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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神界风云软件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著作权人为若来公司。张××等依据《承诺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9月起算。《承诺书》虽系杨××提交,但是张××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存在印章方面的瑕疵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该份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杨××于2012年已经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表明,杨××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真封神网站中的“游戏公告”、充值过程、游戏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且此次公证查询得知×××.com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姜某”,且查询得知域名zfs.com.cn的注册者为陆拾分钟公司。杨××当时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张××、王××自2013年以来与若来公司、杨××进行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若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进行公证保全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张××、王××、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运营真封神2游戏软件的事实,若来公司对该五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由杨敏捷变更为张××,之后若来公司实际由张××等控制,若来公司针对张××、王××、朱××、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存在现实障碍。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中止的情形持续至若来公司不再受张××、朱××、王××控制之时,即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若来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之时。在杨××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时,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尚未消除,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摘要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目录】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6、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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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承担

摘要1:【目录】连带责任;平均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责任承担;第三人行为侵权责任;不可抗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赔偿标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直接损失;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第35条);侵犯财产权利(第36条);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情形(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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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海城市政府决定关闭大顶山果树场,马×当时就已知晓该关闭行为,同时与辽宁省海城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海城市林业局)就房屋及附属物、私有树木补偿、解除承包合同等事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马×称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其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内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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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裁判摘要】(1)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权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准许撤诉。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称,当时政府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如果进行诉讼会耽误时间,建议撤诉后由政府自我纠错;文昌市国土局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复函承认颁证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此才撤回起诉。但2016年11月30日,文昌市国土局又复函再审申请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文昌市国土局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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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行政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

摘要1:解读1:行政起诉期限扣除(《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A.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当事人依据政府给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这并非是由当事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时长应当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B.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可以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不属于应予扣除期间:A.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B.疫情不构成行政起诉期限扣除;C.被告错误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解读2:行政起诉期限延长(《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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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武国税局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开封锅炉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根据被告邵武国税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

摘要2:(续)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武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37号
【裁判摘要】政府行为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应限于政府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一类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均可能成为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但亦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换言之,应限于政府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需要,就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影响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领域则不能将该政府行为定性为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就本案而言,福州市人民政府出于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车这一社会公共产品的目的,决定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立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市政府后又取缔该项目。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并且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为,是针对场站公司、索天公司等特定主体作出的特定行为,亦不同于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的政策性调整。因此,本案相关政府行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就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第13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致,该条第二项列举的包含“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内的不可抗力情形,应理解为对不可抗力的举例说明,即该条约定的政府行为仍以符合不可抗力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原审认为场站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对索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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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摘要1:【案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据此,《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车辆即是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车辆。本案中原告刘××购买的车辆虽然是已库存两年多、车型停产、不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车辆,故被告车购税分局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申报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2)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应当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注解】本案纳税人以149500元(含增值税)的价格购买一台车辆,由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此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180000元,故对其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关于旺达公司能否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旺达公司不能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另,由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而本案系作为破产债务人的旺达公司请求债权人武锅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旺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旺达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本案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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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的问题。因《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于2008年9月26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1年11月3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于2013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裁判摘要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同时,松藻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招标人须知”第6.3.3条也规定:“若第一中标候选人因故放弃中标,或者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替补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或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重新招标。”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天明公司放弃中标资格,松藻公司决定重新招标并告知了紫光吉地达公司,重庆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认为松藻公司的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紫光吉地达公司称被上诉人重庆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因《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即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裁判摘要】雷电导致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看,无法排除雷击产生高压电击穿用电设备元器件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而从火灾现场看,电线杆上端的电线被雷电击断,而该电线接至王××房屋用于日常用电,乳山供电公司主张高压电来自于直接打在王××屋顶的散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主张高压电来自于被雷电击断的电线线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本次火灾与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电线线路存在因果关系。乳山供电公司主张火灾起因为雷击,其不存在过错,但按照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由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无论该线路是否属于必须采取避雷措施的范畴,乳山供电公司都具有采取避雷措施的义务和条件,本次雷击并非乳山供电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乳山供电公司可以通过强化安全措施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现案涉线路因雷击产生高压电进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乳山供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认定乳山供电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而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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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裁判摘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系专业的火灾处理部门,在出具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证人询问等,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通过该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首先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以卢××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租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一切意外均由上诉人负责,并由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该约定没有区分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损失的责任豁免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应不予支持。尽管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确切原因,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排除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一审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确切原因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同时,卢××租赁使用祠堂,依法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前,卢××将祠堂作为仓库使用,平日较少出入租赁场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起火并预防火灾的发生,对祠堂的损毁灭失具有一定的责任,卢××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祠堂损毁的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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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裁判摘要】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业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摘要2: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96号
【摘要】在合同履行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居然之家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其不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居然之家公司全部撤场,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其应当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生效裁判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煜凯丰公司要求居然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设备维护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适用通常起诉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依申请不履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依职权不履职亦可分为明示不履行及默示不履行两种。前者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示等。当事人知晓两种行为内容的时间不同,因此两种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其行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主要考虑到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起诉期限仍可延续。但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2】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本案2015年6月3日,包河区房屋征迁证照确认小组在《合肥晚报》对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卫××未在公示名单中。卫××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承认,此时卫××已经知道其未被安置,即其知道了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政府分别在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中又再次明确对卫××良的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卫××于2018年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3】卫××主张2017年1月29日其突然发病,发病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者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卫××虽然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入院治疗,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生活规律,注意康复锻炼”。说明卫××患病修养期间并不耽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亦可委托他人起诉,故卫××住院期间可以扣除在起诉期限外,但其他时间不应扣除,卫××仍超过起诉期限。卫××主张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卫××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摘要4】卫××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相关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笔记】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作为征收补偿的权利主体;(2)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征收拆迁情形下的有关征收补偿(主要是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分配规则,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按约定处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承租人可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调整。
【注解1】不可抗力|征收及拆迁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3】征收补偿原告主体资格|(1)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诉讼原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2)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3)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甘71行终143号;(4)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租赁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应补偿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已属公平合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2:【注解5】房屋承租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主张确定征收补偿各项目对应款项的归属。——参考案例: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235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注解6】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732号
【注解7】被征收人获得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释2】对于公房租赁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在全国层面上作出规定,交由各地作出规定。
【法官会议纪要】(1)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2)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工伤职工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下级法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曾于2013年3月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管辖权调整属于具有不能归责于原告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才得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王××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一、二审法院以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不再予以纠正。

