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再71号
更新时间:2024-07-23 浏览次数:8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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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陆××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规定,陆××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主要理由为:(一)案涉投保单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没有包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而案涉投保单除载明了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外,其他各项均没有载明,尤其是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未作载明或约定,不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业务员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填写,系因为投保人要按照自身需求填写拟投保的财产以及估算相应的价值,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二)案涉投保单中没有一经投保人同意,则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的内容。相反,该投保单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未签发保险单,高牌公司虽然主张其通过向陆××私人转账的方式交纳了3万元保险费,但其一投保单上并没有约定保险费的数额,其二转账3万元也与高牌公司自己计算的保险费数额相比少2千余元,其三高牌公司主张其在向陆××转账前与陆××协商一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文章摘要2:
(续)故并不能以此认定高牌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基于以上理由,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并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后,才可认为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发出要约。原审判决将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认定为要约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缔约模式是一致的,只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便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单,也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要约做出承诺。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二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三是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没有收到高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早在2016年6月底就将投保单交给了高牌公司,高牌公司自己填写的投保日期为7月18日,事故实际发生日期为7月21日,高牌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将投保单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而未交付,且高牌公司也没有按照其自己计算的保费数额足额交纳保费,故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特殊要约、承诺模式适用于本案。
【裁判摘要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缔约模式是一致的,只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便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单,也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要约做出承诺。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二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三是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没有收到高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早在2016年6月底就将投保单交给了高牌公司,高牌公司自己填写的投保日期为7月18日,事故实际发生日期为7月21日,高牌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将投保单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而未交付,且高牌公司也没有按照其自己计算的保费数额足额交纳保费,故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特殊要约、承诺模式适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