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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

摘要1: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摘要2:【注解】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交易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50号

王××、陈××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摘要2】旅行社未办理旅客意外强制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陈××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万元,这是王××、陈××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陈××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丛贸公司主张的1亿元,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仅能依据双方对此问题的事后陈述来判断。丛贸公司主张,港海公司为了与其签订更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外先行提供1亿元的资金支持。港海公司认可曾提出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但并不认可丛贸公司主张的该1亿元需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港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明确否认“资金支持”为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但一直否认其负有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1亿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就1亿元资金支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此外,根据丛贸公司的主张,1亿元是双方2007年6、7月份签订四份21艘船舶建造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已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书面船舶建造合同,取代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即原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港海公司还曾承诺或确认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成立另行支付1亿元资金支持的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对烟草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进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长春市烟草公司作为烟草行业的专营公司,应当履行国家计划内的烟叶收购、调拨任务。本案中,圣详公司、众鑫经销处作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长春市烟草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长春市烟草公司给付烟叶款,因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案涉6万担烟叶已纳入国家收购、调拨计划,且长春市烟草公司对其与农安烟叶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不支持圣祥公司、众鑫经销处要求长春市烟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圣祥公司、众鑫经销处可以根据二审判决的指引,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关于圣祥公司、众鑫经销处提出二审法院未告知其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参会审判委员会委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87号
【摘要】无相应的收购计划,烟草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烟叶收购合同未生效——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对烟草专卖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烟草公司作为烟叶行业管理部门,履行计划内烟叶收购、烟叶的调拨、资金的结算、委托复烤等行业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九条规定:“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长春市烟草公司作为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只能执行计划内的烟叶收购等职责。而本案所涉6万担晒红烟,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相应的收购计划,长春市烟草公司与农安烟叶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烟叶收购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因无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未生效,并不产生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另行主张返还或者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退伙时的财产分割应优先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来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成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黄河一方关于退伙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之间口头的和书面的退伙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当,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维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据此,退伙时的财产分割应优先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来处理。就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存款分割而言,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口头合同,即“扣除已付1万余元费用后的余额3万余元应退还给王×”。此口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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