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
文章摘要: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文章摘要2: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概念 回目录
1.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约定所作的变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1.1.4.3
2.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1.4.3
3.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开工日期 回目录
1.开工: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以承包人机器、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为标准。
2.开工日期确认: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认定该日期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
A.有开工报告: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B.没有开工报告: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
竣工日期 回目录
1.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期顺延 回目录
1.工程量增加;
【注解1】(1)工程量增加在很多情况下不一定会增加工期;(2)具体如何评判要根据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具体施工步骤的哪一个节点上进行作出是否应延长工期的认定。
2.发包人变更设计;
【注解2】只有因发包人的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停止施工或者增加工程量的,才考虑增加工期和工期合理顺延。
3.发包人违约:
(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资料;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注解3】(1)因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条件未成就,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工期顺延;(2)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即使承包人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施工,仍应适当给予一定顺延工期。
(3)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在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
【注解4】(1)分包是发包人指定分包而非承包人对外分包;(2)承包人收取总包配合费或管理费的,因施工衔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4.工程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经鉴定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
(1)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2)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的,不能反推得出结论鉴定期间就不能顺延。
【理解与适用1】就诉讼中工程质量鉴定的具体程序来说,针对未竣工工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24
【理解与适用2】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仍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备注:《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25
【理解与适用3】本条规定的鉴定既包括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工程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也包括诉讼外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鉴定,不能仅将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鉴定理解为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26
5.其他因素:隐蔽工程发包人拒绝、拖延检查,承包人可以停工并有权有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隐蔽工程检查:
A.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有通知发包人检查的义务;
B.发包人接到检查通知后,有及时检查的义务;
C.发包人拒绝、拖延检查,承包人可以停工,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隐蔽工程未检查的后果:
A.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事后有权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得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
B.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要求检查的,检查后该项工程符合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顺延工期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
1.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
(1)按照约定处理;
(2)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读】即使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申请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签证等方式确认,而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未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以签证方式作出的确认,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1)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家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2) 且其所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事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事由,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其顺延工期的主张。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工期顺延的举证要求,建设单位可以约定施工单位主张工期顺延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A.具有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的证据;
B.举证证明实际延误的天数;
C.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跟延误的天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技术资料、原材料、设备,必然导致工期延误:
A.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技术资料、原材料、设备等导致无法施工,承包人无须举证证明发包人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因果关系;
B.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应予支持。
③发包人未及时支付进度款未必延误工期,是否延误工期取决于承包人作为和选择:
A.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停工通知:承包人主张因为发包人为支付进度款导致了工期延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停工通知及欠付工程款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B.承包人也可以选择继续垫资施工,不能主张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延误工期;
C.如果承包方能够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的,对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支持;
D.如果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要求,且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
④建设施工许可证:
A.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主体是建设单位;
B.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C.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必然导致不开工或停工:施工方要以没有施工许可证为由抗辩工期延误,必须举证证明是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导致不开工或停工(以没有施工许可证抗辩,只适用于开工或停工情形;不适于窝工等情形,即施工方一旦开工就不得以没有施工许可证为由窝工及延误工期)。
⑤合理工期: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
A.合理工期的确定要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者群体)工程平均需要的定额天数;
B.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予以调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范围,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⑥工期和质量违约金诉讼时效通常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开始起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2: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①合同未约定工期或约定工期不明确时的举证责任:发包人应提请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
②工程变更:发包方否认工程变更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
③工程内容增加:发包方举证证明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还应举证证明完成工程增加内容的合理工期。
④工期鉴定申请:承包方证明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在于自然因素、发包人原因等,在没有明确的工期顺延天数的签证情况下,提请工期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承包方。
陈其象律师提示3: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 回目录
由于承包方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起算(非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
【理解与适用】首先,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延期竣工纠纷案件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此类纠纷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造成实际竣工时间延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科学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妥善对当事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03
·【笔记】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解】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开始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52号
陈其象律师提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 回目录
①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②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过错”专指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而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工期索赔不属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赔偿损失”;
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法院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处理工期延误问题,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工期顺延事由及程序等进行评判,既要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要兼顾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及责任的承担。
【附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将其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依据《合法法》第58条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提示】另外观点: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迟延竣工导致的损失,发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5: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 回目录
《合同法》第283条(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①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程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具体工作包括:
A.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工作前及时办理有关批件、证件和临时用地等的申报手续,包括工程地址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占道、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岔线许可证。
B.确定建设工程及有关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C.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内一切影响承包人施工的障碍,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热力、电讯等管道线路,保证承包人施工期间需要。......
