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之诉
文章摘要:
【形成之诉】法律规定权利人依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的,称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一法律关系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变更、创设形成之诉;程序、实体形成之诉)。
文章摘要2:
形成权 回目录
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
1.形成权类型:
(1)促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2)促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
(3)促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
【解读】形成之诉在法律性质上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必须经过法院判决才能行使的形成权(如解除婚姻关系、监护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等);
(2)权利变更存在争议,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才能最终确定变更的效力(如合同解除权之异议);
(3)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在原本法律关系的一定范围内作出调整并发生变更的效力(如情势变更情形)。
2.形成权行使限制:
(1)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2)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撤回通知同时或先于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的除外;
(3)形成权得在一定期间(除斥期间)内行使。
形成之诉(创设之诉、权利变更之诉) 回目录
1.法律规定权利人依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的,称为形成之诉。
2.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一法律关系之诉。
3.形成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
形成之诉条件 回目录
1.以确认之诉为前提;
2.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才可以提起。
形成之诉类型 回目录
1.变更的形成之诉和创设的形成之诉。
2.实体法的形成之诉和程序法的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识别标准 回目录
1.以原告在诉讼中表明所欲达成的效果为标准。
2.只要形成判决没有确定,就不能向任何人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变动。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②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
③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
A.权利人已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据此提起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权利人是否享有形成权益及该形成权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B.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该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
【理解与适用】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需要区别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已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据此提起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权利人是否享有形成权益及该形成权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该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7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2:解除合同属于形成之诉 回目录
①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
②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注解】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裁判摘要】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解读】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①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
A.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的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董事决议];
B.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②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A.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B.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的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