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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

更新时间:2023-07-04   浏览次数:4836 次 标签: 虚假出资 实物出资 动产交付 出资义务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①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提示】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2007年12月4日);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2008年12月2日)

文章摘要2:

【解读】股东未按期实际交付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认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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