③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
④由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1: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
答: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承包方仍然享有工期顺延权:
①承包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为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对承包方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以支持(一般情况下,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发包方付清进度款之日止);
②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且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
问2: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
答:承包方主张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必然导致工期顺延)。
问3: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答:
①隐蔽工程工期顺延权:根据《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②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工期顺延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
③设计变更工期顺延权:发包人自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④勘察、设计未通过基础资料、文件的工期顺延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⑤非发包人原因的工期顺延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Ⅱ(6)【工期顺延的认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工期顺延的认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读】无变化。
第十一条Ⅰ(15) 【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解读】无变化。
《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07 年版)
1.1.4日期
1.1.4.1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11.1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11.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1.1.4.6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28天的日期。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1.4 日期和期限
1.1.4.1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1.1.4.2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
1.1.4.3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1.1.4.5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1.4.6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7.3.2 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工期延误如何主张顺延?合同价款是否可调?
【裁判要旨】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于工期延误情形及工期顺延程序均有约定,即对于因符合合同约定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当由承包人提出书面报告(或索赔报告),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工程师)进行确认,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承包人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程签证等证据的,其主张工期顺延不能成立。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一种。合同中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但对该综合单价是否为固定价并未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并明确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的,应按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
③合同仅约定砼基础工程与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而对各工程项目应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的,则针对库壁与底板是整体的仓储工程,按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针对库壁与底板可以分开的框架结构工程,按砼基础和砼仓储的单价分别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与验收合格并非同一意义。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一般形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应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来理解,通常指开工日至完工日之间的期限,而不是开工日至验收合格日之间的期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施工期间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如承包人有一定过错也应分担部分损失。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增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涉及变更、材料价格上涨、施工工艺改变等因素均可引起工程价款的增加,因此,工程价款的增加并不必然由工程量增加引起,不能简单以增加工程价款除以合同约定的“日完成工程价款”确定延误工期天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如发包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逾期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施工单位交叉施工事项,同时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基础工程量,相应增加了施工工期。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的,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通常移交工程日期会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对于逾期交工如属于多因一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责任,应当判断双方责任大小,并结合逾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合理期限内容进行自由裁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要旨】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客观上造成过程延误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单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的发生,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摊损失。
——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关于华太公司是否延期完工问题。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74天。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51万余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至8505849元,即造价增加了30.7%,工期亦应相应延长30.7%,即延长72天。增加零星工程,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停电均应相应适当延长工期。综上,华太公司并未对工程造成延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华太公司承担1.6万元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58推啊哦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程、损失是否存在、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解读1】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网络函件予以证实。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第9-17页】
【摘要】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裁判摘要】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的停窝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确定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共计289.054953万元,系根据东阳三建提供的相关资料据实核算得出,应予确认。停窝工损失的分担,需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进行判定。由于纯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东阳三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垫资,且多次变更实际施工人,导致不能按进度施工,亦存在违约。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定纯高公司承担已确认的289.054953万元停窝工损失中的50%即144.527476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阳三建上诉主张应增加确认包含备料损失、临时设施费超支等费用在内的其他停窝工损失318.5431万元,由于东阳三建未提供这方面确有支出的依据资料,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东阳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要求调整增加确认停窝工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工程施工中存在发包人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有权根据发包人确认的结算审核书等证据主张停工损失。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及时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后果。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需提供索赔发生的有效证据;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时,需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在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并于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中铁二十二局未及时主张土石方及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中铁二十二局有关土石方、桥涵停、窝工损失及相应的管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解读】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承包方单方委托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的证据效力。
【裁判摘要】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中建四局单方委托贵州省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黔造资字第088号《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以2005年12月28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损失,结论为: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等待,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11692906元,其中已造成机械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6575544元,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一审法院以国际会议中心收到中建四局《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的约定期间内答复,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裁判规则】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工期迟延未能如期交房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发包人的损失系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加固及修复造成,与发承包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有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等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及鉴定范围,但未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工期颁发专门工期鉴定资质,涉及工期鉴定的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和造价等规定,鉴定机构根据人工、材料等资料确定工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蓝天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河南岩土公司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工程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审理问题。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主张工程存在瑕疵进行了修复整改,并主张鉴定修复整改费用,实质是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以工期延误为由,向湘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亦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对以上两项主张未提出反诉,原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未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综合考量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有过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等因素。
