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更新时间:2024-07-23 浏览次数:8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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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关于天等锰矿分公司是否有义务收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的问题。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表明了收购意愿并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有义务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2928.91万元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依法成立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章2.7条约定:项目在合约期内,如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提出回购项目的意愿,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额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估价,估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设备、投资和剩余经营年限预期所得的损失),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应同意天等锰矿分公司回购方案。从该条约定可知,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系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天等锰矿分公司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有二,一是其有收购意愿,二是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已与天等锰矿分公司达成回购合意,需要举证证明天等锰矿分公司已明确回购意愿且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然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收购意愿仅在《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及。该报告中载明“中信大锰拟对恒安矿业天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且仅为“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故不能认定该报告为要约。其次,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称,中信大锰公司在2014年7月7日的例会及生产运行中心的文件中明确拟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但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言之,即使由此可认定天等锰矿分公司有回购意愿,但也未满足天等锰矿分公司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损失这一条件,双方对损失的数额也未明确。据此,天等锰矿分公司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达成回购协议,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