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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注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一并审理,但对给付请求是否支持只是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审理给付之诉|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范围——(1)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A.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B.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4)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债权人能否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人实现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2)因此,当事人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发回重审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2】(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2021)黔06民终211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118号
【裁判摘要】一审对王×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一并处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基于对基础事实所包含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及判断,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认识及判断的结果,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多个相互之间可能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法律关系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为法院审理案件对全案各种相关法律关系的判断提供预备性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此并非为民事诉讼法所禁止。致于当事人对其各种实体权利的判断是否正确,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使。因而,一审法院对王×既向周××主张民间借贷债权关系,又向闵××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而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和作出判决,该裁判方式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闵××所持“一审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闵××、周××带返还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为789元);庭审中变更为由周××返还王宇借款6万元及利息,或者由闵××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及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42,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裁判摘要1】原告以其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予受理——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与罗××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以其被林××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返还罗××被林××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合同诈骗形成的侵权之债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及子女学杂费等,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林××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与杨××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杨××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所主张的林××与罗××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自认仅系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潘××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出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潘××诉请的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以及由盛恒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泰瑞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再审开庭前,泰瑞置业公司亦提出再审请求,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应将泰瑞置业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待,并将其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借款期限这一法律事实跨越了民法典施行时间即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系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施行,当然亦适用于本案。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确认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初7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初7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其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由该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卓旭置业公司破产一案,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相关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报债权,后又根据其与杨××、谭××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杨××、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查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及归还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和本院审查情况,已依法追加卓旭置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其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不受地域、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只能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由该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由卓旭置业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裁判摘要1】“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裁判摘要2】王×再审申请主张应对双方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原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王××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王×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账户转账113笔总计5288.99万元。上述往来跨度较大,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资金往来的性质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解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对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鉴于王×在此期间的汇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案外确实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王××对其他借款未提起诉讼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确定王×提供汇款记录中部分款项偿还相应案涉借款利息的规律性成立,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该确认具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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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案件实体审理

摘要1:【目录】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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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有哪些要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注释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2)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注释2】《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给付请求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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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总第297期)第37-44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摘要2:【摘要】房屋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于王××主张的由何×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提出的有关何×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笔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34号

摘要1:——审理山林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可适用变更判决
【裁判要旨】本案通过指明行政裁决基础争议为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原本就享有完全的司法裁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第2款关于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无需另行立案的规定,以及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行为涉及款额的确定,从实质化解争议角度出发,认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变更判决,直接将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判决确认给争议一方。
【案号】一审:(2017)桂10行初123号 二审:(2018)桂行终506号 再审审查:(2019)最高法行申1486号 再审:(2019)最高法行再134号

摘要2:——审理行政裁决案件适用变更判决
【裁判摘要】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所处理的民事争议,享有完全的司法裁判权。为了在行政诉讼中实质化解争议,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裁决结果错误,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争议权利的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权利的归属,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即使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法院应当将其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审理期间,××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作为再审申请人,并提出再审请求。......凯和公司和王××认为,交通运输局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且该主张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之规定,以及凯和公司和王××在再审庭审中亦同意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意见,本院将该再审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共5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