【裁判摘要】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裁判规则】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尚未代承包人缴纳的税款。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发包方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发包方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应当通过质保程序主张——欣网视讯公司还主张华兴公司应当赔偿其案涉大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华兴公司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欣网视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欣网视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影响了案涉大楼的实际使用;根据2017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由欣网视讯公司负责,结合前述分析,欣网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欣网视讯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欣网视讯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关键是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在项目发包与管理中的过错与造成停工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政府项目融资合同》约定,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出资义务,如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不按计划拨付借款造成项目延误的,应当承担损失。施工过程中,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存在过错,故与华贵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案涉工程中利益同一的诚信公司应当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诚信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诚信公司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诚信公司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向王××实际承担停工损失60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承担50%的责任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裁判摘要】工程因双方原因导致延期应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原审已查明,本案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同时亦存在停窝工的情形,且停窝工天数与逾期完工时间具有直接关联。据此,原审认定逾期完工原因与停窝工原因直接相关,双方对于逾期完工均有过错并无不当。......至于停窝工的损失,该损失经鉴定确实存在。在双方对于停窝工及逾期完工互有过错、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两案情况,从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780号
【摘要】对于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在2015年4月即因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故其要求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15年8月7日认定为开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运总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3月3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运总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提供证据九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时间2015年8月7日为准,提供证据八工作联系单、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经过对双方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实际开工日期并非以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为依据,结合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关于2015年4月份国安公司即存在因施工问题被罚款、限令整改的事实,应认定运总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3月3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注解】开工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哪个确定开工日期?——当施工现场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法定停工期的冬歇期应当依法在工期中予以扣减——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裁判摘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华鼎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但该程序并非确认工期顺延的唯一途径。华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2014年3月29日的会议中明确提出由于康尔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四个月并要求康尔公司在五天内回复,但康尔公司并未回应,亦未作出解释。同时,鉴定报告“特别说明”栏载明,康尔公司存在施工方案未能及时确认、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出具了许多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对施工工期有一定影响等,原审判决基于以上情况,采纳鉴定报告扣除四个月工期的意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施工人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其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对扣除日期,从顺源公司提交有关靖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逐日降水量》及靖边县沙石粘土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当地在2007年5-10月期间降雨达50多天,施工道路为粘土路面。但该些证据并未说明当地一经降雨即导致施工现场点顺源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当地一经降雨顺源公司即可以顺延或扣除工期。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顺源公司应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并无不当。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从工期中扣除56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程、损失是否存在、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否承担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厦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析,广厦公司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与多位购房者签订了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尚未完工的1某、2某商住楼对外出售,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后,包括1某、2某商住楼在内的六幢商住楼未完工程由案外人锦城公司继续施工,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看,除案涉1某、2某商住楼竣工验收外,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虽已完工,但均未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因为缺乏资金而导致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未能竣工验收。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1某、2某商住楼逾期竣工的问题涉及到案外人锦城公司,同时,广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某、2某商住楼在竣工验收后,迟延交房是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造成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厦公司所提该项损失已经超出了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情形,故广厦公司就该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确认了承包人关于工期延误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承包人不承担工程延误责任——文泰公司主张宇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报送设计图纸、逾期施工建设,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应支持——经核查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图纸变更、甲供材料清单、工期承诺四项事实,贵州恒鑫公司未能证明重庆凌志公司存在违约,重庆凌志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其四,2016年8月5日《关于酒店装饰装修收尾工程的工作协调会议》记载“凌志皮开银、陈卫均保证凌志公司的全部工作于本月20日前全部完成,并作好移交前的成品保护及现场的清洁卫生”,该项承诺对应的是“1-12层便池、马桶立即通水”“公共卫生间部分开放”,而非对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完工承诺。故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款和奖励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威海建设集团与唐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中对索赔事项及程序作出了约定,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施工过程中,威海建设集团向唐美公司提交索赔报告,主张因唐美公司设计变更滞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延等违约行为,造成威海建设集团人员窝工及大型设备租赁费用、项目管理费增加等损失11739619.5元。威海建设集团提供的索赔金额明细表载明,其提出的六项索赔项目中有三项系因唐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在一审庭审中,威海建设集团认可停窝工损失系多种原因混合造成,既有设计变更、设计方案确认滞后等原因,亦有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原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威海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鉴定单位在审核威海建设集团提交的索赔资料基础上,计算确定工程索赔为237305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威海建设集团仅以其提交的索赔事项因唐美公司一直未答复,即已说明唐美公司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当事人可预见停工会产生损失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停工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但瑞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停工,瑞泰公司应承担停工责任,但宏成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计算不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停工,宏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预见停工会产生损失,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基于宏成公司请求和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停工一年计算窝工损失,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宏成公司主张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主张不具有正当合理性,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虽然中建五局于2009年1月5日停止施工,但从双方之间就工程决算金额、退场事宜的磋商情况看,中建五局退场时间与和记黄埔公司负有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密切关联。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4.30解除合同协议》,2009年6月22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就双方终止合同的决算问题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其总包决算金额调整事宜的回复》,2009年7月21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期总包决算核对金额的确认事宜》,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合同决算金额及退场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自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停工,至同年9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某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期间的停工确认为施工方中建五局所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附随义务不能抗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罚款条款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按照违约金处理——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因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况须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承包方既未举证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又未说明或提交其已按约定提出工期顺利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工期不予顺延——从现有证据看,青海泰阳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东阳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东阳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不予顺延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一致认可东阳三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即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
