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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6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7条);附带审查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58条)|新增条文;附带审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法》第59条)|新增条文;接受转送机关职责(《行政复议法》第60条)|新增条文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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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6条) 回目录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1.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2.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注解1】《行政复议法》第56条规定系针对申请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附带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法》第57条) 回目录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

1.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2.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注解2】《行政复议法》第57条规定系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主动附带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附带审查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58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

(1)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

(2)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附带审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法》第59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

1.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2.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接受转送机关职责(《行政复议法》第60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依照本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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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申请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合法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接受转送机关对转送文件的审查处理】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六条【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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