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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

更新时间:2021-03-05   浏览次数:4816 次 标签: 高度危险责任 高压电 触电 钓鱼

文章摘要: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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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某一活动或者物品对周围环境(不是对自己)具有高度危险性:

(1)该活动、物品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几率很大;

(2)虽然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计较严重,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

(3)该种活动、物品只有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适用。

2.涉及该种活动、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合法性(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

3.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高度危险: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不是一般的危险(仍属于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调整)而是高度的危险(不是通常危险而是超出了合理范围的危险)。

4.高度危险责任是在免责事由上具有严格限制的责任形态。

5.高度危险责任是对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1)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

(2)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6.高度危险责任可以设立责任限额的责任: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特点 回目录

1.在归责原则上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统一适用严格责任。

2.在立法条例上采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

3.将高度危险作业限定为从事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活动:

(1)允许在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等活动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可以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特例);

(2)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中分离出来(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4.自负风险作为一般的减轻责任的事由。

5.允许法律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条款。

高度危险责任类型 回目录

1.高度危险活动所承担责任(行为致害):高度危险活动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活动;

2.高度危险物所承担责任(物品致害):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物品。

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回目录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须有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行为;

2.须有损害后果存在和严重危险存在;

3.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主体 回目录

1.赔偿义务主体: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作业人(所有人或者经营者);

2.赔偿权利主体:受害人及其权利承受人。

高度危险责任方式 回目录

1.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

(1)《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损害赔偿。

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 回目录

1.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

2.受害人故意;

3.法律其他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必须是在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

(2)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经相当注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

(3)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 回目录

1.主要功能:

(1)兜底性功能;

(2)开放性功能;

(3)法律解释功能。

2.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不能讲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适用于第九章之外的非“高度危险”作业领域。

(1)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而仅仅适用于危险中的“高度危险”。

(2)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仅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而不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

A.第72条高度危险物的规定,已足以实现开放性要求、无需再行借助第69条实现开放性功能;

B.第69条并不涉及第74条(遗失个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C.第69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指的就是“高度危险活动”,主要限于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

(3)第69条与其他高度危险活动条款之间关系:第69条适用仍需以不能适用其他特别规范为前提。

A.第69条和第70/7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70条、第71条,而不能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B.第69条和第73条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第69条可以适用于第73条规定的情形,以弥补第73条规定的不足;

C.第69条与相关条款结合适用: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才适用第69条一般条款。

(4)高度危险作业认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具有异常性、损害后果严重性、损害无法预见性的危险活动。

A.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严重性:危险作业所威胁民事权益的位阶较高/危险作业所致实际损害具有严重性;

B.高度危险作业损害难以控制性:是指人们难以控制危险的发生,即使危险作业人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措施也可能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危险性超过了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作业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所致的损害无法防范无法避免);

C.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异常性:某个活动如果是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实施的,即便其具有一定风险,其也不是高度危险(多数人实施某个活动相互之间都给予了危险);

D.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价值。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回目录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引致性条款):

1.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

2.适用于损害赔偿;

3.必须适用于特别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4.行为人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如果高度危险活动者具有故意、重大过失,则不能适用限额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责任。

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

A.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有赔偿限额规定,而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则没有明确的赔偿限额规定;

B.不涉及第三人侵权问题,铁路运输企业以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为由要求设定限额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③过水发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第132页]。

④一般物件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⑤机动车致人损害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⑥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第69条与过错责任条款第6条第1之间的竞合关系:

A.没有适用上先后关系,允许从受害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自由选择适用;

B.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高度危险责任人具有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以避免高度危险责任中存在的赔偿限额限制而获得完全赔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废止】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作为独立裁判依据(完全法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没有出现“法律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备注】

  ①免责事由限于战争等情形、受害人故意;

  ②排除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失作为免责事由。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受害人自甘风险的免责事由】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废止】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废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未采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实质上采过错责任】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未采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实质上采过错责任】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解读】

  ①对于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有赔偿限额规定,而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则没有明确的赔偿限额规定。

  ②不涉及第三人侵权问题,铁路运输企业以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为由要求设定限额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斌因进入未设防护的火车站停留的列车尾下玩耍在列车启动时被轧伤诉太原铁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从事铁路运输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害人免责必须具备的条件:侵害人没有过错;存在法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

·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与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长乐市猴屿乡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无证据体现受害人李侠对损害后果持故意心态,故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虽然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条系针对电力用户,而本案不符合该条情形,其次,即使按照该条的精神即在相对人有过错时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确有关于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防止一般人员遭受电力损害,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至于针对一般人员的安全警示标志,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高压线路经过的任何区域都需要设立,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只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而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以上地点;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所称的水泥地、树木、树藤距离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发高压线路很有可能长期无人维护系主观臆测,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亦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提出的三大安全隐患不能成立。

·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总第276期)第45-48页】

【裁判摘要】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徐某某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获得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高压线下钓鱼导致触电身亡,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地在他人承包的鱼塘,发生时间系白天光线较好的时段,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案涉高压线路架设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供电公司已经在电线杆上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且该警示标志已经悬挂多年,徐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亦是《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其无视警示、未经鱼塘管理人的许可擅自进入高压危险区域内垂钓,对于触电的后果,自身具有较大的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公司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程度、受害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供电公司对徐爱忠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某某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某某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http://www.doc88.com/p-78339880610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