启东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19-26页】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2

(2017)苏06行初180号;(2018)苏行终510号

摘要1:——履行判决期限的法律属性及确定原则
【裁判要旨】虽然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该裁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案号】一审:(2017)苏06行初180号;二审:(2018)苏行终510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510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争议点有三:一是再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清偿日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清偿日一般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并不会考虑清偿的自愿性问题。“清偿日”或“被诉之日”在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上确实是选择关系,但这种选择是基于一个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另一个日期作为备选。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无锡康兴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19年11月30日。二是在清偿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再追索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应从转让汇票的时间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票据法中的清偿日应做广义理解,即具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这一行为的时间点就可以被认为是“清偿日”,不必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蓝星公司提出的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2月28日应为“实际清偿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蓝星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其前手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是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超期举证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代理人有多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情况下,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正当理由系指突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主体范围包含被告及其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当被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客观不能的理由无法参加庭审时,才属于可以因正当理由对庭审另行调整的情形。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价值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往往会降低标准,对于被告一方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开庭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予以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意以开庭冲突的原因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庭审计划,

摘要2:(续)如允许此种情形被滥用,将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可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称的与一审开庭冲突之案件与本案分别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并不完全重合。对于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以协调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与两个庭审。更严格一些来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亦可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并无体现不可或不宜变更的情况或理由。因此,本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述理由不构成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招标人对哪些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3种情形——(1)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2)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逾期送达,不论是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还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招标人都应当拒收投标文件;(3)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注释】(1)两阶段投标中第一阶段没有提交技术建议方案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3款);(2)邀请招标项目中未收到投标邀请书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3)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纸质或者电子投标文件而是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其密封性难以防止投标文件信息内容的泄露,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应当拒收。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商终字第0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招标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林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其中标行为依法无效,远东公司已取消其中标资格。至于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排名第二的康源公司是否就当然为候选中标人,根据远东公司的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定标原则,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推荐标明顺序的第1名为中标候选人。若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该招标文件看,中标候选人仅为一人,且规定当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没有规定当中标候选人被取消中标资格后,招标人必须依序确定其他中标人。因此当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远东公司重新招标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选择权,招标人既可以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招标,现远东公司选择重新招标,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远东公司重新进行招标的行为并不违法,康源公司认为远东公司应当确定其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据此要求远东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枞行初字第00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监督部门无权代替评标、定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投标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第三人枞阳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何时开标、选择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是招标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枞阳县招标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直接确定本案第三人兴远公司为中标人,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枞阳县招标局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2013年枞阳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马塘片Ⅱ标段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枞阳县招标局在接到对相关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所作出的“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及“中标人: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该行政处理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共179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