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194号

摘要1:【裁判规则1】(1)“通知—删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存储于其平台上的作品等信息具有直接或较强的控制能力;(2)自动接入、自动缓存、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不受“通知—删除”规则约束。
【裁判规则2】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商并非必须采取与“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效的“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的措施。

摘要2:【注解】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同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和自动缓存服务,云计算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3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开源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按声明协议放弃一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向公众公布许可,它是把知识产权的重点放在扩大用户的自由和权益方面,放在用户再传播或再演绎时得到扩大的许可授权方面,而不是把重点放在对知识产权人法定权益的保护方面。开源的本质目的是以自由、共享的理念来处理知识产权,以许可无偿使用来增加使用者,并有条件地允许使用者再创作开发,以创造更多更创新的知识产权产品,最终增加社会总体福利。
【裁判摘要2】开源计算机语言并不必然导致以此语言编写软件的开源——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由PHP语言编写,但计算机语言本身具有工具属性,以特定计算机语言编写的ShopNC软件作品通过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表现的作品独创性与计算机语言之间并未体现以后者为基础的派生关系,故也并非属于PHP语言演绎作品。即使以演绎作品的角度审查,CC许可证的上述开源传导性,指向的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涉案ShopNC软件也并不受软件手册CC许可证开源义务的约束。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开源协议抗辩的关键在于程序应当被认定为开源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还是被认定为独立软件——因数字天堂公司主张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使用的是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而该三个插件属于独立的软件作品,因此,需要判断的是该三个插件是否是受GPL协议限制。一审庭审中,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可该三个插件均处于独立的文件夹中,该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不仅如此,在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根据GPL协议的相关规定,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对于数字天堂公司涉案三个插件而言,在其所处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而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的情况下,尽管HBuilder软件其他文件夹中包含GPL开源协议文件,但该协议对于涉案三个插件并无拘束力,据此,涉案三个插件并不属于该协议中所指应被开源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为数字天堂公司软件为开源软件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摘要2:(续)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摘要1:——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要旨】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7)浙02民初1495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概况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的游戏中的人物较色名称及其事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这些素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归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而非作品思想或观点的独创性。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作品的内容上、表达形式上或者两者兼具。对于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前述方法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前述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与当下流行的各种“警匪游戏"等桌面推理游戏的玩法规则大同小异,此种概括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同。其次,按照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及/或内容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业已存在或他人在先作品。......再次,判断权利游戏的表达是否与在先游戏构成相同或相似。......最后,将权利游戏的思想部分抽象出去并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后,对剩余的部分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系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桌面推理游戏规则创作而成且有独创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创作性部分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就单张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文字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卡牌上的文字内容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勾勒出了一个以三国角色作为人物主体,三国典故体现技能特点,三国文学作品及史料作为卡牌、战功依托的架空幻想游戏世界,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摘要2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92民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原作品上进行了新的创作不构成对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游戏规则的本质是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单一的游戏规则。但在一个完全虚构的游戏环境中,无论是游戏的世界观、价值体系或者是游戏中的人物、故事情节、行动规则、游戏中的奖罚结果等游戏内容完全由游戏设计者决定,存在着巨大的可以被感知其独特情感和风格、能被区分特定作品的创作空间,如果各种游戏规则与游戏情节相互结合,推动游戏的故事情节不断发展,表现出了特定的人物关系、任务主线、场景转换顺序和游戏效果等,情节足够丰富细致,有完整的个性化表达,那么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任务主线、情节结构和游戏效果等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上的表达时,就应该予以保护。这时所保护的就不是游戏规则本身,而是一系列游戏规则经过整合、编排后与游戏资源库的元素相结合所表现出来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这些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且达到一定数量、比例,足以使普通观察者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原告菲狐公司关于三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诉五款游戏与原告《昆仑墟》游戏前81级画面构成的整体观感上的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菲狐公司若认为构成对其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三被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菲狐公司作品的该两项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游戏中的形象、装备图案以地图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的要件可归纳为: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独创性;3.可复制性。根据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知,美术作品除了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外,还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并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本案中,暴雪公司、网之易公司主张《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中的18个英雄形象、7个怪兽形象、20个装备图案以及5个副本地图构成美术作品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深圳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九: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因“抄袭”游戏构成要素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前沿性的“游戏名称”、“游戏通关提示语”以及“游戏APP图标”的作品属性及其侵权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解决思路。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当下游戏产业运营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引导作用,并对权利人补充救济提出了现实、有效的路径。

摘要2

案例| 游戏通关语独创性及侵权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每一关的游戏通关语难以达到独创性的高度,一整套游戏通关语的系列表达属于游戏规则的说明书具有独创性,但被诉侵权游戏与原告主张保护游戏如果仅是规则、玩法、题材大致相同,在表达上存在不同,并非完全抄袭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号】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888号;二审案号 (2019)粤03民终11027号

