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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共同犯罪或者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更新时间:2017-02-01   浏览次数:2048 次 标签: 不成立共同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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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共同犯罪或者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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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1.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犯罪构成的犯罪:

    A.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B.本人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犯罪;

    C.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提示】间接正犯主要情形:

    ①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非意志支配的身体活动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无罪过的行为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⑥利用他人的故意行为进行犯罪:

    A.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

    B.利用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

    C.利用他人可罚的故意行为实施犯罪;

    D.利用他人不可罚的故意行为实施犯罪。

    ⑦利用实施排除社会危害行为实施犯罪。

    2.对间接正犯以实行犯论,而不以共犯论。

    二、先后实施相关的故意犯罪行为,彼此间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三、共同作案(共案犯)但是故意内容和性质不同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四、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五、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指2人以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合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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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1.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2.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事前、事后以是否既遂作为标准)。

    三、对合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共犯超限行为(实行犯过限指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1.共同犯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

    A.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B.除非当时根本不知情,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尽管一方并未亲自实施,但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免除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概然性教唆: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何种犯罪都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五、片面共犯指片面共同实行犯和教唆犯:

    1.一般不成立共同犯罪;

    2.片面帮助犯可以成立单向共同犯罪。

    六、资助型犯罪:

    1.一般不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

    2.事先有通谋且直接资助具体犯罪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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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超过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

    A.实行过限行为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

    B.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

    C.实行过限行为是由于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行为;

    D.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

    E.实行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②实行过限认定标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

    ③在共同实行犯罪中,判定实行行为超限的基本原则是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超限行为”是否知情:

    A.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

    B.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默认或支持,不属于实行过限。

    ④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教唆。

    A.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B.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裁判要旨】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人仅要求同案被告人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某,而不是被害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要求同案被告人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同案被告人指认出王某一行后,同案被告人即上前责问被害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二被告人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被告人没有让同案被告人带凶器,更没有让同案被告人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同案被告人带着尖刀。虽然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

——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主要问题】

    ①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②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梁根朝、贺俊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实施了 “追逐竞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套牌车追尾肇事后逃逸,被追尾车主驾车追赶,二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并无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认定系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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