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128、不当得利纠纷】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2.不当得利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3.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注解1】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注解2】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
摘要2:
摘要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注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民法典》第122条“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3.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注解】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 日期: 12-06 19: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征收
征用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注解】国家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者,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纠纷时,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参考案例:(2008)民提字第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涉企案件时,应当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当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失信行为并具有明显过错时,人民法院应秉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原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守约方的民营企业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可综合合同约定、实际损失等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并支持,维护公平、诚信、可预期的市场环境。——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摘要1:问题:代为偿还债务的代偿人能否取得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读:(1)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2)代偿债务人不能取得对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没有约定追偿权——A.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1.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82号
摘要1:解读: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产权登记方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未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登记方返还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摘要2:【注解】专利转让双方约定将专利直接登记转让到受让人以专利投资入股的第三人名下系对合同履行手续的简化,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受让人。——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解读:(1)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1】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1)事先形成合意(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事先未形成合意(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2】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给付目的欠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履行请求权并不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依然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法院应以原告主张欠缺“一贯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备注】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获利无合法根据”转化为给付目的自始或嗣后欠缺——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主张“误以为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误将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转账到了报告账户”等具体事实来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进行具体化证明。
【注释3】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由请求权人负担所有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获利没有合格根据”)的证明责任。
【注释4】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可预期的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举证。
【注解1】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14)浙温民终字第497号
【注解2】原告如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与处理手表赔偿事宜(被告反证)无关,系其因误解被告有向其借款意图而给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参考案例:(2014)宁民终字第2046号
【注解3】(1)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当承担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2)被告提交的反证足以使得法院对原告认为款项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参考案例:(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8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备注】(1)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2)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3)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备注】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