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34号
更新时间:2024-08-02 浏览次数:32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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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合伙人出具船份钱收条时并未注明其保留继续主张剩余合伙财产价值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同意以该价格终结合伙关系——本案为渔船合伙纠纷。根据李××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领取16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表明终结合伙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李××向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船份钱4万元,但确认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6万元。本院认为,李××实际收取16万元但仅出具4万元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结合2011年2月至4月期间,涉案船舶其他六位合伙人收取4万元即退出合伙的事实,以及李××在一审庭审中不否认其退出合伙关系,仅主张其应继续分得相应的合伙财产的事实,可以确定李××在领取16万元时已同意退出合伙关系。此外,李××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注明其保留继续主张剩余合伙财产价值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同意以16万元价格终结合伙关系。据此,二审判决作出李××退出合伙关系,无权主张剩余合伙财产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77号
【摘要】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由部分合伙人支付全部退伙款,如退伙人并无转让合伙份额给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该部分合伙人对退伙人持有份额的认购,退场的份额应当认定归属合伙体,该部分合伙人支付的退伙款应计入合伙体的总支出,在分配财产时予以扣除——在其他合伙人已经退出合伙体后,刘××、赵××为合伙人,对涉案争议财产及支出费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双方均无意继续合伙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予以分配。确定两人的权利义务,关键是确认各自在合伙体中所占的份额。2005年3月10日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份额均等,之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出合伙体,并书写“收到赵××船份款”的收条。赵××出资并持有其他合伙人所出具的收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其他合伙人向其转让了船份。首先,李××、李××均不认可将其份额转让给了赵××;其次,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有将船份额转至其名下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退伙的合伙人没有将船份额转让给赵××的意思表示,他们所退出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归属合伙体,而不能认定为归属赵××本人,赵××的出资,应纳入合伙体的支出,在分配财产时予以扣除。赵××以其出资并持有收条主张其收购了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其应占有合伙体90%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在刘××与赵××就各自所占股份未达成新的合意情况下,应当根据自愿入股协议确定双方所占份额,即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赵××为处理合伙事务垫付的款项,已作了扣除,在此基础上对涉案的两条船舶及相应的财物进行了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由部分合伙人支付全部退伙款,如退伙人并无转让合伙份额给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该部分合伙人对退伙人持有份额的认购,退场的份额应当认定归属合伙体,该部分合伙人支付的退伙款应计入合伙体的总支出,在分配财产时予以扣除——在其他合伙人已经退出合伙体后,刘××、赵××为合伙人,对涉案争议财产及支出费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双方均无意继续合伙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予以分配。确定两人的权利义务,关键是确认各自在合伙体中所占的份额。2005年3月10日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份额均等,之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出合伙体,并书写“收到赵××船份款”的收条。赵××出资并持有其他合伙人所出具的收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其他合伙人向其转让了船份。首先,李××、李××均不认可将其份额转让给了赵××;其次,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有将船份额转至其名下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退伙的合伙人没有将船份额转让给赵××的意思表示,他们所退出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归属合伙体,而不能认定为归属赵××本人,赵××的出资,应纳入合伙体的支出,在分配财产时予以扣除。赵××以其出资并持有收条主张其收购了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其应占有合伙体90%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在刘××与赵××就各自所占股份未达成新的合意情况下,应当根据自愿入股协议确定双方所占份额,即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赵××为处理合伙事务垫付的款项,已作了扣除,在此基础上对涉案的两条船舶及相应的财物进行了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