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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更新时间:2023-08-20   浏览次数:3549 次 标签: 票据纠纷 票据支付地 管辖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226条有关票据纠纷的管辖规定是针对因票据权利的确认和行使而发生的票据纠纷,不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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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6条有关票据纠纷的管辖规定是针对因票据权利的确认和行使而发生的票据纠纷,不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 回目录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写明在一定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或者指定他人按照票面所载文义,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本票、汇票、支票)。

票据纠纷 回目录

票据纠纷是指出票人、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因票据承兑等发生的争议。

票据纠纷管辖 回目录

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解读1】(1)2000年《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020年修正《票据法》规定第6条规定“票据纠纷 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删除原第7条规定,即将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合并为“票据纠纷”并统一规定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一致。

【解读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5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公示催告程序与票据诉讼程序衔接的解释,相对于《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一般票据诉讼管辖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确定管辖。

非票据纠纷管辖 回目录

1.持票人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与义务人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并非票据纠纷: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管辖和票据支付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旧)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民事案由 回目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09)澄民二初字第2983号;(2010)锡商辖终字第0073号

——当事人在起诉时混同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裁判要旨】票据贴现银行向前手行使追诉权同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起诉混同票据追诉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经释明后仍不予确定其具体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管辖权纠纷中可直接驳回起诉。

【案号】(2009)澄民二初字第2983号;二审:(2010)锡商辖终字第00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五矿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于法不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阳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瞬赐保理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