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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摘要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判断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应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2019年11月28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2020年12月28日)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百×公司是否应当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权利的行使最终通过对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的支配来实现,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案中,百×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7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太×公司未经全×××公司的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全×××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太×公司通过百度图片搜索下载获得涉案图片,而非通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方式获得,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太×公司将涉案图片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属于商业宣传行为。所以,太×公司上诉称其在全×××公司取证之前就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其系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正当下载获得涉案图片以及其使用涉案图片非商业性使用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摘要1:——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1】修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对作品的修改做进一步规定。本院认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裁判摘要2】(1)节目以字幕形式固定并再现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书信的复制;(2)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作品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通过语言、动作、表情、道具、乐器等现场再现作品的过程。朗读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6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该规定,署名权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是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本案中,“作家版"《傅×家书》是对傅×生前所著家信的汇编,作家出版社对选编的内容虽然进行了编辑和删节等处理,但并未改变傅×系涉案图书作者的事实,其在图书上标注作者傅×并无不当。同时,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亦有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作家出版社未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作为编者署名,其选择不署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傅×署名权的侵害。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首先,作家出版社作为汇编人,有权选择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编排,汇集形成新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涉案傅×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家出版社对其进行“只删不改"的编辑,并未超出汇编权的范畴。其次,作家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未实质性地改变涉案作品的中心思想和表达方式。修改权通常是由于作者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发生变化,而对作品形式、表达方式等进行改变,其实质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情感不致歪曲、篡改,并非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本案中,作家出版社在汇编作品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了一定的删节,该删节行为相对于《傅×家书》全书而言所占篇幅较小,并未改变作者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第三,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不会造成傅×形象的减损。读者通过阅读该作品,能够感受傅×先生理解音乐艺术、文学创作的深刻与高度,字里行间所体现出来的父亲对儿子的挚爱、期望,以及对国家和世界的高尚情感,并不会因为作品未能呈现全部细节而对傅×先生人格产生偏见。况且“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读者的个人阅历不同所获得的阅读体验应当有所不同,不能以读者阅读体验存在差异即认为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造成对傅×个人形象的减损。最后,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汇编客观上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摘要2:(续)涉案作品因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如不允许他人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再次利用和传播。综上所述,作家出版社对傅×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笔记】鉴定意见被撤销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已删除的《审判监督程解释》第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新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再审新证据。(2)鉴定意见被撤销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规定申请再审。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

摘要2:【注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之规定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已经删除,第10条第1款第3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裁判摘要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续)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2)未通知债务人可以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要件;(2)《民法典》第546条较《合同法》第80条规定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摘要2:【注解】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但左××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摘要2

【笔记】股权执行是否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财产除尽原则)?

摘要1:问题:是否要求在穷尽其他财产执行之后才能执行股权?
解读:(1)除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外的一般股权可以直接执行,并未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2)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如果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优先执行其他财产(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1】财产除尽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执行顺位在先的财产,只有顺位在先的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执行顺位在后的财产。
【注释2】(1)财产除尽原则目前仅存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执行中;(2)其他股权执行无须遵循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3】原《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执行需要遵循财产除尽原则,修正后已经删除第55条。

摘要2

【笔记】能否执行棚户区盖改造专用资金(棚改资金)?

摘要1:解读:因棚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在执行地方行政性单位财产时不得执行财政性资金,故不能执行棚改资金。
【注释】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从2010年起财政部依次出台了《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人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不含教育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在收入科目中,将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全部调整为一般预算科目,在支出科目中删除“预算外资金”的内容。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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