摘要2:【注解】(1)简短的游戏名称表达过于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2)每一关的游戏通关语而言,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但是涉案游戏方块上的文字说明即游戏通关语系用于说明方块和道具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和功能,将其组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具有独创性的游戏APP图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82民初7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特定产品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产品设计图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等因素,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高于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本案中,原告奕欧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图由特定的点、线等要素组成,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之美。但是该设计图是按照被告金鹤酒店特定新中式铜门的要求而绘制,属于为制造铜门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受到铜门本身结构及被告金鹤酒店对铜门整体要求的限制,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本案涉诉设计图线条的纹路、组成等均是中式铜门设计的公知设计图案,在设计过程中的取舍、选择、布局等均是根据被告王×的要求进行,因此,原告所诉的两设计图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

摘要2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2)提供云游戏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有鉴于此,云端服务器更类似于涉案作品存在的载体,亦未改变系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中的这一事实。其次,涉案行为是否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众所周知,行为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方式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是典型的“提供”行为。随着云空间服务、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新技术得以广泛应用,本案中,就作品存储的载体而论,云服务器应属“网络服务器"广义概念之范畴,其作为作品存储的载体毋庸置疑,而从提供手段来看,点云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将涉案两款游戏“上传"至或放置在其云服务器中,通过上传行为和开放行为,以通过不同终端的云游戏平台提供作品,由此可见,无论是服务器的客观事实属性,还是从用户感知角度切入,都足以认定系由点云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再次,涉案行为是否能使公众以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也即体现“交互式传播"。......显然,涉案作品通过点云公司的上述提供方式,是可供用户获得并使用的,用户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根据个人需要获得涉案两款游戏。综上,在点云公司运营的涉案各客户端中,相关公众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涉案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以上各种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素材以文件形式固定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画面系由游戏引擎调用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而形成,游戏画面具有可复制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其是集合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素材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故事情节随着玩家的具体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整体画面完整地表达创作者对于游戏设计的思想特征,同时给予玩家电影般的视听体验。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裁判摘要】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如何区分再创作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与公有领域素材,对该独创性部分能否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的具体类型等极具研究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这些独创性部分作为整体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遏制“换皮抄袭”行为,使游戏开发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充分保护。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利用了在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应先判断两者单个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是否实质性相似。......《××武尊》对《××传奇》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犯了《××传奇》的著作权。关于具体侵权形态,仙峰公司系在利用《××传奇》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作品《××武尊》游戏,该行为构成对《××传奇》改编权的侵害。仙峰公司开设多个服务器并将《××武尊》拷贝至服务器中,供玩家下载获得该游戏,其中包含了《××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分别侵害了《××传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关于仙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多××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沙××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目的在于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营销所需,且没有在使用过程中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和作品名称,也没有说明作品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对被告长沙××公司关于使用的图片来自没有做版权归属的水印抗辩意见,和被告××××公司关于因微信公众号文章由长沙拓众公司编辑、制作、投放而其不知情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5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图片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广×银行东莞分行未经著作权人IMAGEMORECo.,Ltd或富××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富昱特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广×银行东莞分行辩称涉案图片为案外人提供,但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无权属的图片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即使此图片未给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带来直接收益,但其微信公众号的推送有助于知名度宣传及服务经营方面的推广,故广×银行东莞分行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使用侵权图片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2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富××浦东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富××浦东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514号

摘要1: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
【裁判要旨】
1.尽管网盘、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至少应当使被通知方清晰了解作品的权利状态,同时能够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形态,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
3.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应当注意平衡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作品传播行为形态、平台注意义务、用户合理使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1.关于秒传的性质。......百×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翡×广州分公司以涉案影视作品可以实现秒传为由主张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用户而言,其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存储于自己的网盘空间,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百×公司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2.关于离线下载的性质。......由此可见,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存储服务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供行为,侵害了翡翠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关于分享的性质。......本案中,百×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可以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使其他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依法构成帮助侵权。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摘要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判断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应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2019年11月28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2020年12月28日)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百×公司是否应当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权利的行使最终通过对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的支配来实现,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案中,百×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

摘要1:——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案号】一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22日);二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2日);再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16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2010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2010年8月31日)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IPTV回看”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IPTV回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IPTV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受众群体和传播途径来看,相关公众只需要安装IPTV专网即可观看“IPTV回看”,安装IPTV专网并非对于相关公众观看“IPTV回看”的限制,而是一种经营模式与传播途径。其次,相关公众可以在电视台节目播出72小时之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故涉案行为实质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综上所述,涉案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6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爱上公司上诉称涉案回放功能应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爱上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爱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10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IPTV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二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体现为破坏著作权人在信息网络中对其作品的控制,实质性改变了著作权人所控制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如前所述,“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而“IPTV回看"模式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其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IPTV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二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难谓对西藏乐视公司诉称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市场用户以及经济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7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太×公司未经全×××公司的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全×××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太×公司通过百度图片搜索下载获得涉案图片,而非通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方式获得,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太×公司将涉案图片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属于商业宣传行为。所以,太×公司上诉称其在全×××公司取证之前就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其系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正当下载获得涉案图片以及其使用涉案图片非商业性使用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复制了案涉美术作品,关键在最终表达载体是否再现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作品;(2)只要在新的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的作品,该转变行为仍然属于复制行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复制了案涉美术作品,关键在最终表达载体是否再现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作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美术作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虽然案涉作品是平面设计整体呈鱼形,被诉侵权产品是立体形状,但是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面部五官拟人化的形态和表情所表达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美术作品的面部特征设计高度一致,再现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特征,属于对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