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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1995年6月1日)
【摘要】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摘要2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

摘要1:【解读】知识产权随标的物转移吗?——民法典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竞买人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如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并不支付违约金,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摘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将一本拍卖图录交给竞买参加人,该拍卖图录的内容应视为拍卖公司向竞买人发出的要约。竞买人在该拍卖活动中所出最高应价得到拍卖师的公开确认,即构成对拍卖公司要约的承诺。而且竞买人报出最高价被排定后,拍卖公司与竞买人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拍卖过程、手续符合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确认拍卖公司与竞拍人间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竞买人在离场时交给拍卖公司一张转帐支票以支付其竞得作品的30%定金,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竞买人亦未依规则的规定在7日内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故竞买人应依据拍卖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依照依照《拍卖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向拍卖司支付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竞买人若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拍卖公司有权将竞买人竞得的书画作品再行拍卖。拍卖公司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损失时,竞买人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裁判意见】“期限代人催告原则”是指履行期限系确定期限的,期限经过,债务人便实质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

摘要2

刑事审判编录——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1: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用于与特定硬件相结合,生产同类产品,只要实现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2.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的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至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购进仅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盗版图书进行销售,因该书没有著作权人,且其购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属于出版,故即使情节严重,其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2

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摘要1:摘要:全国众多娱乐场所接到律师函,要求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业界产生了对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证据制度怎么证明侵权构成?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怎么样等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作了必要的法律介绍。

摘要2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创作的作品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情节,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创作文学作品中,丑化他人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在创作文学作品中,以损害他人名誉权为故意,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人物与被侵权人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此人的读者一看便知这反面人物是影射被侵权人的,在当地给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报刊社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李×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行为人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他人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该行为已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同时也给他人之子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摘要1:解读:(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

摘要2:【注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举证责任要件|(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摘要2:【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子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电子游戏包含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上述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三是电子游戏呈现上述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至于创作游戏画面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游戏系一款卡牌游戏,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中,包括战队、格斗家、酒吧、商店、背包、任务、社团等游戏系统在内的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上述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因此,涉案游戏画面就其整体而言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裁判摘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至少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能够依托游戏界面呈现出足够具体的内容,从而达到“抽象概括法"所提出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之下,并且其独创性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格斗家系统、

摘要2:(续)战队系统、PVP对战系统、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系统功能在内的游戏设计足够具体且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分析,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涉案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电子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是指为实现玩家与游戏软件的交互,展现操作逻辑,并具有一定美观性的整体设计,其包括界面的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界面所展现的具体文字、图像。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用户交互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所展现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并未侵害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裁判摘要4】(1)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关于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游戏对于其规则的说明文字是对游戏内容、抽象规则的客观反映,类似于说明书,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5】(1)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2)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关于涉案游戏的人物|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但是,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426号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122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426号
【裁判要旨】游戏开发者为满足游戏人物形象捏脸需求而预先设定有关游戏功能及系统模式,玩家只可在该预设算法的范围内进行感知和具体操作,由此实现的所有操作效果均为呈现算法的结果。评判基于该算法结果而形成的角色形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独创性程度越低。通过游戏捏脸系统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戏算法规则所载初始形象基础上所作的二次创作,只有当新形象能体现玩家新的表达、个性化创作,且与他人已有表达区别明显时,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方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裁判要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评判是否构成作品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独创性的含义作出解释,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作品类型具体酌定,可从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其特有的选择和安排这两方面进行认定。游戏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完成捏脸后的人物形象,然而,因受限于相对固定的游戏内置玩法,该人物形象局限于脸型和五官,其个性化程度很弱,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故不应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提供广泛交流思想的空间和机会。

