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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2060号

更新时间:2024-08-01   浏览次数:11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存续期间不得退伙的约定有效,合伙人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达到退伙的相同效果——关于吴××退伙的请求,应当依据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审查。根据吴××与泰康医院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建院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签订本协议后,合资者不得退回其出资。"以及《桂平泰康医院合资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合资人员可以将其在桂平泰康医院的合资份额转让给其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和子女),也可以在合资人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泰康医院收购。转让给其直系亲属时,必须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1人;……合资者的合资份额,不得赠送或转让给其直系亲属和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人。"和第三条第二款“合资人员有权利将其在桂平泰康医院的合资份额被合法继承,但必须是一次性全部继承,即一位合资者的份额被多人继承时,只能进入一位合资者资格。如果涉及到多人继承问题时,由合资者单方解决。"的规定,桂平泰康医院的全体合伙人已约定合资者不能退出合伙,但可以将合资份额转让给其直系亲属,也可以在合资人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泰康医院收购。因此,各合伙人退伙应当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现吴××请求退伙退出泰康医院,并请求泰康医院退回其出资和投资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及支付利息,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可能损害泰康医院、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吴清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8民终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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