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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二审审理范围: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未提出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有关事实、适用法律。

摘要2:【注解1】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即使未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予以改判。
【注解2】(1)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2)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裁判意见】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摘要2:【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解读】出卖人一房二卖,不管其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裁判要旨】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生效调解书虽然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前述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范围。
【裁判意见】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基于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审裁判的基础,以符合再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不合法和不正当的目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限,否则,即背离再审的目的和功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为已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得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15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法院对盈余分配的审理范围
【案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15号;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观点】盈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是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地进行分配,从而害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分配股利首先应有盈余,即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额扣除资本额、股利分配时为止已储备的法定公积金、股利分配时为止应提取的任意公积金以及当期利益应课的法人税之后的剩余金额。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以防止股东以分配利润为名抽逃资本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召开定期的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要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盈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裁判规则】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及报表数据判定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超出其审理范围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规定有权查阅公司历年财务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以其他形式将公司财务报告提交供股东查阅。司法鉴定是双方产生纠纷后采取的一种专家认证,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知情权。
②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股利的分配首先应有盈余。盈余分配权的行使是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或经法定程序获取证据以确定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即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后,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股利的分配也是公司自治的范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对股利分配方案未作出决议时法院直接判决对盈余进行分配有悖公司自治、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原则。原审法院以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运行,分析未产生利润的原因,且以公司向有关部门上报的报表数据来说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进而判定分配盈余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③同一诉讼程序中,股东基于其享有公司的投资权益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和盈余分配请求权两个诉讼请求,应视为诉的客观合并。从便于诉讼的原则出发,法院一并审理可减少诉讼成本,对此法律并不禁止。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摘要1: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2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1:【要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不应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否被最终采信,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无关。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摘要2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号】(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其他要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摘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74号(2017年4月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5号(2017年8月17日)

惠尔普法|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解答: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另外观点认为: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上诉期间是约束“上诉”这一诉讼行为的变更期间,但并不阻断上诉人在期间届满后变更其意思表示(请求内容);(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40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之规定,上诉人可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增加上诉请求(如二审采用书面审的方式,不妨理解为作出判决之前上诉人均可行使该权利);(2)如上诉人变更、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范围(原审无漏审漏判),构成诉的变更、追加,属于新的案件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审判。
【注解2】上诉期满后能否增加上诉请求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上诉期满后允许增加上诉请求但不能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经典案例1);(2)上诉期满后不允许增加上诉请求(经典案例2)。
【注解3】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不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内可于二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月息3%),相对过高。明虹公司在二审中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日万分之六(月息1.8%)相对合理,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涉案违约金为35170407.12元。二审法院酌定违约金4000万元,在标准上超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数额,确有不当。昆仑商城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3年)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发生拖欠租金情况,除其自身主观上懈怠支付外,还分别受到昆仑公司与明虹公司拟协商减免2006年至2008年租金事宜和本案诉讼的影响。鉴于昆仑商城逾期支付租金存在受协商减免租金等因素影响,协商不成之后,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均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而且双方长期对租金支付标准未形成统一认识,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3000万元。
【裁判规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承租人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明虹公司无权于2012年7月7日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昆仑商城提出的再审请求,除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之外,还包括请求依法改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昆仑公司提出的上述再审请求均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明虹公司主张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而不应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裁判要旨】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通常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3.35亩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在二审以及再审中要求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注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一并审理,但对给付请求是否支持只是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审理给付之诉|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该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夷陵区小溪塔字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并非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除面积外,两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内容一致,所指向的2、 4、 5号楼负一楼用途均登记为“仓储”。在第三人2007年申请办理的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未被证明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规划,将负一楼用途从“健身房、停车场”变更为“仓储”为由,请求撤销根据该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的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笔记】被告缺席审理法院对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否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1:解读:被告缺席审理,法院对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纳入审理范围:(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规定,被告缺席审理的,法院应当“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2)被告缺席审理,被告之前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该视为被告诉讼主张,法院应当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辩论,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摘要2:【注解】(1)被告不完全应诉(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或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提出口头意见),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该视为其诉讼主张,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2)被告完全不应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也不能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法官应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4.被告缺席的案件,人民法院该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笔记】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开始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能否另行提出再审请求?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开始后,庭审辩论结束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直接将该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出裁判,不需要针对该申请另行作出一份提起再审的裁定。
【注释1】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开始后,庭审辩论结束前,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2款之规定,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的,法院应当一并审理;(2)法院直接将该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出裁判,不需要针对该申请另行作出一份提起再审的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7.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应如何处理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2)对方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的条件:A.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B.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但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法院应否将其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1)即使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也应当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2)再审庭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予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注释】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之规定存在区别——(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2款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2021)黔06民终2183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183号
【裁判要旨】二审主张与一审审理范围无关应当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根据蔡某某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其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是“蔡××作为××××村第四村民组组长,领取了本组征地补偿款后,未将其中蔡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蔡某某,蔡××应承担返还责任”。对蔡某某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因而判决驳回蔡某某“要求蔡××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一审该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同时,经二审释明和询问,蔡某某的二审诉讼主张为“蔡某某在本村泥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被蔡××领取,蔡××应承担返还责任”。蔡某某该诉讼主张,与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无关;其对该主张可另寻合法途径解解。因而,蔡某某所持“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裁判摘要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摘要2:【解读】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摘要】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笔记】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摘要1:问题: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提出还是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
解读:(1)《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情势变更“在合理期限内协商补偿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应当作为诉讼请求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否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

【笔记】民事上诉状内容应否对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进行上诉?

摘要1:解读:(1)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2)民事上诉状内容应当对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进行上诉,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一审诉讼中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问题认可,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且不得就该问题申请再审。——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3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补发证书行为的可诉性。在原批准证书损毁、遗失等情况下,颁证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补发批准证书。补发证书相对于原证书而言,应当保持原证书各记载事项不变动。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就涉案批准证书而言,各方当事人对补发证书的正本、副本与原证书的正本、副本一致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点是涉案批准证书的存根是否属于批准证书的组成部分,批准证书存根部分法定代表人事项信息的变动是否属于批准证书的变动等问题。商务部2003年11月3日下发的《关于启用2004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存根的通知》(商资函[2003]642号)第六条明确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一份。据此,存根是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组成部分,存根记载事项的变动,属于批准证书的变动,如果该变动事项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可诉行为。

摘要2:【注解】补发证书行为可诉性——(1)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续)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共20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