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更新时间:2024-06-05 浏览次数:6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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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关于鉴定意见采纳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建筑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固定成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只能按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显然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文章摘要2: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431号
【摘要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关于工程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障费问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故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未办理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理由。义乌通瑞公司上诉主张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
【摘要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 “房地一体化”原则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工程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关于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体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涉案工程的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并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故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关于工程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障费问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故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未办理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理由。义乌通瑞公司上诉主张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
【摘要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 “房地一体化”原则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工程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关于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体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涉案工程的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并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故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