摘要2:【摘要】本案涉及的捏脸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独立思考创作,而是在现有设置素材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已经承载着游戏开发者个性化的设计、构思,该捏脸是在已有他人独特思想的表达之上。故对于“创"的要求相应会提高,捏出的五官和脸型形象应该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只有该形象能体现作者新的表达,体现个性化的创作,与初始人物形象区别明显,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本案中,涉案形象与《一梦江湖》初始人物形象相比,在剔除发型、着装等之后,两者的脸型和五官虽然存在少许的差异,但是这样的差异太过细微,无法客观识别,不符合“独创性"中“独"和“创"的要求,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鉴于涉案形象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本案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就不予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青海日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青报新媒”中发布题为“青海人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用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文章,其中小标题为“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的部分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在该摄影作品下方标注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费补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具体标准根据当地规定”的内容。涉案摄影作品展现的是父母与孩子一起快乐阅读的温馨场景,涉案摄影作品与文章的结合发挥了说明作用;而从作品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等方面看,青海日报社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全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青海日报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青海日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
【摘要】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评论、注释、说明某一问题等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总结其共同点,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适当使用而不是突出使用,并且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三是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中,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为达到图文并茂的宣传效果,在“青报新媒”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文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片。报社使用中保留了全景公司标注的水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报社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全景公司著作权。全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摘要1:——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该动漫角色形象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完全再现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属于发行。毛绒玩具销售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动漫角色形象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2014年12月1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2015年5月22日)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6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该规定,署名权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是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本案中,“作家版"《傅×家书》是对傅×生前所著家信的汇编,作家出版社对选编的内容虽然进行了编辑和删节等处理,但并未改变傅×系涉案图书作者的事实,其在图书上标注作者傅×并无不当。同时,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亦有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作家出版社未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作为编者署名,其选择不署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傅×署名权的侵害。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首先,作家出版社作为汇编人,有权选择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编排,汇集形成新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涉案傅×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家出版社对其进行“只删不改"的编辑,并未超出汇编权的范畴。其次,作家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未实质性地改变涉案作品的中心思想和表达方式。修改权通常是由于作者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发生变化,而对作品形式、表达方式等进行改变,其实质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情感不致歪曲、篡改,并非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本案中,作家出版社在汇编作品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了一定的删节,该删节行为相对于《傅×家书》全书而言所占篇幅较小,并未改变作者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第三,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不会造成傅×形象的减损。读者通过阅读该作品,能够感受傅×先生理解音乐艺术、文学创作的深刻与高度,字里行间所体现出来的父亲对儿子的挚爱、期望,以及对国家和世界的高尚情感,并不会因为作品未能呈现全部细节而对傅×先生人格产生偏见。况且“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读者的个人阅历不同所获得的阅读体验应当有所不同,不能以读者阅读体验存在差异即认为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造成对傅×个人形象的减损。最后,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汇编客观上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摘要2:(续)涉案作品因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如不允许他人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再次利用和传播。综上所述,作家出版社对傅×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1:——湖南高院发布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之三
【裁判要点】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摄影作品权属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照片Raw原始数据格式,或在公开报纸、杂志、网站上署名发表、著作权登记证明、拍摄相机等证据来证明其权属。
【案件字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76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43号
【裁判摘要】(1)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2)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否推定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根据署名可以推定署名者系作者,进而以作者为连接点,推定著作权归属于署名者,即通常所说的署名推定规则。但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署名仅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故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因此,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摘要2:(续)具体而言,在署名者主张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在于表明其系作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备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但同时还应当考虑署名系作者所为是否具有较高可能性,不能简单地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首先,“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均非涉案图片的作者,“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分别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gettyimages"享有著作权或汉华易美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汉华易美公司称盖帝公司系继受取得著作权,故即使“gettyimages"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的行为可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但与上述理由一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摘要1:——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裁判摘要1】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元器件位置图主要标明元器件的安放位置;原始布线图是体现元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布局和布线;电子制版图,也称Gerber 文档或生产图纸,主要提供给印刷线路板公司生产印刷线路板之用。因此,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
【裁判摘要2】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网状导电图形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因此,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2、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综上,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关于印刷线路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3】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摘要1:——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号】一审案号:(2007)昆民六重字第1号;二审案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拍卖公司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故拍卖公司如确实销售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即应适用《著作权法》;同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受《拍卖法》规范和调整,《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如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组织拍卖,并在拍卖前作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且不具有其他过错,即使其确实拍出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亦可免责,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应构成侵犯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本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名人用毛笔书写的小说手稿不仅属于文字作品还属于美术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之所以作此要求,系因为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以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服务公众,从而促进文化产业及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只有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具体到本案,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系考研代表性例题,主要由数学符号、字母、数字构成,形式简短,属于对高等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具体表现为在数学公式的基础上对题干中方程式或代数式的变量系数、常数或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变换以考察微积分初学者对相关公式的掌握和运用。虽然涉案数学题题干体现了李××、尤××一定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但是该判断和选择仅是在数学公式基础上的常规变换,缺乏基本的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该条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公式。然而本案数学题题干系对公式的推导和运用,并非公式本身。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混淆了公式和运用公式推导演绎出的题目的概念,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涉案数学题的解题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专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如果允许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任何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亦无法利用同一思想展开创作,这将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束缚思想的传播,阻碍后人吸收利用前人思想创造出新的作品,从而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违背了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一般而言,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操作方法等,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是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保护表达同样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故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已不可分,这种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从而不能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李××、尤××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

摘要2:(续)让学生通过记忆泰勒公式特定分支计算结果从而直接替代题目中的函数,将题目中的函数转化为简单幂函数之间的运算,从而解出题目。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一定不同之处。然而,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夹逼准则”、“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本案的解题方式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据此,涉案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式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尤××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唯实知新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吕×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
【摘要】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以下成立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者均知晓分工创作的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即合作作者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的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达到整体的和谐,并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同时,由于《××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乔×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唐×对其创作的曲谱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之歌》中的相应唱词,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

摘要2:(续)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其次,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的相应唱词,曲谱相同,使用了《××之歌》曲谱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容易使人在听到涉案广告中的歌曲时联想到《××之歌》,上述使用方式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但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若众得公司欲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应与曲作者或曲作品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从诉讼后果方面,本院考虑到,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法院将考虑被控侵权作品仅使用曲谱而未使用歌词这一使用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这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对上述行为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了曲作品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众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广告侵害了《××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1:——图片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判定
——报道时事新闻时擅自使用他人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时事新闻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新闻。判断一则图片新闻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该图片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时事新闻事件客观事实进行了独创性表达的图片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79号;二审:(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2:【裁判摘要】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本案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时事新闻的含义。《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可见,时事新闻仅指特地为媒体报道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因为仅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表达上的唯一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故本院认为,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本院认为,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确实应该以文字新闻为主,因为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在审查图片新闻的独创性时应格外审慎。另外,本院还认为,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而该四篇文章所配的37幅图片却均是乔天富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时事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7幅图片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成表现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乔××关于37幅图片是独创作品,不属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

摘要2:(续)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独创性?

摘要1:解读: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独创性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
解析:即便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不发生争议,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公共利益)。
【注释】作品构成要件之独创性是“有无”独创性还是“高低”独创性要求?——(1)作品的独创性是“有无”之分,具有独创性即构成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即不构成作品;(2)非独创性“高低”之分,并非独创性高或者较高才构成作品

摘要2

【笔记】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摘要1:解读:(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2)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摘要2

【笔记】著作权的作品领域范围是否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还是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

摘要1:解读:(1)《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第3条明确“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领域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不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
【注释】(1)我国《著作权法》一贯坚持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故著作权法的作品领域范围不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2)作品是表现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美感,其他领域的”美感“并非作品所要体现的美感;(3)依据产品设计图制造的产品不是作品(制造行为不是著作权法规范的对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