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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21号

更新时间:2024-08-01   浏览次数:24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是否清算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关于《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森青与永聚配件厂在原审中各自出示了1份《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主文内容一致,区别在于林××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李××签名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而永聚配件厂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同一位置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由于注明有“以上款项有卢××支付”字样的,只有李××持有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其他《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书中未有这一注明,林××对该内容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视为各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除“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的内容没有对协议各方产生约束力外,其余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原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者卢××、林××、李××为永聚配件厂的全部股东,该协议应视为对永聚配件厂重大事项的一致决议,对全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盖章与否和是否清算,均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李××以卢××与林××存在恶意串通、卢××的退伙未经清算及林××利用保管企业印章的便利让企业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等为由主张《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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