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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纪年表》、《简表》是作者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选择、编排,从而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类似历史纪年表、民族分布表等表格,其描述的是有关的事实,这类表格的独创性通常表现在根据特定的要求对有关事实进行判断、选择和编排上,其反映的事实没有版权性。《纪年表》的作者根据其编纂的出发点及该表的用途,对《纪年表》应反映的历史事实进行了选择,并以特有的表格形式表现了其选择的历史事实;《简表》也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对各少数民族分布地区作了选取,并按一定的顺序对各少数民族及其分布地区作了排列;《纪年表》、《简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简表》没有独创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纪年表》除了排列了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及中国历史纪年外,又按照时间的先后罗列了历史事实,《纪年表》是反映历史的体裁之一,并非只是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法,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是简明的历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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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沪高民终(知)字4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沪高民终(知)字48号
【裁判摘要】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雅各布生所创作一节显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加诉讼请求做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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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高知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高知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卡通形象米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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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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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只保护这些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在判断紫竹公司的广告词是否剽窃了国联公司的作品时,应当以前者的广告词是否与后者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实质相似为判断标准。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和国联公司的作品,两者虽然有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运用了同样的修辞手法,但是这些均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文字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与国联公司的作品中,仅“意外”和“表达激情”两词是相同的,但是“意外”属于通用词汇,“表达激情”并非国联公司的作品所独创,因此在文字上不构成实质相似;从语句结构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使用“…有…意外,…需要…补救…”的结构,国联公司的作品则使用“不再有…”、“发生了意外,…解除…”的结构,因此在语句的结构上也不构成实质相似;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中则称“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补救”,因此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与紫竹公司广告词中的语句也不构成实质相似。综上,上诉人国联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剽窃其作品的主题词、结构和创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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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是在中国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heBEATLE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中文名称是“甲壳虫乐队”。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TheBEATLES”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添•甲虫”中的甲虫与“TheBEATLES”乐队中文名称的甲壳虫乐队中的甲壳虫相近似,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种类的昆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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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标志设计合同》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亦不能产生授予著作权的效力,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相应著作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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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摘要1:1.《著作权法》适用范围——(1)国籍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2)互惠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3)地域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
2.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著作权法》第5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单纯事实消息;(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摘要2:【注解1】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注解2】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摘要1: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注释】目前共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我国第一家著作权管理组织——1992年底创办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国家版权局又相续批准成立了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摘要2:【注解1】(1)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2)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著作权人对侵害合同约定著作权权项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单独出具同意著作权人起诉的声明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注解2】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著作权人范围

摘要1: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是指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著作权人范围(《著作权法》第9条)——(1)作者;(2)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注释1】著作权人包括——(1)创作作品的作者+(2)未参加作品创作而承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注解2】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不同概念——(1)只有自然人才能是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2)著作权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系权利归属主体、权利享有主体、权利行使主体,体现法律上权利配置。

摘要2:【注解】主张自己是故事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故事享有著作权,因不能提供该故事载体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68545号

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摘要1: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间(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2条)——无限期;(2)发表权、财产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3条)——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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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图书出版

摘要1: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图书出版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图书出版者承担印刷和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恩支付报酬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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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出版

摘要1:报社、期刊社权利和义务(《著作权法》第35条);报社、期刊社对作品修改权(《著作权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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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是指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进程安排等各方面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次,“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是指作品完全或主要地体现了单位意志,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若作品的结构安排、内容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此范畴。再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换言之,本案既无证据表明在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2013年可行性报告给柴××之前,柴××或深圳大学对该报告的立意、日程安排、创作进程等提出过要求,或者对该报告的结构编排、撰写思路、内容取舍等进行了具体指示,亦无证据表明柴××在收到该报告后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与之相反,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该报告的邮件及其之后与柴××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创作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自由度很高,对该报告的形成作出了主要贡献。此外,2013年项目申报主体为深圳大学是基于深圳市科创委关于申报项目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形式要求,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深圳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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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摘要1:——动画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归属
【案号】(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要旨】法人意志不能简单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视为法人作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四:“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区别:(1)法人作品直接创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2)职务作品往往有较大创作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地图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的身份是原解放军画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画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解放军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画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画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仅享有署名权。李××、孟×1、孟×2、孟××1作为孟××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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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自愿来“××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根据约定,利用“××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创作。故罗××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电视台补偿罗××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上诉提出其不是××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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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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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美国电影协会驻北京代表处是我国认可的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有权代表美国电影协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根据该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憨豆特派员》(JOHNNY ENGLISH)的版权持有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该公司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音产品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的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和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原告据此取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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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涉案歌剧是受委托创作的合作作品,案外人郑×、胡×作为受委托合作创作该歌剧的作者,二人对该歌剧共同享有著作权。因该歌剧的音乐部分、文字部分可分割使用,故郑×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胡×就其创作的文字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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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陈××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超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超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超星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且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超星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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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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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南××大学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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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0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改编作品具有著作权——涉案3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到涉案图片为对世界名画的改编,仅替代熊猫形象,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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