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中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180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1803号
【裁判摘要】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应归属于担保金。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打入专门账户后即应视为转移占有,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招投标的流程,对于投标保证金处理要区分多种情形,结合投标保证金的担保性质,汇入专用账户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的转移,在最终确定保证金去向之前,该保证金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上述法律规定招标人可以不退换投保保证金,但是并不是当然不退,保证金是否退还尚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及后续协商处理情形。2016年12月9日安徽永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向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告知该公司自愿放弃该次中标候选人资格,其后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关于招标投标情况的说明》要求重新组织招标,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组织招标的行为应视为对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中标的确认。2017年1月17日“招投标银保通”平台就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最后一批次单独退回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保证金的处理,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招标文件第3.4.1第六项中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为: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投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出现上述不予退还情形的,招标人告知省交易中心登记后,‘招投标银保通’平台将自动划转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招标人指定账户,不再退还给投标人。”,该内容明确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所适用的情形,而针对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中标的《函件》,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重新招标的行为予以认可,亦未对该放弃中标行为适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惩罚给出明确答复,

摘要2:(续)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作为招标人将案涉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事项告知浙江交易中心登记,浙江省交易中心在实际重新招标后通过系统操作退还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款项并无操作不当,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出《函件》49日后收到退款有理由相信系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处分行为,该公司收取被退还的保证金亦无不妥。......综上,瑞安市瓯飞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张××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明细,结合一审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张××通过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张××于2015年7月22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款项系张××借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退还张××。据此,该款项独立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能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40万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纳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关于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鑫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单××以鑫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投标全过程,并在中标后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次日,单××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单××履行,单××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单××系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管委会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单××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鑫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以鑫源公司名义与管委会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关于鑫源公司是否应向单××返还工程款问题。管委会累计给付工程款510万元,其中单××实际收到工程款285万元,鑫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5万元。管委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合同相对方鑫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交易规则,鑫源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单××施工部分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单××本。单××自认应向鑫源公司交付管理费及材料费共计25万元。因此,鑫源公司从管委会处受领的225万元工程款,扣除前述鑫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6103元及25万元后,鑫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笔记】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摘要1:问题:分包合同约定“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发生变更时,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亦随之调整。”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解读:(1)分包合同不受招投标法律规定的约束,分包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受中标合同效力变更的影响;(2)分包合同结算变更仅是形式上借用了中标合同的约定内容,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额或计价标准进行结算,不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裁判摘要1】违反当时强制招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尚锦华城项目系商业、住宅及配套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华程公司与万利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万利公司随后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华程公司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于其他性质一概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豫建(2014)102号】不能成为判定涉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续)因此,万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笔记】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能否进行司法鉴定?

摘要1:解读:(1)《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固定价”是指固定总价,总价范围之内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不需要进行鉴定,总价范围之外可以进行鉴定;(2)固定单价合同不等于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固定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进行鉴定。
解析: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整情形——(1)设计变更;(2)工程量增减签证;(3)工程变更签证;(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摘要2:【注解1】最新规定已取消“固定”一词,即只规定总价、单价——(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将工程价款约定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取消“固定”一词,只包含单价、总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价格行申;(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合同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
【注解2】合同约定总价,即使是投标人高价中标(投标人投标预算时故意做到工程量和投标价格),发包人也只能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结算时不再据实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在投标前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无为县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土地出让拨款,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无为县政府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无为县政府于招投标前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成本加酬金方式——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城碧桂园公司并未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澳娱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因此,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对《补充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

