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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

更新时间:2022-05-29   浏览次数:18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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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 回目录

1.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立法宗旨 回目录

1.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

2.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合伙企业成立 回目录

1.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即为合伙企业。

(1)合伙协议标的是合伙人的共同营业。

(2)合伙人负有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的义务(大多具有持续性,体现为合伙人之间长期、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    

2.合伙企业由合伙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而成立。合伙人范围包括:

(1)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法人;

(3)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形式:包括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回目录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一般普通合伙企业;

(2)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普通合伙企业 回目录

一般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解读】一般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回目录

1.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在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债务的情形下,允许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着责任: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领域局限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范围内;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需进行专门登记,在其名称中必须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普通合伙人适格性 回目录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应当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或持股占据相对控股地位的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1.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范围:

(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企业(应当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或持股占据相对控股地位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非公司制形式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

(3)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4)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A.公益性:强调收益存留组织继续为公益目的使用;

B.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C.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性质:

(1)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回目录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1.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具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且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4.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执行,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备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5.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6.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构成表见合伙,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7.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身份转化时,有限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化前的企业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回目录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3.承担社会责任。

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只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的一次征税制度 回目录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1.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年度终了,合伙企业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均应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的平均数量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2.法人合伙人应当就其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自然人合伙人就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营活动原则 回目录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合法财产与权益法律保护 回目录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伙企业名称 回目录

1.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回目录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陈其象律师提示1: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层含义 回目录

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须以自身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②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合伙人在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后,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B.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予以偿还。

陈其象律师提示2: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回目录

①《公司法》第15条规定原则上限制公司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允许。因此,公司不仅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且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

②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3:外资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回目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定义及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普通合伙人资格禁止性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纳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经营活动原则】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财产与权益的法律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普通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一百零八条【外资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某某与湖南省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间的纠纷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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