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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73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判断标准中的“审美意义”不应当设置过高的要求,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审美意义”是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因为美的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所以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的“”“”图案或以绘画,或以书法等方式塑造出有其独特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表达,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应认定为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不具美感和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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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虽然三个字主要为汉字笔画书写,结构较为简单,表达空间有限,但作者经过美术设计,对三个字进行抽象变形,用“龙”字的龙尾和“弟”字的龙角体现了龙的特征,且表现了作品的亲和力,系作者经过思考的、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与公共领域的内容相比,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因此,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且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万桥公司在注册商标交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万桥公司侵犯了爱龙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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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案号】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59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FPS游戏场景地图中表达的实质特征在于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空间布局结构,而非最终的美术效果。游戏场景地图的空间布局结构这种图形化表达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符合示意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特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予以保护。综上,本案诉争的游戏场景地图宜认定为图形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游戏平面缩略图并非游戏创作过程中绘制的平面设计图,而是在游戏场景地图创作完成之后,由计算机程序按照一定的映射关系和示意方法比照游戏场景地图自动生成。游戏平面缩略图各种元素的具体位置与游戏场景地图中相应构成元素一一对应,两者并非同时、独立、互不干扰地进行开发,表达内容上的独创性也趋同,一般共同用于表现同一张游戏地图。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游戏场景地图可构成图形作品的情况下,游戏平面缩略图并无单独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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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摘要1:——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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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事由,擅自使用或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下,结合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相关享有著作权正版商品的出售价格,比对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店铺以低廉价格购得侵权产品并与蛋糕类食品结合进行销售之事实,即使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询问过版权问题,在淘宝店铺商家未出示相应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喜利来烘焙店对淘宝店铺商家出售商品的资质、产品价格、产品侵权可能性等问题做了必要考量和审查,作为食品加工和生产经营者,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和善意,故一审法院在比对案涉作品和案涉侵权产品后,认定了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权利的侵害,却援引非著作权法律规定之事由认定行为人喜利来烘焙店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喜利来烘焙店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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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摘要1:——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还应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裁判摘要】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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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摘要1:——举证妨碍制度在出版社拒绝提供印刷委托书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出版单位多次侵权出版,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依法必须备案的印刷委托书,权利人主张该印刷委托书的内容不利于出版单位的,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出版单位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 二审:(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裁判摘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被控侵权作品由作为正规出版社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出版,有明确的书号,并由拥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资质的煊坤公司向无锡××网公司提供,因此无锡××网公司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无锡当当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无锡当当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锡当当网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版《傅雷家书》图书。故对于傅敏要求无锡当当网公司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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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发行权用尽原则,系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发行。该原则旨在协调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与原件或复制件所有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即便“藏书馆”APP提供一对一借阅服务,但其所提供的作品面向的仍是不特定的公众,且简帛图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时删除了其所存储的相应文件,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原则的可能性。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的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营利为条件,简帛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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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发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

摘要2:(续)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适用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2)库存和退货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根据《合约书》第二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在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专辑的发行权,故某某公司在1998年10月13日以后不享有涉案专辑的发行权。本案中,某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CD专辑是其于2009年9月1日向某某公司购买的,某某公司对此解释为,其确实在1998年10月13日以后向各零售商销售过涉案CD专辑,这些CD专辑一部分是1998年10月12日以前没有销售掉的库存,另一部分是音像零售商的退货。本院认为,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指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在市场公开流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一个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由于某某公司的库存专辑未进入流通领域,其销售库存的行为属于首次销售,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关于零售商的退货部分,由于退货的本质是商品所有权返还原主,而非商品继续向下游环节流通,故退货专辑回到某某公司后就属于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某某公司再次销售这些专辑仍属于将商品投入流通领域的首次销售行为,也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因此,某某公司销售其库存和退货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上述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间以外,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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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理使用若未指明作者姓名、身份仍会构成对署名权侵犯——本案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他人对处于公众场所的雕塑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摄影,并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再行使用,在使用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对其创作的上述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行使用,但在使用时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上诉人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在其宣传画册上,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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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公共场所陈列艺术品合理使用?

