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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金庸起诉作家江南:法院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金庸的停止侵权诉求

摘要1:【摘要】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出版公司、北京××××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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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是侵权;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较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的是起到识别符号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摘要2:【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316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摘要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
【裁判要旨】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者对古籍原文作出的文字或非文字性注释,点校行为的目的虽为释读古籍原意,但因古籍点校者知识积累、占有资料和主观认知程度的差异,必然会表现为不同风格、水平的个性化判断。点校者综合完成标点、分段、注释的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原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一审:(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摘要】本案中,权利图书是张××先生对古籍《镜花缘》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工作后形成的新版本图书。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古籍《镜花缘》的独立整理者包括张××、煙×、傅×三人或以上,在该50余万字的章回体小说中,古籍整理者结合自身的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虽然不能否认,基于语言习惯等原因,其中的一些标点等整理成果存在相同近似性,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于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超出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即可,不同的整理人基于自身的人文素养会进行各不相同的整理,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对于体量较大的章回体小说而言,单纯的断句标点即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张××对《镜花缘》一书综合完成的标点、分段、注释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镜花缘》版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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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摘要1:一、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二、侵害白先勇小说《谪仙记》著作权纠纷案;三、“Parrot”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侵害网络小说《永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六、梁军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七、拍拍贷商标侵权纠纷案;八、网络游戏整体模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十、侵犯ISO、IEC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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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古籍点校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还原古籍原意,故而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必然受到古籍原意限制,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点校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基于点校者的目的均为复原古籍原意,在自己认为的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因此始终会忠于点校者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原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也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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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古籍点校是古籍标点和校勘的简称,是古籍整理的基础工作。古籍整理,是指对原有的中国古代书籍进行加工,以便更适合现代人阅读利用。从整理工序或者方法来说,古籍整理工作包括选择底本、影印、校勘、标点、辑佚、注释、今译、索引、序跋、附录等。其中,古籍点校指具备一定的历史、文学等素养的点校者运用专业知识,在对中国古代书籍进行版本选定的基础上,并对照古籍其他现存版本或史料,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相关古籍去伪存真、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纠正讹误等,从而获得相对正确的文本。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中必不可少的工序、最为常用的方法和最为基础的工作。相对于其他古籍整理成果如古籍注释、今译成果等,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争议。主张古籍点校成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理由包括,古籍点校是为了探求古籍原意,对同一古籍进行点校后形成的成果表达方式有限。本院认为,虽然古籍点校追求探求古籍原意,但在经过点校之后,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历史素养、表达方式、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因素以及相关条件的影响,展现于读者眼前的已经不再是古籍本身,而是增加了点校人的理解、判断和选择的点校本,在理解、判断和选择不同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形成表达形式不同、与古籍关联程度不一的众多古籍点校成果。因此,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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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评述如下: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第二,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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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正确|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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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再1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对其主张权利;(2)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3)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具体到本案,《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不仅包含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还包括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菁优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菁优公司仅以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要求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则与前述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同,其表达形式并非唯一或有限的,对同一数学试题,不同人在阐释其解题思路,点评其考查目标、注意事项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能够体现出不同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不同的个性。因此,只要存在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如果放任他人无偿使用作者经过智力投入,获得的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必将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故《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内容,凝聚了作者的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菁优公司的相关再审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的试题、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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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本案中,嘉禾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地图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涉案的世界地图,理应属于普通地图的范畴。本案中,鉴于嘉禾公司不具备法定测绘资格,故其亦不具备自行编制世界地图的资格。对此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1月29日接受浙江省测绘局相关人员的调查时亦予确认。 其次,本院二审庭审中,嘉禾公司明确承认其创作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资料均来源于公开出版物。其只是加以重新组合排列。从嘉禾公司所陈述的地球仪地图编制活动看,其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添加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如将经纬线间距缩短到10度,区分行政区和地形图,增加了海洋洋流线等。这些要素是公开和公知的科学数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具体表达形式是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如将美国各州分色设计、山脉按暗色山影体现、使用拉丁文字等,这些要素也是公开和已有的素材,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嘉禾公司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地图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编制性科学作品,其编制程序是严肃的创作过程,从总体设计编排到分幅设计,需要大量基础测绘资料。嘉禾公司利用各类公开出版的地图,将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嘉禾公司主张对涉案地球仪地图享有著作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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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21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至于本案所涉的该电视剧中画面截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首先,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也就是说,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摄影作品。......综上,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认为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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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仙人掌》和《摩洛哥》两个图案,一审判决已对两个图案作充分描述,该两图案均系电脑绘制图案,其中《仙人掌》图案中各仙人掌的形状、颜色各异,排列上也错落有致,具有独创性;《摩洛哥》图案构图设计较为复杂,图案、颜色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之禾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上述两图案的电子设计稿,图案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应当认定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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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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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
【裁判要旨】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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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301号

