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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转让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使用权行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仅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拟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25%以上的投资,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日月公司以其转让的土地未达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在转让时已设置了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应无效。经审查,涉案土地之上设定了土地抵押的事实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明知且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解除抵押,再为远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涉案土地之上的抵押权应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因涉案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仅令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被告日月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日月公司还主张涉案土地被司法冻结,亦违反上述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远和公司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

摘要2:(续)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而涉案土地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表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况且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及法律后果仅导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受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54号
【备注】上诉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彭某提起上诉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预约合同不仅具有磋商效力,还具有最终的缔约效力,即订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负有在将来一定时间为缔结本约而进行善意磋商的义务,还应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陈某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的预约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彼此之间便形成了信赖关系,并因此对将来缔结本约产生合理的期待,依法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和合理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涉案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键在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中,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已于诉讼前2017年5月4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也于2017年5月13日开盘,双方均具备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条件,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继续履行预约合同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决预约合同强制签约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政府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并不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行为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看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摘要2:【解读】认定显失公平须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对一方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冯某和金田公司签订的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冯某分两期向金田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冯某未按约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对通水、通电、通气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金田公司违反三通义务的后果为代冯某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金田公司的三通义务与冯某付款义务之间缺乏直接联系。此外,冯某提及的房屋存在的使用瑕疵问题,即使这些问题客观存在,亦仅导致金田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支付购房款之间也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冯某提出的其因合同约定和房屋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商品房出现质量瑕疵不能成为买受人拒付房款的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黄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卖方,其合同主要义务为按期交付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并协助陈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止,由于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建筑规划许可建设房屋,涉案房屋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黄江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认为,“入伙即房屋交接”,陈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接收涉案房屋后,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黄江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陈某某使用,但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确权手续,陈某某至今无法充分行使其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与处分都受到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黄江房地产公司的交付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行的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单方面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陈某某拒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在黄江房地产公司违约的情形下,陈某某有权选择黄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陈某某择要求黄江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交房后付购房余款,出卖人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买受人长期居住而拒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某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某某与胡某某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某某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且杨某某在多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反复,不足为信。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在与陈某某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某某承担责任。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后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摘要2:【解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出借人事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后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自然应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出借的本金是否请求返还?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已经支付的本金,属于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同时,对出借人因出借款项造成的损失(一般指本金在此期间应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断各自承担。​​​​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元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关住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房屋连环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最终买受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被告应当依次协助原告办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字行为未获得书面授权,没有得到事后追认,且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供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长江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注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故长江公司清算组可以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继续处理开始于破产程序中的未决诉讼,且长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解散,故对于巴士永达公司提出的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公司的业务员未获得公司授权,抵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业务员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的,其抵销行为无效。
【解读2】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逾期交房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中海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违约金24万余元。由于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提供的用电类型不同,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给冯某造成的不利益主要是生活上的不便和主观上的负面感受,即冯某所称的对用电安全的担心,而不是客观的财产损失。物业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中海公司违约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冯某在此期间所支付的物业费也不属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本案缺乏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因素,只能综合考虑使用施工用电给冯某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不安,以及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沟通,请求协调解决用电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原因导致交房时未开通居民用电。因此,违约并非中海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开通居民用电前,按照居民用电的最低电价向业主代收电费,自行承担了差价损失,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开通了居民用电。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虽然就个案而言,这一金额对于中海公司只是象征性的惩罚,但考虑到与冯某情况相同的共有数千名购房者,仍然能体现出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法律价值。此外,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仍然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裁判摘要】关于章某某转让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合同是否无效问题。长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主张讼争合同无效,但上述批复系个案批复,且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章秀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将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应某某的行为虽系违法行为,但因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长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购房人应某某与章某某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因此,长发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5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5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双方购买海涛花园3某楼2单元902、1002房两套房产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王某某支付全额购房款2889022元购买宏国公司开发的海涛花园3某楼2单元902、1002房两套房产,宏国公司亦予接受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购买海涛花园3某楼2单元902、1002房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王某某有购买3某楼2单元9楼、10楼两套房产的意向,但双方未明确购房标的及价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9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黑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黑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本案中,王某与世豪公司就案涉4户商服用房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世豪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条款》、世豪公司为王某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以及王某对案涉4户商服用房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可以证明世豪公司已将案涉4户商服用房交付王某,王某支付房款的方式为以世豪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进行折抵,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王某与世豪公司关于案涉4户商服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1民终4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1民终469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义务,系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关于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在买卖铁精矿粉过程中已扣回12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后,剩余的3800万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由于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的时间是到2007年6月,故恒远公司应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占用的3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铁集团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双方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而改变。
【裁判摘要2】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裁判要旨】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撤销此类批复的决定有可能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径行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法院通常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还可以判决确认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开封市政府于2011年作出的汴政土文(2011)55号《关于撤销汴政土文(2004)8号文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开封市政府于2004年2月14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04)8号文(以下简称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开封市政府同意收回饮料总厂使用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福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8号批复的基础是2003年7月28日饮料总厂与侯福兴签订的《整体出售、购买付款协议书》和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饮料总厂整体转让出售给侯福兴。后因侯福兴未履行协议约定和相关承诺,2004年4月饮料总厂依约终止与侯福兴的上述两个协议并通知侯福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福兴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未就协议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8号批复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福兴公司的依据已不存在,开封市政府根据开封市商务局的请示,通过作出55号批复撤销了8号批复在实体上并无不当。虽然被诉批复是土地行政管理的审批环节之一,但因该环节直接涉及福兴公司的重大权益,且审批程序启动并非基于福兴公司的申请,开封市政府在作出被诉批复之前,应保障福兴公司的知情、参与等程序权利,通知福兴公司提供证据并听取意见,开封市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作出被诉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本案购房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奶奶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二)关于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外的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取得后一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比例存入监管账户……建银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为了配合天鸿1.7英里项目销售,在中天公司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担保资金或其他建银公司认可的担保物的情形下,建银公司同意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配合办理部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以及中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已同意中天公司销售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某在大连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对于王某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建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摘要2:【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以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后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所取代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秦毅公司)上述抵债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金额为准”,该协议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中宁农行的原债务数额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宁农行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秦毅公司关于部分金融债务已经被《以资抵债协议》所替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年版,第184-200页】
【解读】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所附条件。条件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股东的股东为其垫付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垫款行为的性质以及香港远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香港远东公司是张某某和雷某某在香港以1万港元成立的公司,不从事实体经营,其设立目的是作为投资载体,在内地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在香港远东公司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张某某为其垫付了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张某某上诉认为系受托垫付款项,但这并不影响该垫付款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仅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系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香港远东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某某垫款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垫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摘要3】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张某某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某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