【裁判摘要5】开发商因政府规划原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主张承包方逾期交付损失不予支持——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其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其余违约金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的逾期交房理由亦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裁判摘要6】开发商无法证明逾期交付损失,且其自身亦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法院调整违约金酌定违约金数额——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
【裁判摘要1】开发商在另案中对于逾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政府部门规划调整,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开发商向承包人要求赔偿逾期交付房屋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青海泰阳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问题。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根据原审查明,上述青海泰阳公司支付给购房人的违约金中的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余金额系通过双方协商确定。而根据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及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青海泰阳公司在另案中对于逾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政府部门规划调整。故原判决据此认定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摘要2】发包人不能证明逾期交付工程山水的损失,且因多种情形导致工程逾期的情形,法院酌定承包人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数额——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于青海泰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酌定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青海泰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00000元,并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开始起算——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科技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经原审查明,科技园公司与省外建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02年,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时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已确定,科技园公司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科技园公司主张需以另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以另案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具法律依据。科技园公司主张其在(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案中保留了对其他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但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工程逾期为由向省外建公司主张权利。科技园公司主张其在(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案中主张了违约金,但此时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科技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判决认定科技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银星机械公司未能退回的集约用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应否由二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银星机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将该履约保证金会因逾期竣工而被没收的情况告知二建公司,且履约保证金的没收也不是通常情况下工程未按期竣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二建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川越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在施工方,应当由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担全部责任,长江设计公司认为应当重新划分各方责任的理由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新广厦公司关于二十二冶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第一,《补充协议》中不仅对逾期交工问题进行了约定,还对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关于交工日期以及逾期交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应当于2008年11月30日前按照新广厦公司下发的交屋标准全部完工,否则承担最多不超过30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同时,关于工期顺延、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新广厦公司“每月5日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二十二冶公司工期顺延”。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正确。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二十二冶公司直至2008年12月24日撤场时,尚遗留有未完工程,确实存在拖延工期问题;另一方面,新广厦公司亦并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新广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拒绝支付即构成违约行为,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有权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对因延付进度款而拖期部分按顺延工期或合理停工处理,理由成立。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均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约定,在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北海美凯龙公司未依约支付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所致。一审判决不支持北海美凯龙公司请求中铁十六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1】施工方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且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2)施工合同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可视为其具有放弃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关于窝工及损失赔偿问题。海宏公司认为横店公司并未证明有窝工事实,横店公司也没有提出工期索赔,一审根据工作联系单等即认定窝工事实发生并计算窝工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横店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横店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对此,横店公司并无异议。按照本案窝工索赔的要求,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方必须于28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索赔意向,并于其后依约提交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方工程师要求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时,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因为施工是一个持续性履行行为,其中包含众多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而每一个行为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从整体上又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相互协作义务的一部分。第二,本案施工协议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但横店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横店公司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虽能提供部分施工活动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拖延的事实,如开工时间问题、材料认价问题等,但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施工配合、调整予以解决,确有窝工及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窝工索赔的事实。据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发生,即施工合同履行中,有施工拖延的因素和情况并必然发生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施工方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相关施工活动中的延误时间为据认定窝工时间和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横店公司诉前对窝工损失一直未提出主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横店公司在施工横店公司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横店公司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其表示窝工事实发生时未予提出的原因是出于合作考虑,该种情形亦可视为其具有放弃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据此,横店公司虽然举示了其各阶段施工中催促海宏公司加快材料认价、加快外包施工等导致施工延迟的因素,但其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窝工损失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宏公司有关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方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方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即横店公司的施工期限确实存在超过约定施工期限的问题,但海宏公司主张横店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施工合同双方具有相互配合义务,海宏公司的部分行为造成了工期拖延。如A区施工部分:......对上述导致工期顺延的有关事实,横店公司虽未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申请,但并不能否认相关事实的发生。第二,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横店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海宏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未支持海宏公司有关横店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号
【摘要】关于横店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查明,横店公司在部分施工活动中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延迟,但横店公司主张的窝工期间内亦存在施工的事实。根据施工协议中有关索赔程序的约定,横店公司主张窝工损失赔偿,可依约提出书面索赔意向并提交索赔理由和证据,但横店公司在合同履行的施工阶段并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且在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中亦未作为施工成本进行主张。另,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横店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