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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663号执行裁定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就涉案探矿权是否属于367号刑事案件执行财产予以明确。如是,则撤销拍卖合法有效,应驳回谢××的异议请求;否则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中对涉案探矿权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2017年5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四川金信得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等人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所列证据第五部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保存情况"第5项载明:“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温江区公安分局查封了则板沟公司证号为T51120080702010xxx的铅锌矿探矿权"。判决第十七项中载明:公安机关查封、登记保管在案的财产作为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对36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判决认定涉案探矿权属于赃款赃物,属于涉案财产,属于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有误为由,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未直接将公安机关查封、登记保管在案的所有财产认定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违法所得并判决对其直接予以执行。该院认为367号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0115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谢××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1月1O日,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就共同开发永长小区项目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按48%、52%分得利润;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约定将永长小区剩余房屋全部抵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滨河物业公司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该《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履行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永长小区未销售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东煤公司提起的另案执行异议之诉,长春中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649号判决认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因与滨河物业公司联建房屋,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永长小区的所有债务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负担,剩余未出售房屋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滨河物业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争议房屋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滨河物业公司对诉争房产已无份额可供执行,故对东煤公司关于确认该案所涉永长小区1号楼102室、202室,3号楼105室、106室四套房屋归滨河物业公司所有并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另案四套房屋和案涉三套房屋均在《协议书》项下未出售房屋《统计表》中。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三套房屋虽登记在滨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高新房地产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东煤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案涉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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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裁判要旨1】《商业银行法》第24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2】案外人主张以其股权交付请求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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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摘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则确认上诉人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同时,尽管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结果,并不限制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或上诉人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阻碍股权转让等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院已经阐明观点,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定金,造成被上诉人一定损失,故上诉人除需返还该笔定金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资金支付的便利现实和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客观情况,本院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从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理解释,该建议应可理解为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在《复函》未直接予以回应,但其直陈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继续进行股权转让。而在上诉人对此的书面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协商。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分别提出了解除和变更的主张,但均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双方尚未达成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在当时仍属有效合同。而在被上诉人之后发出的接受“股权转让事宜失败”的2008年9月3日函件中

摘要2:(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整退回”。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后解除。
【解读1】一审判决:一、确认淼润森公司与星宁公司、虞××、严×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星宁公司、虞××、严×共同双倍返还淼润森公司30万元定金(返还总数为60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与被上诉人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三、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解】出让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次债务人,法院对合法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履行支付义务。......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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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有几种方式?

摘要1:解读: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有4种方式——(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3)网络询价→(4)委托评估等方式。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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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定向询价方式?

摘要1:解读:定向询价指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恒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起,本案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工程总承包

摘要1: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总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摘要2:【注解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解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总承包中的服务不包括工程监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费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的安置费用问题。2010年4月1日,牟××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对鑫龙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竞价拍得原棉纺织厂土地及房产一宗后,就75亩土地开发建设事宜作了约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手续必须以鑫龙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政府给予鑫龙公司的职工安置费政策得以兑现;3、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维飞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4、牟××按约定付给甲方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从上述《协议书》的表述看,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尤其是第三条关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鑫龙公司负责拆迁该宿舍楼。牟××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刘××等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200万元的对价是鑫龙公司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
【解读】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因与被申诉人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刘××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摘要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随付款期限的延长同步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摘要2:【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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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陈×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恢复强制执行,因达成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关于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饮食服务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昆明中院2002年5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此后直至2006年7月11日前一直未恢复执行行为。因此,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6年7月11日,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2002年5月22日昆明中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因为双方于2002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但由于饮食服务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于8月2日向昆明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之后,饮食服务公司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02年9月24日、2002年12月12日分别履行了20万元,但其后未再继续履行,可见,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情形。此外,饮食服务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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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裁判观点】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退款/退费的“争议标的”未“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北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黄×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黄×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所在的北京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4条亦指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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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裁判摘要2】(1)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者混同于利息;(2)在没有特别约定时违约金并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2:(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7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签,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1:——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24日07版】
【裁判要旨】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案号】(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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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利息计算。根据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载明,潘××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潘××共结欠潘××1借款本金37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36%。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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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