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8-10 20: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股东
增资瑕疵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摘要】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要旨】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就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日期: 10-01 05: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2:
- 日期: 01-26 15: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摘要】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2月,此时龙岗电影城尚未增加注册资金,且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到位。所以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龙岗电影城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简言之,龙岗电影城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
- 日期: 02-02 19: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
摘要2:
摘要1:【提示】股东增资行为的履行地是公司住所地。
摘要2:
- 日期: 01-02 20: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
【摘要】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摘要2:
- 日期: 02-14 22: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提示】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摘要1:——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主张股东划入公司的款项系增资款性质的成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协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则其主张股东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增资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本院亦不再考虑。
摘要2:【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增资款。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备注】(1)民事强制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有关主体负有保障其价值不产生重大贬损的责任(参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0条规定);(2)冻结股权并不当然限制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与冻结股权后当然产生限制股权转让、设立质押的法律效力明显不同),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摘要2:【问题】如何防止被执行人股权被冻结后通过增资扩股等手段稀释股权?——(1)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制措施;(2)可以采取冻结股权后限制被执行人股东在冻结股权对应范围内行使同意表决权。
【注解】股权被冻结后增资扩股是否有效关键是否损害原股东利益,如果损害原股东利益则该增资扩股决议“不得对抗”申请人,否则增资扩股决议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公司登记机关依该公司增资扩股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案涉公司股东的股权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期内,公司登记机关依案涉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申请,对该被冻结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被冻结期间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参考案例:(2019)赣71行终756号
→【备注】股权被冻结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得进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否则法院将撤销该变更登记。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异1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为避免因河南龙源大酒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增资、减资等工商登记档案而使判决难以执行,本院对其工商档案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摘要1: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解读】(1)名股实债事实上就是债权投资,只是采取股权投资形式;(2)对于认定为债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有效。
【注释1】“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注释2】"名股实债"一词非法律名词,是在融资模式内的契约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名词——"名股实债"通常是指投资人参与融资企业增资或受让融资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融资企业的股份,成为融资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定期获得按预期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投资到期后,融资企业或其股东或其他第三方对投资人持有的融资企业股份进行回购。在投资期限内,投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定期获得固定收益,到期收回本金,不参与融资企业的管理决策,不享受融资企业的利润分红。
【注释3】"名股实债"的效力应区分内外效力——(1)在对内效力上,若协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肯定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合同的效力,但对其为债权效力的认定与否,则需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综合考虑证据情况、融资目的、转让合理性等;(2)在对外效力上,出于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考虑,采取外观主义,即第三人可主张"名股实债"性质上为股权,若目标公司破产,投资人不得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
摘要2:【注释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名为“明股实债”实为股权让予担保方式中的债权人即“名义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而非股东的身份对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不会再出现目标公司破产时投资人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出现。
【注解】名股实债之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功能)。——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
【注释5】股权投资与名股实债最大的区别是投资方的目的不同——(1)股权投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2)明股实债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
【注解6】没有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代购协议,也没有对退出机制的约定,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日常事务管理,主张名股实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鲁16民终2625号
【注解7】股权投资又最终带有债权投资的性质,不能将该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是单一的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当事人间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
→【备注】信托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可兼债权性质——(1)信托公司采取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应认定为股权投资,但为保证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又通过目标公司股东约定的差补责任等方式最终实现其本金和利息收益;(2)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在不同主体之间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协议的性质、效力和明确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不能将这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单一的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
【注解8】基金通过企业上市、并购退出方式出现风险时,根据风控措施选择以回购方式退出,不存在明股实债的问题。——参考案例:(2021)京02民终3679号
【注解9】对名股实债的股权回购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18)冀04民终1254号
【注解10】名股实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吉06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摘要1:【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077号
【提示】隐名股东享有在增资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裁判摘要】孙某某与施某某于2001年1月协议约定,施惠元投入孙晓玉名下在城建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5万元,风险共担。2005年2月,双方通过授权书进一步明确,当时孙某某在城建公司的股本金70万元中有25万元系施某某实际出资,该出资挂在孙某某名下,但授权施某某直接与财务结算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城建公司过半数股份的股东沈某某在该授权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至此,施某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已为城建公司知晓,城建公司也认可施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仅工商登记未作相应的变更。2005年9月,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88万元增加至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由65万元增加至593.963万元,之后,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经历了增加与减少,现为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经历了转让、增加与减少,现为420万元。现城建公司注册资本已从2005年2月的2088万元增加至现在的5088万元,施某某理应同比享有增资扩股权,而施某某的登记股份仅为25万元,该权利实际被孙某某享有并实现,施某某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在施某某支付孙晓玉相应增资出资款后,城建公司应将相应股份变更登记至施某某名下,孙某某应积极加以配合,以恢复施某某的增资扩股权利。
摘要2:
- 日期: 10-01 18: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加速到期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0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某某、王某某作为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某某、王某某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 日期: 09-19 09: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日期: 03-05 11: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摘要1:解读: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
摘要2:
- 日期: 06-18 06: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9行终37号
【裁判要旨】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无偿取得的资金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应税科目,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本案基本事实是:(1)公司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司3500万元款项(公司虚列支出套取公司资金导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减少,属于偷税行为);(2)然后通过账外账汇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个人股东从公司无偿获得资金属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3)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个人股东将无偿获得资金以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属于股东增资,现金出资无纳税义务)。
- 日期: 01-05 20: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发生后增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王×、张××,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9-21 16: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1】“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应当如何界定?|(1)“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2)“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在此问题上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国民信托公司对于新里程公司的投资性质如何认定|郭××、张×上诉提及的“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一方面,该模式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体现出一定的债权投资特征;另一方面,该模式在形式上采用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在投资退出前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又体现出一定的股权投资特征。因此,“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本案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应根据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构的安排、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分析投资性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投资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设计的交易结构是,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向新里程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即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亿元,持股88.9%,瑞麟置业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的代表,按照一定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于委托期届满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对权利维持费、股权购买价款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
摘要2:(续)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与传统的股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另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显然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按照前述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性质,而非股权性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国民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前一问题已经述及,国民信托公司虽然登记为新里程公司的股东,但其投资性质应为债权投资。但是,该认定并不意味着国民信托公司可从新里程公司任意获取款项,如果其行为违背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损害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新里程公司先后向国民信托公司转款3.4亿余元,该行为是否构成郭明星、张鹏主张的抽逃出资,需根据每笔款项的付款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对此,原判决已经逐笔进行了审查,认定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获取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郭明星、张鹏亦认可所有款项的转出均有新里程公司内部审批决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及款项支付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新里程公司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明星、张鹏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