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4265号
更新时间:2024-07-23 浏览次数: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与陈××之间是否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了股权回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刘××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的《致繁兴公司董事会的函》,以及繁兴公司2014年6月5日致公司股东的《关于股权回购相关事项函》,虽然提出了拟回购的对象、回购价格,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都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刘××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二审判决认定刘××发出的为要约邀请,并无不当。陈××2014年6月24日的回函称:“本人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先生进行回购,有关回购事宜本人将与刘××先生进行具体协商,并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陈××的回复中表达了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回购,同时也表达了有关回购事宜双方将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协商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意思表示。这与陈××主张的通过其该回复其与刘××的股权回购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陈××的回复不属于承诺,至多是发出新的要约,亦无不妥。刘××未对陈××作出承诺,此后双方也未经协商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因此,陈××与刘××之间未成立股权回购协议。陈××起诉要求刘××、华××履行股权回购协议,要求刘××、繁兴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