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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转让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使用权行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仅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拟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25%以上的投资,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日月公司以其转让的土地未达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在转让时已设置了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应无效。经审查,涉案土地之上设定了土地抵押的事实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明知且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解除抵押,再为远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涉案土地之上的抵押权应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因涉案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仅令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被告日月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日月公司还主张涉案土地被司法冻结,亦违反上述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远和公司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

摘要2:(续)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而涉案土地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表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况且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及法律后果仅导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受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54号
【备注】上诉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彭某提起上诉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弘兴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本案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弘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虽然弘兴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超规划建设于2014年10月11日被撤销,但这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布某某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转为无效合同。赵某、布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并取得了部分收益等权利,弘兴公司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19号商住楼的大产权证,弘兴公司具备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规范建筑领域内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对私法领域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本案中弘兴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超规划建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超规划面积予以了确认并为弘兴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弘兴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建设小区19号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和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赵某、布某某有关本案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和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摘要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逾期交房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中海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违约金24万余元。由于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提供的用电类型不同,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给冯某造成的不利益主要是生活上的不便和主观上的负面感受,即冯某所称的对用电安全的担心,而不是客观的财产损失。物业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中海公司违约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冯某在此期间所支付的物业费也不属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本案缺乏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因素,只能综合考虑使用施工用电给冯某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不安,以及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沟通,请求协调解决用电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原因导致交房时未开通居民用电。因此,违约并非中海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开通居民用电前,按照居民用电的最低电价向业主代收电费,自行承担了差价损失,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开通了居民用电。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虽然就个案而言,这一金额对于中海公司只是象征性的惩罚,但考虑到与冯某情况相同的共有数千名购房者,仍然能体现出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法律价值。此外,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仍然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35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35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百大公司称“浇板供该用户使用",结合委托施工协议的内容以及李某某、于某某称装修时由其自行出资做统一的落地窗,说明百大公司最多是将争议面积浇板形成一个附设于外墙上有永久上盖、地板和围护栏杆的半室外空间交付给李某某、于某某,该空间符合阳台的特征,如要将该空间作为房间使用,需要李某某、于某某自行出资将户外相通的部分进行封闭,而且李某某、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百大公司曾明确表示赠送面积属于封闭型的构筑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阳台计算面积的方式确定赔偿损失的面积,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百大公司并未承诺赠送面积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了房屋专有部分。即便百大公司能够履行交付义务,李某某、于某某也仅能获得该赠送面积占有使用权,损失比照房屋专有面积溢价部分计算并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单价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无锡市惠山区城建档案馆留存的涉诉房屋的竣工平面图显示,争议空间墙体中心线之间的尺寸均为:东西3.2米,南北3.2米(面积为10.24㎡)。经计算,李某某、于某某因百大公司违约产生损失金额为26240.67元(5125.13元/㎡×10.24㎡÷2)。因百大公司承诺自愿补足3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百大公司向李某某、于某某赔偿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摘要1:——约定的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变更条件,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变更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合同条款得以变更,当事人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1】本案中,天津钢管公司和长城资产公司虽然均认可本案诉讼债权转让之事实,但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又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综合上述因素,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裁判摘要2】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摘要3】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张某某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某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裁判摘要】电力线路及塔基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征地手续,是行政审批中的一种规范,是否需要审批,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规定,该规定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行政部门规范其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除非经确认与现行法律相悖,否则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苏政办发[2007]2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电网建设要简化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础)不征地,但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作一次性经济补偿。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故南通供电公司在曹××、张××承包地上建设33号塔基础不实行征地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手续应当认定为合法。曹××、张××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不予确认行政规范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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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摘要2:【目录】一、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1.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2.完善市场主体司法裁判规则体系。3.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4.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5.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二、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6.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7.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行为。8.服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9.公正审理土地征收征用案件。10.加强自然资源的产权保护。11.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三、保障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12.尊重合同自愿和契约精神。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1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15.依法妥善审理互联网交易纠纷案件。16.依法促进劳动力要素优化配置。四、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7.依法支持和服务“放管服”改革。18.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审判工作。19.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20.加强“逃废债”清理惩戒机制建设。五、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21.为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22.推动完善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体系。23.加强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4.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5.规范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六、健全涉外司法保障机制,推动建设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26.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构建涉外司法保障新机制。27.加快推动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机制建设。28.加强涉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司法保障。七、以一站式多元解纷为切入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更加适应市场经济需求、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29.深化民事、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改革。30.全面提升一站式多元解纷的质量和水平。31.以深化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融合互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同时又约定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据,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本案中,宏铭公司提出的诉请明确要求马某某在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同时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持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其因马某某逾期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马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马某某并未依约支付,且本案纠纷至今未解决,宏铭公司遭受的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支持宏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的同时,判令马某某承担从宏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转让人申请增加损失赔偿的情形。马某某以此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2号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
(1)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守约方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两项加起来不超过以未支付款项10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计算的上限标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摘要2: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摘要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
【目录】1. 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2.当前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重点是什么?3.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为什么要坚持“不变不换”原则?4.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如何落实“房地一体”登记要求?5.办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需要缴纳哪些费用?6.如何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作用?7.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任务的标准是什么?8.地籍调查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什么关系?9.是否需要对所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籍调查?10.对原已完成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的,应如何开展地籍调查?11.如何制作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底图?12.如何划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籍区和地籍子区?13.如何有针对性地划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1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可采取哪些灵活的方式?15.是否必须开展实地指界?可采取哪些便利方式?16.是否一定要绘制宗地草图?17.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是什么关系?18.地籍测绘主要有哪些技术方法?如何选取合适技术方法?19.开展地籍测绘是否一定要做控制测量?20.怎样采用图解法开展地籍测绘?21.怎样采用勘丈法开展地籍测绘?22.应如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23.房产分户图是否要分层绘制? 24.“国土调查云”软件是什么?是免费使用吗?25.“国土调查云”用户注册,软件怎么下载安装?26.“国土调查云”软件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的优势是什么?27.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开展地籍调查?28.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和登记成果应如何建库汇交?29.地籍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什么关系?30.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过哪些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文件?31.如何把握地方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家层面政策的关系?32. 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33.“一户多宅”能不能登记?

