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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观点】
(1)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当行使的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宝亚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嘉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行使抵扣权,但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对外债务数额及相关纠纷造成的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嘉凯城公司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嘉凯城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认定嘉凯城公司未向宝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亦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本案中,宝亚公司一审期间增加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是对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的给付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计算,结合宝亚公司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均应为898175元。

摘要2:【简法1】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违约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享有抵扣权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后续款项。
【简法2】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按件收费。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摘要1:【目录】问题1|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3|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问题4|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问题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6|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0|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1|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2|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13|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14|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考察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是否确定到无须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是否属于预约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一些复杂交易的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契约缔结过程客观上存在着从不具有拘束力的磋商行为、缔结具有拘束力的预约、最终订立本约这三个不同阶段。与缔约磋商阶段仅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不同,预约和本约在当事人之间均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认识,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通过考察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以及合同内容是否确定到无需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于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完成是否需要另行订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而是使用了“按照本协议约定事宜开展实际操作”“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本协议”等容易滋生歧义的语言,需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合同标的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加以判断。首先,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项目公司股权为转让标的,在合同签订之时,项目公司A、B均尚未设立,拟转让股权的项目公司是以案涉项目地块HD49-1、HD49-2为主要财产,而项目地块HD49-1、HD49-2尚属诺德公司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书的标的,诺德公司为解除项目地块HD49-1、HD49-2转让协议与天朗公司形成诉讼,正处于一审阶段。此时,诉讼结果如何,将持续多长时间,诺德公司能否解除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且收回讼争的项目地块,均非诺德公司或恒大公司所能掌控。由此可以认定,在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是否能够实际完成,双方均无非常确定的把握,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决条件的原因所在。其次,从合同中关于交易操作程序的约定来看,即便诺德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交易是否能够完成也存在不确定性,而是取决于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由此可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为双方创设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恒大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诺德公司并无要求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续)】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恒大公司单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且不论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是否有违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亦仅能归结为系债权请求权的约定,并不能设定有选择权契约中的形成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有选择权契约是指由当事人一方行使选择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契约。有选择权契约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要求更高,要求要约内容明确,相对人只需要作出单纯肯定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按照这一规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价款等并未确定,即便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同意继续交易,双方对价款仍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最后,从商业交易的实践来看,即便双方的交易最终能够完成,就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双方仍然存在另行签订合同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诺德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附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合同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大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完整的本约合同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再字第2号
【裁判要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出让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1】本案中,工贸公司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先行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盈科房地产公司,后因该协议履行受阻,遂由盈科集团公司出面,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从而实现控制工贸公司以将工贸公司名下土地开发销售的目的,并在上述目的实现后将股权由工贸公司原股东无偿回购。上述交易安排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明文约定,且《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多次强调上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经理解无误,各方也实际实施了变更工贸公司工商登记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盈科集团公司也是基于工贸公司股东身份而控制工贸公司将部分土地使用权交付挂牌出让。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贸公司原股东石某某等人起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均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盈科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工贸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出让等行为,与工贸公司在原股东的控制下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仅以盈科集团公司与工贸公司原股东均知道股权转让的目标不是由盈科集团进行实际经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要旨】用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掩盖股权转让实际价格,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某某与高某、唐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法律适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3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39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合同》中“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该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条款赋予了出租方与承租方同等的提前解约权,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该条款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依据合同支付补偿金。在此条款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两方承担着同样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摘要】首先,第十条第2款系双方约定的甲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其中约定“如果甲方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应提前至少120天向乙方"提出,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没有约定事由解除合同"。其次,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与该条款并列的第十条第1款亦约定了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类似情形,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该条款系非法条款,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并非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主张的违反合同关系稳定及约束力的基本属性。且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第一个5年租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系在续期即第二个5年租期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提前解约,并未出现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之后立即解除"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湟佳公司、七十七街公司关于“合同标准条款及细则"第十条第2款属于非法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第10.7条虽然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里面,但内容明确载明承租人在不需要使用租赁标的物时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第13.1条则是赋予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自由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两个条文内容之间并不矛盾。与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民法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法院均应当予以尊重。赛格公司与联通成都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第10.7条约定的“不再需要使用”从语义上讲只要承租人自己觉得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即可以,并不需要承租人说明不再使用的理由,而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哪些情形下属于“不再需要使用”,故对该约定应作宽泛解释。赛格公司主张联通成都分公司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3民终149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3民终149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在本租期内,不再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在结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可以终止本合同。"2106年9月9日,朝阳联通公司按约定责成其员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于2016年10月29日,到出租屋办理交接手续并终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朝阳联通公司解除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34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5235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第10.7条虽然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里面,但内容明确载明承租人在不需要使用租赁标的物时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第13.1条则是赋予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自由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两个条文内容之间并不矛盾。与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民法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法院均应当予以尊重。赛格公司与联通成都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第10.7条约定的“不再需要使用”从语义上讲只要承租人自己觉得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即可以,并不需要承租人说明不再使用的理由,而且合同中对此未约定哪些情形下属于“不再需要使用”,故对该约定应作宽泛解释。赛格公司主张联通成都分公司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票融资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因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
《证券法》(旧)第一百四十二条【融资融券服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五)证券融资融券;......”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

