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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308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物件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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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物件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有人、管理人等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准侵权行为的责任) 回目录

    一、物件致人损害中的“物件”:

    1.属于人力而非自然力形成的、且人力必须对物有控制力;

    2.须是有形的动产、不动产:

    A.无形财产不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B.危险性较低的物(排除高度危险物)。

    二、物件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三、对物替代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为物的损害负责的行为(主要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等因没有尽到其管理、维护等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回目录

    1.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但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采推定方式)。

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 回目录

    1.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受害人。

    2.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

    A.所有人;

    B.管理人;

    C.其他占有人(使用人)。

   【提示】

    ①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他人物件的:

    A.由约定的责任者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B.没有约定的,原则上由承包/租赁者承担责任;

    C.没有过错的,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原则上其他占有人不对物件损害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回目录

    1.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物件造成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免除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过错;

    4.受害人故意(免责)或者受害人过失:完全过失免责;双方过错实行过失相抵。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物件损害责任意外事件不免责。

陈其象律师提示2:林木折断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

    ①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②一般而言,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仅证明自己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已经尽到努力,尚不足以构成其无过错的抗辩。因为林木折断致害的本身存在危险,就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有力证据。因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须进一步证明某种抗辩是由的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可采用的抗辩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新编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版,第473-474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过错推定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公共道路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过错推定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上述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入“公共场所”之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一致,因此不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观点全集》第607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提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物存在危害他人利益的安全隐患却怠于履行管理及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张某诉上海某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解读】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基于发生原因的不同存在三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第85条规定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仍应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为原则。

    ①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物件实际管控者的管理、维护瑕疵的:

    A.物件系自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通常涉及物件实际管控者的消极不作为,根本原因可归结为物件实际管控者的过错;

    B.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中物件损害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由当时物件实际的合法管控者承担责任。

    ②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行为人的直接行为:

    A.仅涉及行为人的积极行为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

    B.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③物件坠落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

    A.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B.适用公平原则。

·重庆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飘窗玻璃自爆侵权纠纷的定性与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飘窗玻璃系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因飘窗玻璃自爆发生侵权的纠纷系物件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同时,虽然相关法规规定装饰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但该期限仅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免费修理义务的期限,超过保修期限的,其仅能免除免费维修义务,仍必须承担因飘窗玻璃自爆导致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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