摘要1:【要旨】把歌曲在景区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在景区现场表演中使用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裁判摘要】可以根据景区表演中音乐作品利润贡献率计算侵权赔偿额——对于经营主题乐园类公司主体而言,其因使用音乐作品而支出成本后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与支出其他成本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在使用音乐作品支出成本与主营业务收入密切相关的情况下,通过计算支出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在支出成本中的比例,进而计算出该部分成本所对应的营业收入,再根据利润率计算出音乐作品相应的营业利润,从而以该营业利润在总营业利润的占比确定利润贡献率,系一种较为合理的推算音乐作品利润贡献率的方法。......因此,结合上述因素,兼顾促进作品传播与保护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考量给予权利人充分救济和鼓励海量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从而更好地促进音乐作品传播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利润贡献率应在上述区间中位数0.63‰以上,按接近于0.8‰计算,最终确定宋城公司、茶马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获利为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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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的教学类课程。从案涉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原告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口诀、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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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70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授课教学视频属于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肖×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视频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受乐临门公司邀请进行录课,并由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实际进行录制及后期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本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据小天才公司与乐临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产生的视频内容由乐临门公司享有,故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教学视频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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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及编排体系而内容不同不够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涉案教辅图书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体系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其作品的结构、体例为独创,是汇编作品的灵魂,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使用、复制了《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体系,构成结构侵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体系不构成对上诉人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首先,上诉人通过选择、组合与编排,将相关作品汇编成《教科书》,该编排体系结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其享有著作权;其次,教辅图书与教科书配套,其编写内容必然要以教科书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图书必然依照教科书的编排顺序、目录来编写,通过一审庭审比对,被上诉人涉案教辅图书的目录与上诉人《教科书》基本相同,但两者目录所对应的内容并不相同,此目录所起到的是索引与指示作用;最后,发行教科书、教辅图书不仅具有商业利益,还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若禁止采用与《教科书》相同目录、顺序编写教辅图书,只允许上诉人及上诉人许可的第三人按照教科书的目录、顺序来编写教辅材料,必然会缩小学校、教师和学生选择教辅图书的范围,不利于实用性强、质量高、形式多样的教辅图书的出现,以致后续会侵害各方教辅图书使用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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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体系机构又使用了内容则构成侵权——汇编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对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虽然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体例上,但是这种选择和编排体例上的独创性并不能脱离选择和编排的内容单独保护,如果脱离所编排的内容,不与内容结合的体例会形成抽象的方法或者思想,不再属于作品的范畴。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即对汇编的内容,即汇编作品进行整体的保护,不能将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在判定对汇编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该将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作为整体进行比对。也就是说,被选择和编排的内容同样是侵权比对的对象。虽然《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中的部分习题和答案,过于简短或者具有表达的唯一性,难以独立构成作品,比如第五册第一单元learningaboutlanguage中第一部分中的问题:不幸发生时受到伤害的人:受害者(someonewhosufferswhensomethingbadhappen:victim)。但是,这部分习题和答案作为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仍然应当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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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1:——未经许可依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书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经过独创设计的教科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教科书编著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著作权。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属于对教科书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应征得教科书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案号】一审:(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被告重庆出版社公司出版的《节节高(七年级英语下册》教辅从目录和内容上均与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英语(七年级下册)》教科书一一对应,该教辅是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课程内容编写的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原告版《英语(七年级下册)》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法院认为,重庆出版社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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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教辅书籍是否侵犯教科书著作权?

摘要1:解读1: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6项之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教材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汇编作品
解读2:(1)教辅书籍如果仅仅使用了教材的体系结构而内容与教材内容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侵权——仅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及编排体系而内容不同不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2)教辅书籍如果既使用了教材的体例结构又使用了内容则共促侵权——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体系机构又使用了内容则构成侵权;(3)教辅资料再现教科书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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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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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文本是否具有著作权?克隆合同文本是否构成侵权?

摘要1:解读:(1)合同文本(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2)克隆合同文本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摘要2:【注解】欲保护合同文本可约定为商业秘密——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民二知初字第243号(2011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2013年11月13日)
【裁判摘要】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A-00245),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上诉人交建投公司对于被控侵权文本的使用方式也是实用性质使用。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章节结构相同,不同的是条款数量、条款内容以及排列顺序,从万唯公司增删的条款以及排列来看,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综上,本院认定,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注解】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2)摄影作品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关于长江公司上诉称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长江网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主要为记录费德勒、穆雷等运动员在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中的运动场景和状态所拍摄而成,其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长江公司有关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6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1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时事新闻分为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地点由和事件等要素的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是对事实的直观的、唯一的表达方式。......潮州电视台涉案两部作品中除了对特定事实的报道外,还融入了作者对事实的评价、对相关人物的采访报道;作品中使用的影像和照片在取景、构图、拍摄角度、光线强弱、景深变化等元素上均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故涉案两部作品并非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新闻作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

摘要1:——从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不构成模型作品
【裁判摘要】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2.在审理侵害模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是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时,因该模型系从原物复制而来,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5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摘要2:【注解】仅对实物做等比例缩小的飞机模型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孔虫放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本案中,郑××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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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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