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0号
更新时间:2024-07-23 浏览次数:6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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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孙×与李××之间是否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同时,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立作出特别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孙×主张其在本案中与李××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本案中,尽管李××曾向孙×表示“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且孙×向李××发出了“vrf报价”文件,但由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关于质保、电脑配置、软件等相关事宜的表述可见,孙×对于其开发软件的最终使用者并非李××是明知的,且孙×最终的履行成果亦非向李××交付。与此同时,在李××向孙×转账相关开发费用时,孙×表示不能让李×ד白忙”,且其在此后亦直接向在验收单上签字的***俊主张开发费用。综上可见,无论李××在沟通前期是否将委托开发的主体告知孙×,孙×对于李××并非该软件实际的委托开发人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并未就李××委托孙×开发涉案软件形成合意,亦未签订书面的开发合同,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据此向李××主张开发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