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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
【摘要】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备注】经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根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有了新的规定,该函复不宜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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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 2002年8月19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至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则应具体分析。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摘要2:【解读】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  法经〔1995〕1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你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大桥村第十一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虞家河乡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村两级按3∶7比例留用,并将该费用于扶助、开办乡属企业的做法与上述规定相悖。且大桥村第十一组在土地被征用后,仍然保留着村民组委会机构,在信用社有开户和存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虞家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村民小组对上述费用的使用。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国土函字第75号 1995年7月31日)
【摘要】
  一、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凡属上述情况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
  二、本条中所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是指按照《土地管理法》及该法实施前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有权属界线图的,应以权属界线图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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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学习资料:土地承包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摘要1: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节录)七、土地被征用后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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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摘要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摘要2:【解读】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全符合行政协议的内涵,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一方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土地被征用后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摘要1: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七、土地被征用后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摘要1:——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要旨】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情形,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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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但合同签订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认定有效。
【提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国土局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土地出让方在未办齐有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交地延误,致使受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际取得受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规划部门对尚未交付的土地重新调整了规划,双方又不能改变投资项目、异地开发达成协议,故上述合同应终止履行。

摘要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提示】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意见】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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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摘要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原罪名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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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赵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点】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38号(2014年7月11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二终字第259号(20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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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8号
【裁判摘要】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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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94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明知占地范围内有部分集体土地的合同效力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是有效合同时,物权变动有可能是无效行为或者无法履行的行为。本案当事人订立的《购买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会同时产生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只能在土地已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修改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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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摘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

 共126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