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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更新时间:2022-09-05   浏览次数:3870 次 标签: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宅基地

文章摘要:

城镇居民与农村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理解与适用】虽然现实中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情况,但由于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限制,城镇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购房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目录

农村私房买卖原则无效 回目录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而与农民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

2.司法实践中,如果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较早,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且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即使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城镇居民,亦不作无效处理。 

3.个案中如果存在下列情况,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相冲突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的出卖人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所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

(3)城市居民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并转为农民身份的;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者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购买;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

(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农村私房买卖合同有效。

②禁止购买农村私房范围:

A.农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国办[1999]39号文);

B.农村住宅不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方返还(双方均存在过错):

A.出卖方主张的房屋或宅基地使用费通常不被支持;

B.司法实践中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房款利息及房屋升值导致买方的经济损失是否由出卖方补偿。 

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 

A.经本村委会同意; 

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 

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 

D.受让人无宅基地; 

E.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 

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情形: 

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 

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村委会批准的无效; 

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 

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⑥《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法律禁止权利人买卖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禁止权利人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

⑦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禁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以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房屋居住人对房屋长期、稳定地占有、使用状态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重要价值利益。

⑧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村民不得买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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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与农村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解读 回目录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可以区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区分是否属于宅基地改革试点地区。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联合下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改革试点地区宅基地流转的限制的法律规定予以放宽,对此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根据试点地区的相关意见予以处理。第二个层次,区分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因不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没有侵害,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后,出卖人将成为失地农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也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在当前城乡界限尚未完全打破,土地制度没有变革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仍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在无效后的处理上,应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征收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妥善处理房屋的返还与补偿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其直接损失主要是买受人居住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同类房屋出租的租赁费用进行确定;对于出卖人通常不会造成间接损失,反而可能因房价上涨而获得较多的利益。其次,对于买受人而言,其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其间接损失则主要是丧失与其他另订合同的机会,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另行购房的损失。......最后,关于农村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1)仅对房屋进行补偿,或者不区分房屋和土地进行补偿的,对双方损失标准参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确定。(2)对房屋和土地分别补偿的,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补偿费用应由出卖人享有。关于征收补偿方式,在货币补偿形态,出卖人在取得安置补偿款后,应将其中大部分赔偿给买受人;在调产安置形态,可以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由双方合理分配,并确定安置房归一方所有,取得安置房的一方按双方过错确定分配比例向另一方找付差价。对于部分特定补偿款项,如临时过渡补贴损失、搬家补贴损失、拆迁误工费、提前拆迁奖等,该部分费用是对拆迁前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与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关系不大,故应归拆迁前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买受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01-803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废止】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解读】

  ①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②只有一种情形可以例外: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桂发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情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房屋登记办法》【废止】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1991年5月23日)

  问:卖房等行为是否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工委,1990年9月4日)

  答:所述卖房等行为有些确实有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须另行研究作出规定,不宜将这些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

  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明国诉李德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户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购房行为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买卖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度。

·栗国志与袁旭、袁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经本村委会同意;

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

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

D.受让人无宅基地;

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

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

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

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

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夏绍琼与周先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非本村村民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张元树与闵谨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马xx诉陈xx房屋买卖合同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xx与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 

·张妙音诉邱婉华、黄国泰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土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

【要点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白启发与王万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购房时虽然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事后经该村民委员会认可,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将户口迁入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张俊华与刘景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虽然非农户口,但其购房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历史条件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应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

·衡亮与黄成仁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牟雪文诉郑善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征收补偿的处理

【裁判要点】因征收而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地方政策确定征收补偿的范围,明确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界分买卖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所受损失。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王某某与秦某某、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物权法生效前的农村房屋善意取得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农村房屋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被告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被告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使用权。被告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买卖,仍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而原告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出卖人过错较大,且被告在涉案楼基地获得补偿安置之后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另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补偿安置楼房的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

·马海涛与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王来生申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裁判要旨】农村房屋经多手转让,最终买受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手出卖人不能再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经过了王某某与卢某某的买卖以及卢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抵账行为,127号房屋及宅基地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系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127号房屋最终属于安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卢某某腾退房屋的主张正确。

·王建安诉宋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侯建国等诉高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殷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上诉人殷某某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是崇义县金坑乡红胜村土训组的村民,并非崇义县横水镇珠岭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有使用横水镇珠岭新村宅基地的资格,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行为也未取得横水镇珠岭新村的同意,故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裁判摘要】村民之间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1与蒋××2、王××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1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2、王××,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