摘要1:解读:(1)合理使用限定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内而不包括这四种方式之外的其他使用方式;(2)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3)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该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亦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注释】对公共场所放置或陈列艺术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法律采取的是穷尽式列举,对于其他使用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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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87号

摘要1:——视听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要件和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1.将视听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属于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应狭隘地理解为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这些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2.制作包含视听作品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的“图解电影”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仅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是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这将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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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站使用电视剧截图、海报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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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2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设计的动物仿真模型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新凯纳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为动物头部的仿真模型。涉案作品的仿真性主要体现在动物模型的头部整体比例、骨骼走向、皮肤或皮毛的形态以及眼睛、鼻子、嘴巴等器官的设置上均遵循自然界中动物的自身形态,但涉案作品还融入了创作者自己的独创性、艺术性设计,主要体现在皮肤的纹路走向、面部的肌肉分布、眼睛的形状和位置、牙齿的形态和排列以及由该等元素共同表现出的表情设计等。该等设计包含着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使涉案作品具有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并有别于自然界中的动物的原始形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模玩世家玩具厂上诉主张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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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立体图形模型的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关于涉案作品《角龙、剑龙》的独创性问题。本院认为,美术作品《角龙、剑龙》属立体拼图模型,由文字说明、美术图案和刀线图案三个部分组成。文字说明是对传说中的该种动物及其拼图的提示,其创作对象虽然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对这种古老传说的动物形象的文字概括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美术图案是以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法,对传说中的动物龙的形象进行刻画,展现龙的形状、形象,从而让人对该创作对象有一个直观感觉,该美术图案也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辛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规定,分别属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因而具有独创性。刀线图案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关键部分,它由带有不同图案的刀线模版构成。刀线是创作者借以表现创作主题的一种创作工具,如同绘画作品中的笔一样,以这种方式勾画出创作主题的动物形象,以不同色彩进行渲染。刀线图案固定在拼接模板上,以阿拉伯数字标注拼接顺序,是创作者依托其主题构思,按不同场景分解后沿布景外沿线切割,形成刀线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式的美术图案。按照图案所指示的拼接顺序,拼接完成后形成角龙、剑龙的立体造型。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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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665号

摘要1:【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1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
【裁判摘要】(1)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2)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关于涉案“Paradis瓶子”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系一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由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因此,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所谓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是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相互分离。本案中,涉案“Paradis瓶子”系埃内西公司委托设计师阿涅斯•帝埃里所独创的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其整体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各有一条上窄下宽的带状棱边设计,瓶盖上部有一倒圆锥台形,中上部的凹环设计与瓶身的弧形设计相互呼应,整体造型简洁典雅,线条圆润流畅。如果对该瓶子的扁葫芦形状、带状棱边、瓶盖凹环等处设计进行改动,并不会影响该酒瓶子储存酒液的实用功能,因此,涉案“Paradis瓶子”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相互分离的要件。此外,从整体艺术效果来看,如前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相关形状、线条设计相互呼应,呈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综上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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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32号