摘要2:(续)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裁判摘要1】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裁判摘要2】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本案程毅与余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司上市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属兰州村七组所有,该协议内容所涉土地租赁属村集体财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决定,故原审以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60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601号
【裁判摘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系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问题,目的是为了防止村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通过拍卖方式对外流转荒山土地使用权侵害了西顿邱三村的集体权益,因此,不能仅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而否认本案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故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并非无偿、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泰升祥商店出资300万元后已经获得了北京藏药公司30%股权作为对价,泰升祥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其他对价获得19%股权的事实,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主张晶珠藏药公司未依约办理“晶珠”商标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泰升祥商店提供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对价应获得19%的股权。上述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泰升祥商店获得该19%股权的对价,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司19%的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条款。关于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晶珠藏药公司虽然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有关股权赠与泰升祥商店,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该19%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

摘要2:【解读】股权无偿转让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在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可以撤销赠与,受赠方无权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股权赠与行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摘要2:【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同时又约定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据,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本案中,宏铭公司提出的诉请明确要求马某某在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同时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持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其因马某某逾期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马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马某某并未依约支付,且本案纠纷至今未解决,宏铭公司遭受的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支持宏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的同时,判令马某某承担从宏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转让人申请增加损失赔偿的情形。马某某以此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2号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
(1)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守约方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两项加起来不超过以未支付款项10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计算的上限标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要素,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股权收购方的成员担任,受让方也已经依约支付了超过94%的价款,并且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该协议不是意向书而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出让方根本违约之情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要旨1】约定合同双方义务分期履行,但未约定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
【裁判摘要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分期履行的时间,但并未约定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和接受配合共管的合同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且合同目的的达成应建立在各方均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上,故一方违约并不能被认定为系行使对另一方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要旨2】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裁判摘要】本案黄某某当履行的义务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该条件未因《欠条》的形成而改变。柯某某应满足《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才能请求黄某某履行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伟恒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黄某某履行变更股权手续的条件不能成就,柯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如简单驳回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悬而不决。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黄某某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退出两公司;并且柯某某已经履行了对黄某某负有的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剩余金钱债务也将通过《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而得到履行,黄某某如长期坚持限制条件而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补于双方的实际利益。为了了结双方的纠纷,应当寻找某种替代条件成就的适当方式,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当条件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失去某种利益,而该利益由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时,该利益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应支付的代价,该条件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柯某某作为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伟恒公司转让土地将使其间接失去某种利益,故本案的条件实际上也趋近于构成柯某某的合同义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可以参照柯某某就土地使用权过户对黄某某负有义务这种情形处理。鉴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此对于依照《合同书》向博汇公司继续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应由柯某某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一条件转换为向黄某某承担适当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替代满足黄某某履行股权过户的条件,从而使其反诉请求得到有条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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