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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和诉某某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终都必须得到作者的认可。出版社未履行之一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

摘要2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473号]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如何定性
【案号】一审案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二审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络游戏权利人著作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既属于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属于违反规定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摘要2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150、发现权纠纷151、发明权纠纷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

摘要2

著作权内容

摘要1:著作权内容(1-4为人身权;5-17为财产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注释1】著作权人身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释2】著作权财产权(经济权)——(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
【注解1】(1)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他人作品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2)“照底稿刺绣”的苏绣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未获得底稿原著作权人许可不能事实销售被控侵权作品等后续商业利用行为并从中获利)。——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注解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宜认定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参考案例:(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4】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参考案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注解5】(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系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教材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属于汇编作品:教辅书籍如果仅仅使用了教材的体系结构而内容与教材内容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的体例结构又使用了内容则共促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541号;(2)仅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及编排体系而内容不同不够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3)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体系机构又使用了内容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19号;(4)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再现了教科书的部分内容,

摘要2:(续)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参考案例:(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注解6】(1)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5856号;(2)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参考案例:(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补充:欲保护合同文本可约定为商业秘密——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注解7】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关系?|(1)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2)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原作品歪曲、篡改)所保护的利益。——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587号;(2016)京0102民初83号
【注解8】(1)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享有表演权和表演者权;(2)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参考案例:(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注解9】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仅针对其独创部分)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86号
【注解10】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存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的争议。——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143号;(2017)沪73民终55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注解11】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且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参考案例:(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注解12】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复制而非演绎。——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386号
【注解13】产品图纸立体复制行为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参考案例:(2021)苏02民终1817号
【注解14】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注解15】(1)著作权法意义上“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2021)京73民终251号;(2)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摘要1: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间(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2条)——无限期;(2)发表权、财产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3条)——50年。

摘要2

报刊出版

摘要1:报社、期刊社权利和义务(《著作权法》第35条);报社、期刊社对作品修改权(《著作权法》第36条)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2)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3)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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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发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

摘要2:(续)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摘要1:——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1】修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对作品的修改做进一步规定。本院认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裁判摘要2】(1)节目以字幕形式固定并再现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书信的复制;(2)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作品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通过语言、动作、表情、道具、乐器等现场再现作品的过程。朗读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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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6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该规定,署名权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是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本案中,“作家版"《傅×家书》是对傅×生前所著家信的汇编,作家出版社对选编的内容虽然进行了编辑和删节等处理,但并未改变傅×系涉案图书作者的事实,其在图书上标注作者傅×并无不当。同时,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亦有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作家出版社未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作为编者署名,其选择不署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傅×署名权的侵害。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首先,作家出版社作为汇编人,有权选择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编排,汇集形成新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涉案傅×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家出版社对其进行“只删不改"的编辑,并未超出汇编权的范畴。其次,作家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未实质性地改变涉案作品的中心思想和表达方式。修改权通常是由于作者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发生变化,而对作品形式、表达方式等进行改变,其实质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情感不致歪曲、篡改,并非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本案中,作家出版社在汇编作品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了一定的删节,该删节行为相对于《傅×家书》全书而言所占篇幅较小,并未改变作者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第三,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不会造成傅×形象的减损。读者通过阅读该作品,能够感受傅×先生理解音乐艺术、文学创作的深刻与高度,字里行间所体现出来的父亲对儿子的挚爱、期望,以及对国家和世界的高尚情感,并不会因为作品未能呈现全部细节而对傅×先生人格产生偏见。况且“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读者的个人阅历不同所获得的阅读体验应当有所不同,不能以读者阅读体验存在差异即认为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造成对傅×个人形象的减损。最后,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汇编客观上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摘要2:(续)涉案作品因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如不允许他人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再次利用和传播。综上所述,作家出版社对傅×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