摘要1:——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判断
【裁判摘要1】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独创性表达受受著作权法保护—— “万文”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上诉人傅××主张,陈×对历史的归纳总结是对史料的整理、翻译和认识,属于公知领域,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的罗列、堆砌史料不具有独创性,但对史料进行有意的筛选、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在这过程中,作者所付出的劳动不是简单的材料堆砌,而是结合自己的认识形成了凝聚智力的表达。......“万文”中对《明史》新增两项指控的质疑和反驳所形成的表达以及总结万贵妃受到负面评价的原因时形成的表达皆系陈×对史料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
【裁判摘要2】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一般来说,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只有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次,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对主题的表达包括三大部分,一是文章整体的谋篇布局、脉络结构,二是作者对史料的选取和提炼,三是作者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脉络结构是文章的筋脉,主题的呈现有赖于筋脉的搭建与通畅:何处梳理史实,何处议论说理,何处归纳总结;选取的史料是文章的骨骼,是作者论点所依附的根基,对于历史类议论文章来说,从何种角度选取史料,选取哪些史料直接影响作者的论述,没有史料,基于历史的分析也就无从谈起;作者针对史料的论述是文章的皮肉,也是最终决定主题的因素,同一段史料,不同的作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同样的结论,不同的作者可能从不同的论点展开论述。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文章主题的表达。由于以上三部分不仅涉及主题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本身也是判断文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要素,因此对主题表达的讨论将融入文章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讨论之中。......综上,被诉侵权文与“万文”在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文与“万文”构成实质性相似,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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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391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七——“恶搞”他人动画作品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要旨】
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动漫形象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可单独认定为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他人的动漫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使用了他人动漫作品中有独创性的服饰,可构成改编权侵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对他人作品以幽默、搞笑的方式进行解构而创作的作品,若新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2019年8月8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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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链接实现不跳转页面播放视为提供影视作品构成侵权|通过链接授权的数据库进行播放的行为中实际页面不发生跳转、网址仍是行为人所有的域名,并非单纯链接服务而应视为行为直接提供了影视作品,从而排除服务器标准的适用,构成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北京华视一审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安×××在其网络域名“moyun.online”上开设“莫×网络”网站,网站内设置“搜索”链接,通过搜索《南极之恋》、点击“立即播放”按钮可将影片《南极之恋》完整播放,该播放过程未发生跳转,网站主办单位为安×××。安××上诉主张其只提供网络服务不应认定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安××在其经营的“莫×网络”网站中设置“搜索”链接以及“播放”按钮,指向网络用户通过点击该按钮可以任意选择播放作品,安×××辩称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与事实不符,所称其“无过错”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安×××并不是提供的链接服务,而是提供的案涉作品播放服务”事实清楚。安×××被诉视频播放窗口显示影片来源有“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以及本案播放链接指向“爱奇艺”视频来源,无论安×××是否对“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等网络平台构成侵权,均不影响案涉作品在安×××网站上播放之侵权事实的认定,亦不免除安×××本案被诉侵权的法律责任。安×××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播放北京华视享有播放权的案涉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摘要1:——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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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公众号中通过设链跳转到直接侵权网站的行为,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认证录像显示,在微信公众号“三秋书亭”界面点击“男人影视”电影首页,进入“手心视频”界面,输入“捉妖记”“京城81号”“寻龙诀”,即可观看涉案影片。该链接应属于定向链接行为,其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通过该定向链接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其所需要的影视剧。而“三秋书亭”公众号通过链接影视剧吸引网络用户浏览网页,具有经营盈利的目的。对此,作为微信公众号,其设置“男人影视”栏目时,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该规定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故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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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公众号的普通链接行为未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构成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普通链接作为仅向公众提供被链网页或作品的网络地址信息,它并不直接引发作品提供行为,而是引导网络用户跳转至被链网站获得作品,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然可能涉及间接侵权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华视聚合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行为公证内容,能够明确涉案电影的搜索和播放行为均发生在名为“免费"的网站内即楚泰公司声称的第三方网站内,在华视聚合公司明确其未授权许可该播放行为及无证据证明该播放行为存有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播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对于楚泰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淘京多省"设链行为,由于楚泰公司作为设链网站主体,其设链时应当明确知晓包括被链网站用途、具体链接网址等相关网站信息,但却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任何信息,导致无法辨识该网站系第三方网站或系微信公众号“淘京多省"的子网页,亦无法查证知晓被链网站的主办人或实际运营人以及被链网站是否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法备案,在此楚泰公司应当承担对其提出被链网站系第三方网站的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同时,诚如楚泰公司所陈述的被链网站系第三方网站,楚泰公司作为设链网站主体,亦应当知晓被链网站为不正规、不合法的网站,对于众多权属来源存疑的电影在被链网站播放可能会构成较大的侵权风险,应有相应的法律常识,其应对设链行为保持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但其仍通过设立“VIP影视"该菜单栏进行设链行为,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搜索到涉案影片,应当认定楚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程度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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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54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即使无法认定存在合作关系也构成帮助侵权——即使千影公司与“在线片库”经营者不存在合作关系,千影公司提供链接的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千影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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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侵犯纳入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作品的情形,通常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道其存在侵权可能性而成立帮助侵权——本案中,“电视猫视频"提供的内容是包括涉案节目在内的2016年里约奥运会,该节目本身具有相当高的关注度,且为国际奥委会向中央电视台专有许可授权,并已被国家版权局列入2016年度第6批重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2016年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的使用通常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而不存在“免费"传播可能这一事实,作为视频软件提供平台,心梦想公司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心梦想公司虽没有直接提供涉案赛事节目,但其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并将“电视猫视频"等软件置于其所设置的“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中,其应当知道该专区内的软件有传播奥运会节目的行为。该专区的设置能够促使相关用户和公众较为容易地查找到涉案的“电视猫视频"软件并进行涉案节目的观看和播放,心梦想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虽然心梦想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书为证明“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栏中的软件系通过关键词搜索后自动形成,其未进行过任何人工编辑、推荐等行为,但两份公证书取证时间均晚于被控侵权行为近四年时间,且不能否定其存在主动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心梦想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决心梦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384号

摘要1:——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关系判定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不仅是网络提供者,还是平台音频产品的权利人,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斗×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92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播平台存放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的歌曲内容,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涉案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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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5日,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斗×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550899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鱼子酱啦”播放了涉案歌曲原版伴奏,并演唱了《小跳蛙》。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并播放歌曲伴奏的行为,不属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麒麟童公司无权就网络主播在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的前述使用行为,追究斗×公司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主播未经授权在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直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播方与斗鱼平台签订的《斗鱼直播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斗鱼公司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斗鱼公司应当有义务审查被许可使用的直播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斗鱼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网络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视频内容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和分享,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和分享,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小跳蛙》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招募网络用户,说明免费提供资源途径,应聘用户只需自带百度云账号的情况下,招募的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发布作品,可以认定该作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招募网络用户,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发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发布行为给予奖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