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停止执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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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停止执行情形(《行政复议法》第42条) 回目录
1.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2.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情形: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3)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注释1】(1)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仅具有停止执行的申请权;(2)行政复议机关享有决定权。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A.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44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
B.法律赋予当事人暂停执行申请权,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第73条第2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
C.法规、规章关于停止执行规定(《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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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及例外情形】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一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起诉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