摘要2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裁判摘要1】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人防办,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合格应当否决投标,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的名义发出投标文件,新燕莎公司在名义投标人与实际投标人不一致,且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收到后三日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后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树标牌公司与新燕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名义发出投标文件,且二者均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资质,新燕莎公司在明知天树装饰公司及天树标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天树标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由于投标文件中并不包括设计费及考察费用一项,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天树标牌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样品打样费用及蓝色中庭制作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51264元[(68751元+233777元)/2],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的问题。因《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于2008年9月26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1年11月3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于2013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裁判摘要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同时,松藻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招标人须知”第6.3.3条也规定:“若第一中标候选人因故放弃中标,或者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替补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或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重新招标。”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天明公司放弃中标资格,松藻公司决定重新招标并告知了紫光吉地达公司,重庆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认为松藻公司的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紫光吉地达公司称被上诉人重庆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因《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即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

摘要2:【注解】(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1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应对深圳安芯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与大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是《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20日,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作为牵头方,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与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天网工程总包合同无关,故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标志设计合同》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亦不能产生授予著作权的效力,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相应著作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笔记】联合体牵头人是否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解读: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1)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代表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4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各方并非合伙关系——关于原审判决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亚美公司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基于案涉《联合体协议》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无组成一个联合体的法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之意,且明确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援引该条作为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应按比例分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大禹公司组成联合体系对千岛湖公司为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工程的常规蝶阀、偏心半球阀等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进行投标,而非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亚美公司援引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联合体协议》亦无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共同成立合伙关系之意。因此,亚美公司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被收取的罚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查,亚美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大禹公司出具《回复函》,承诺提供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资料真实有效,如其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本项目废标,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其同意大禹公司追究其责任及要求其承担大禹公司一切损失。据此,一审在查明亚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案涉项目废标,大禹公司被没收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被处以罚款119400元的基础上,判令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二审予以维持,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亚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联合体各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摘要1:解读:(1)《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各方并非合伙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摘要1:——预期违约情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裁判摘要1】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的经营生产状况、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同年8月8日,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2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 “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是指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包括投标后中标项目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履行——针对再审申请人河北电建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河北电建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二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联合体协议》及《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内容看,《联合体协议》、《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不仅约定联合体成员在投标过程中的职责,还对联合体成员的各自分工进行了明确,因此应认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投标后中标项目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但在工程款数额认定上有误,对此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江公司上诉认为电建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中南公司因与中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案涉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因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泰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案涉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二公司共同与工程中标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中泰公司,电建三公司系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件第3条三方对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经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同意,电建三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电建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中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江公司,系经业主中泰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中南公司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中江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摘要1】中江公司主张案涉系工程电力建设工程而非一般建设工程,只有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鉴定单位方可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案应重新鉴定。并提供《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细则》《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一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二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中江公司向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的咨询函》、《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复函》《“鲁班建北通"网站查询资料》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工程虽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但中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电力工程,该部分工程鉴定,无需鉴定机构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中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江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违反“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核心及合同主要目的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电建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即设备机组的采购和安装。而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电建三公司系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涉案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已经就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且签订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南通四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实际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先定后招”或者“明招暗定”情形,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故涉案A、B两份合同虽然均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送检的熔珠为火烧熔珠)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7)第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方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初步勘验"记录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可知,涉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确定,其虽不排除室内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因此确定引发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联合体内部可以约定由一方负责结算,负责结算的一方有权代表联合体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平塘交建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为联合体。在联合体内部,贵州电力设计院负责筹措资金、结算等,其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联合体内部分工。贵州电力设计院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平塘交建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基于联合体内部分工。因此,联合体作为中标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求。此外,本案已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判决支付给联合体,至于联合体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电建河北公司称原审判决严重不公,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招标前已经进场施工为由否定招投标效力;(2)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由明确说明,应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里已经达成合意——虽然该工程在招标前王××1、王××2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场施工,但无证据证实许昌鸿豫公司与红旗渠集团公司在之后所进行的招投标,存在串通投标或其他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王××1等施工在前,招投标在后否定招投标的效力证据不足。虽然红旗渠集团公司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06年9月8日的九洲溪雅苑工程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有明确说明,应认为是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且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备案,所以应以该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许昌鸿豫公司上诉请求按中标价格确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