铁路运输货物的执行 回目录

715.【扣押与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1087]

716.【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1088]

717.【扣押事项办理】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境、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境、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1089]

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

  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1090]

719.【扣押的费用承担】

  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1091]

720.【进出口货物扣押】

  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1092]

第三节 对不动产的执行  回目录

一、查封 回目录

721.【查询】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1093],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1094]

  人民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1095]

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1096]

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1097]、第二百三十条[1098]判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1099]

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1100]

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不动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不动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1101]

727.【在建工程的查封】

  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1102]

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1103]

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1104]

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1105]

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1106]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1107]

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完成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1108]

733.【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1109]

  续行查封无须上级人民法院批准。[1110]

734.【查封的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1111]

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1112]

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1113]

737.【查封笔录】

  现场查封不动产,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座落、权属等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1114]

738.【房地一体原则】[1115]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1116]

739.【轮候查封之一】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1117]

  查封地上建筑物前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机关查封的,执行法院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1118]

740.【轮候查封之二】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规范第739条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1119]

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

  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1120]

二、处置 回目录

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

  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1121]

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

  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1122]

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1123]

745.【在建工程的处置】

  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二)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1124]

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

  对体量较大的整栋整层楼盘、连片商铺或别墅等不动产,已经分割登记或事后可以分割登记的,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能够实现不动产最大价值的,一般应当准许。[1125]

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1126]

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1127]

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1128]

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

  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1129]

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

  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1130]

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

  预查封的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般需要待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再对房屋进行处置。但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购买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屋,符合本规范第1285条或第1286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1131]

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如果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在预售商品房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之前,一般不予处置该房屋。[1132]

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1133]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1134]

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1135]

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1136]

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变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1137]

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1138]

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1139]

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140]

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

  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41]

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42]

763.【居住权的规定】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1143]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1144]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145]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1146]

第四节 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回目录

一、对债权的执行 回目录

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147]冻结债权的裁定应载明禁止被执行人收取或处分债权,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1148]

765.【债权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1149]

766.【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1150]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1151]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1152]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1153]

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1154]执行法院应将次债务人异议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1155]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1156]

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者次债务人提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异议[1157],不属于本规范第764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1158]

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1159]

  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参照本规范第126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1160]

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1161]

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1162]

  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涉及优先债权等情况,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1163]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1164]

774.【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1165]

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66]

  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参照本规范第126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清偿的债务,可以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予以扣除。

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1167]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1168]

二、对收入的执行 回目录

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1169]

778.【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1170]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1171]

779.【擅自支付的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172]

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

  对于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外,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1173]

第五节 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回目录

781.【适用范围】

  本节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1174]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1175]

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1176]

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1177]

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1178]

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1179]

786.【股权冻结的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1180]

787.【股权价值贬损的防范】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1181]

788.【恶意贬损股权价值损害债权赔偿诉讼】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1182]

789.【股权的冻结期限】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规范第786条规定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1183]

790.【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公示。[1184]

791.【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1185]

792.【被执行人自行变价】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1186]

793.【股权委托评估所需材料的获取】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481条至第526条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1187]

794.【无底价拍卖】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188]

795.【股权的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1189]

796.【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1190]

797.【特殊情形股权的拍卖】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1191]

798.【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1192]

799.【股权处置后的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1193]

800.【有关材料的查询、复制】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公司登记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出具。[1194]

801.【协助执行的后果承担】

  公司登记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195]

第六节 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回目录

802.【股票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1196]

803.【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1197]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1198]

804.【证券、资金的协助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1199]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1200]

805.【协助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行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1201]

806.【相关账户的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1202]

807.【相关证券、资金的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节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1203]

808.【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1204]

809.【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1205]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1206];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1207]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1208]

810.【不得扣划、冻结的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1209]

811.【自营资金的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1210]

81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而上述账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1211]

813.【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1212]

814.【冻结、扣划证券的协助执行】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1213]

815.【协助机关办理时限】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1214]

816.【轮候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1215]

817.【冻结、扣划的顺位】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1216]

818.【冻结、扣划争议的处理】

  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1217]

819.【不协助执行的制裁】

  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1218]

820.【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1219]

821.【流通证券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1220]

822.【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

  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二)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十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1221]

823.【质押股票冻结】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不包括轮候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合理确定。[1222]

824.【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1223]

  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1224]

825.【上市公司的披露】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1225]

826.【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1226]

827.【质押债权的实现】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227]

828.【强制变价质押股票】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1228]

829.【解除质押后的冻结】

  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1229]

830.【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规范第823条至第832条规定办理。[1230]

831.【股票退市后的处理】

  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规范第823条至第832条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冻结股票的数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已标记的股票数量。[1231]

832.【质押股票处置争议的处理】

  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1232]

第七节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回目录

833.【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1233]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1234]

834.【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专利权、商标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1235]

835.【专利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冻结,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冻结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1236]

836.【专利申请权的冻结】

  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冻结的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冻结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冻结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1237]

837.【出质或独占许可专利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冻结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冻结。[1238]

838.【注册商标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1239]

839.【注册商标权的一并处置】

  对被执行人名下某一注册商标权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注册商标及其名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1240]

 第八节 其他财产权益的执行 

840.【信托财产的执行】

  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1241]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已经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1242]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措施。决定采取措施的,应当将保全或者执行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1243]

841.【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执行】

  除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外,当事人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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