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终字第2号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228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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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订立合同的一方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是否应支持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要点提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是,如果订立合同的一方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是否还能支持守约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依法定条件解除的有关规定时,法官就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理论,作出继续履行利弊与否的社会价值判断,以使个案裁判的正义追求符合整个社会的正义观,从而获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2004年11月4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终字第2号(2005年3月9日)
【要点提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是,如果订立合同的一方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是否还能支持守约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依法定条件解除的有关规定时,法官就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理论,作出继续履行利弊与否的社会价值判断,以使个案裁判的正义追求符合整个社会的正义观,从而获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2004年11月4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终字第2号(20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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