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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调解

更新时间:2021-07-17   浏览次数:3016 次 标签: 诉讼调解 无争议事实

文章摘要:

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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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特点 回目录

1.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2.诉讼调解中法院审判组织处于中立地位,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信息,主导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共同参与到诉讼调解活动中;

3.诉讼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4.诉讼调解是法院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法院行使审判权方式之一;

5.我国诉讼调解具有调审紧密结合、相互进行特点。

法院调解性质 回目录

1.法院调解是诉讼活动:

(1)调解型审判方式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全过程:

A.法院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

B.调解是民事审判的主导程序。

(2)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2.法院调解是结案方式: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相结合。

(1)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2)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条件。

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回目录

1.一切涉及民事权益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均可以进行调解。

2.排除法院调解范围:

(1)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2)确认之诉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涉及行政性因素案件、性质上不适用调解的案件、采取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

(3)执行程序不能调解(可以和解);

(4)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5)法院认为不适宜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法院调解原则 回目录

法院调解原则: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1.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愿,以当事人自愿为调解活动的前提。

(1)程序自愿:是指调解的提出、进行、终止,都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调解结果能够体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

A.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

B.当事人应具有一定的程序主导权。

(2)实体自愿:是指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调解自愿原则例外: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应当以案件事实的清楚(非查明事实)和是否责任分清为基础。

3.合法原则:是指诉讼调解活动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诉讼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

(2)调解协议内容合法(非完全符合法律):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和他人利益。

调解期限 回目录

1.民事诉讼法未对调解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1)调解应当计入审限;

(2)至多应不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

2.调解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情形:即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未达成调解协议:

A.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

B.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法院调解启动 回目录

1.法院调解时间:在诉讼中各阶段、各审级(一、二审和再审)均可以进行调解。

(1)答辩期满前: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2)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

(3)法院受理案件后庭前调解条件:

A.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

B.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2.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调解的一般原则:

(一)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调解是先行程序);

(二)简易程序应当先行调解范围: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显然没有调解必要除外。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法院调解参加人 回目录

1.当事人不能出庭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1)条件:经当事人特别授权;

(2)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2.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

(1)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2)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调解的过程 回目录

1.调解方式:

(1)应当公开进行;

(2)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法院应当准许。

2.调解主持和参加人:

(1)在审判人员、合议庭共同主持下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协助调解。

(2)应当在当事人参加下进行调解:

A.原则上采取面对面(同时在场)方式,依需要可以分别调解(背对背调解)。

B.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应就离与不离出具书面意见。

3.调解方案:

(1)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调解方案;

(2)主持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参考。

4.调解结束:

(1)因调解无效而结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部分调解成立而结束:

A.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B.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并表示接受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一部分(记入调解书)。

(3)因调解成立而结束:体现为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区别 回目录

1.性质不同:

(1)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2)当事人和解(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

2.参加主体不同:

(1)法院调解由3方(法院/双方当事人)参加; 

(2)当事人和解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 

3.效力不同:

(1)法院调解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终结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2)当事人和解:

A.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合计期间不计入审限;

B.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C.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立案阶段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10.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二审案件原则上不搞立案调解,或者对二审案件规定更为合理的调解期限。 

②案件上诉期间内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调解,属于判决的执行问题): 

A.当事人不上诉的:可自行和解/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B.当事人上诉的:可以在二审过程中由二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 

③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审前调解制度: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诉讼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诉讼调解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的情形】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前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23. 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及再审时被告均未提起反诉,民事调解书却对原告返还被告款项的内容予以确认,程序上存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广宏公司与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为己方保全方便将相关款项专入法院账户而非调解书确定的账户,不能视为已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入4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而且不影响债权人广宏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相关给付款项,可以视为鑫港公司履行了第一项给付义务。但是,从鑫港公司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嘉兴中院账户之前,就预先对该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可以看出,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款的目的并非为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而是方便该公司在其与广宏公司的其他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为,广宏公司也根本无法按照39号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转入一审法院的相关款项。所以,在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方式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港公司未经相对方广宏公司同意,为方便己方申请财产保全而擅自将第一项给付的方式,由向广宏公司指定的账号直接付款变更为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应当视为鑫港公司没有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的条件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