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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777号

更新时间:2024-08-01   浏览次数:5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退伙——(一)关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退股协议书》的甲方系新四煤矿,由曹××等11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加盖新四煤矿的印章。从合同形式看,曹××等11人代表新四煤矿签订《退股协议书》。曹××等11人否认签订《退股协议书》经其他合伙人授权,但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黄××等8人实际退出了新四煤矿。新四煤矿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于2006年12月20日向黄××等8人支付第一笔款306万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新四煤矿又陆续支付共计300万元。《退股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本案诉讼前,其他合伙人对黄××等8人退股事宜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其他合伙人对《退股协议书》是认可的。曹××等11人主张《退股协议书》并非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刘××在《退股协议书》签字,黄××等8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新四煤矿合伙人。刘××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否认其是合伙人,但是并未对《退股协议书》的签字提出异议,其在再审审查中主张未在《退股协议书》签字,依据不足。(二)关于曹××等11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应否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等问题。新四煤矿虽系《退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其并非企业法人,故应由合伙人对《退股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曹××等11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当事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部分责任人主张权利。黄××等8人向在《退股协议书》签字的曹××等11人主张权利,未起诉其他合伙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曹××等11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曹××等11人主张其不应对黄××等8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其他合伙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曹××等11人虽主张新四煤矿合伙人有140人,但是在一审中未提交合伙人名册,其他合伙人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曹××等11人和刘××1、刘××2、邝××主张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不能成立。刘××1、刘××2、邝××是否合伙人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曹××等11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证据证明新四煤矿存在其他合伙人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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