摘要2:34.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35.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36.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能不能登记?37.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宅基地权益?38.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能不能确权登记?39.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0.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1.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能不能登记?42.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一致,如何处理?43.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如何处理?44.农村简易房、临时性建(构)筑物能不能登记?45.宅基地批准使用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若原批准使用人死亡的,能不能申请登记?46.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如何处理?47.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哪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48.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如何确权登记?49.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50.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1.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破产、关停、改制等,其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2.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是什么关系?53.应该如何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54.有纸质登记资料但未数字化建库的,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辅助开展数据整合工作?55.农村不动产日常登记业务办理采用什么信息系统?56.如何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工作?57.日常登记业务中,如何解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的问题,确保登记簿数据完备、准确、规范?58.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为什么需要实时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应采取何种方式上传?59.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何时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60.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进行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该如何上传报文?61.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接入国家信息平台时,遇到部分字段填不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遇到接入报文上传失败该如何处理?62.为什么要对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摘要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摘要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摘要1

摘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 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摘要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摘要2: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春阳公司实有董事9人,2013年8月24日出席临时董事会为董事本人的仅有4人,分别是董事长白某某及另外三名董事刘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除刘某某、曹某某外,另有常某某代签的王某某董事,李某某代签的修某某、张某某董事,赵某某代签的赵某董事。春阳公司临时董事会未出席董事依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但事实上却委托的是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均不是公司董事。春阳公司认为,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都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一人是可以受多人的委托而行使代理权的。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该临时董事会无论是董事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春阳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定》以及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