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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目录】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名誉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侵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专利侵权管辖;植物新品种侵权管辖

摘要2:【注解】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

摘要1:【提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如何看待公证证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实施方式隐蔽,且具有易逝性,权利人多申请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作为其主要证据。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证的内容被人为设置成为可能,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慎重对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慈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没有向法庭出示授权委托公证申请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职业律师的李研,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因为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综合全案分析,由于李研的主体不适格,导致成都蜀都公证处无权受理公证申请。又因公证事项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从而可以认定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跨区域执业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48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计算机的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案号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2008年9月2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日)

摘要2

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

摘要1:【提示】笔者认为,对网络电子证据应采取较为严格的司法认定标准。应依据公证书的记载,运用证据规则,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网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要点提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网络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例通过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性特点和公证取证特点的分析,充分适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将二者结合后所形成的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权衡,认真论证,最后慎重地认证并得出裁判结果。
【案号】一审:(2008)通民初字第11号;二审 :(2008)内民三终字第23号

摘要2

黄×影视社诉××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上级要求不能作为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
【裁判摘要】发行与购买录像带,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都应以自愿为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是否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况且事实上,由于受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运城地区的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也不可能达到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在通知中提出的购买要求。一审以该通知为根据来计算被上诉人影视社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实际。

摘要2:无

石××诉泰州市××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
(1)因华仁公司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2)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申请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石某某提供的 hx-z软件源程序与石某某享有著作权的 s系列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hx-z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补充鉴定的理由为: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3)结论为:1.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2.通过运行石鸿林二审提供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通过运行上述二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情况。

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摘要1:摘要:全国众多娱乐场所接到律师函,要求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业界产生了对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证据制度怎么证明侵权构成?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怎么样等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作了必要的法律介绍。

摘要2

某公司诉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

摘要1:【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裁判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品的作者。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要旨】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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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53号)
指导案例78号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指导案例79号 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指导案例80号 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1号 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2号 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3号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4号 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5号 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6号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87号 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2

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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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年2月26日)
【目录】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摘要2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摘要1:【案情简介】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可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认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证据的效力,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
【平析】该案是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的著作权侵权案。此后,司法机关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的案件,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可以说是区块链存证取证规则的先行者,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摘要2:【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4月24日)
【目录】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9.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高经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高经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上诉人曾××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纸虽然只是全套设计图纸中的一张,且仅是一张草图,但作者的某些设计构思已经以图样的形式反映出来了,因此,就已画出部分,依法应认为已经创作完成。其次,图纸是在作某项工作之前为解决某个问题而预先制定的方案、图样,因此,工艺美术品与该工艺美术品的设计图纸本身是不同的,不能以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否认设计图纸的独创性。一审判决认定该外观设计图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曾××以全套设计图纸尚未绘制完成、《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认为该外观设计图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尚未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首饰厂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是由工美总公司认可并确定的北京首饰厂1992年的开发珍品项目,为完成该项目,北京首饰厂分别与有关单位就《金銮宝座》的制作、宣传签订或草签了合同,设立了“金銮殿专项款”成立了专门的创作组。作为北京首饰厂厂长、设计人员的曾××正是以此为依托绘制《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的,其绘制的外观设计草图是全套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也是整个《金銮宝座》项目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耗资多少来作为判断该外观设计草图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标准,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虽未花费多少钱,但仍然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曾××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职务作品,该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首饰厂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有误,应予纠正。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是对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当是以图纸为说明对象的是构成产品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为施工和生产所必需,而曾××在首饰厂期间写的《设计构思》一文是为了宣传、介绍《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这一珍品项目,促使参加审定会的专家认识到这一项目的意义和价值,

摘要2:(续)并非是对《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图样的说明,不论是从其内容还是写作方式看,均不符合作为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具备的特点。故《设计构思》一文不是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并作为认定曾××、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不妥,鉴于北京首饰厂仅主张《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故本院对该文的著作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予审理。
【注解】“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软件公司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裁判观点】
1.在原审法院已经向广州××模具有限公司释明若阻碍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原审法院对其他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在本院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
2.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3.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的价格、沃福公司等侵权情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可以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
【注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

摘要2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自愿来“××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根据约定,利用“××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创作。故罗××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电视台补偿罗××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上诉提出其不是××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验报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法律特征。刘××在修复古旧照片的实验过程中,将实验所使用的工具、修复程序、实验的效果予以客观的记录而形成的实验报告,虽然是客观的记载,但该实验报告是刘××独立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故刘××对其作出的实验报告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将刘××的实验报告认定具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准确。
【裁判摘要2】《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是由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该书既有各种修复技艺的操作论述,也有修复理论的研究,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依法也应享有著作权。刘××1在《照片档案修复》一书中的操作部分,虽然有一部分修复方法与刘××实验报告中使用的修复方法相同,但经对比,该书对修复方法的文字性表述与刘长华实验报告中的文字性表述完全不同,刘××也并未指出有任何抄袭之处,且两人使用的方法均属公知领域的技术,在技术陈述中会有相同的名称、工具或术语,这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抄袭。据此,本院认为,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未侵犯刘××实验报告的著作权。刘××要求刘××1、武大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要要件,不满足条件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刘××是否享有《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与刘××1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并不否认《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1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武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及武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在《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中共有4分25秒镜头。从当庭播放的录像带显示,刘××在片中系依据已写好的稿本,按实验操作顺序完成演示过程,其间不带任何形式的主观表演,也不需要其按稿本根据个人的理解完成复杂的表情再现。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对已修复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刘××所使用的古、旧照片底片,系他人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刘长华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刘××认为修复好的底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从而推断录像片中使用了已修复好的照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摘要2:——苏绣制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不同的艺术创作方式,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材料、技巧和手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
2.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2019年12月31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许可的情形下,濮××将曹新华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家金庸起诉作家江南:法院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金庸的停止侵权诉求

摘要1:【摘要】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出版公司、北京××××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
关键词:知识产权;作品构成要件;法定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
【裁判要旨】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音乐等进行取舍、选择、安排,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年5月22日);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2018年6月26日)

摘要2:【注解】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属于美术作品,具有显著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摘要】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上诉人认为,30种立体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立体作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30种立体造型缺少已完成搭建的外在表达,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447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391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七——“恶搞”他人动画作品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要旨】
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动漫形象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可单独认定为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他人的动漫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使用了他人动漫作品中有独创性的服饰,可构成改编权侵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对他人作品以幽默、搞笑的方式进行解构而创作的作品,若新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2019年8月8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2020年8月25日)

摘要2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