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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黄桥居委会就黄桥小区6栋楼超建面积所提反诉,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摘要】曹某某、刘某与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中,不仅包含地基转让内容,还包含土地平整、房屋建设及售房款分配等内容,故该协议虽名为地基转让协议,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建设基本完成。因案涉各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地块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财产性质不能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及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称其请求返还款项为投资款,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地块属集体所有,开发过程中既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导致已开发的金碧商住小区未能如期全部售出。为此,曹某某、刘某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预付款并计付利息,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损失,其实质都是以收回投资的方式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驳回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享有土地所得收益包干价为800万元整,不承担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风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项目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售楼期间楼房的销售所得由瑞康公司单独收取,瑞康公司单独管理经营项目账务,泰恒公司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担。上述约定明显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59号
【裁判摘要】2009年9月24日艺术学院与左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合同又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左右公司尚欠的土地转让款2280万元的支付问题作出了重新约定;二是就艺术学院的合作开发投资收益也作出重新约定:“左右公司同意按税后1000万元的金额作为固定回报,加800万元投资款,合计1800万元,从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万元至2011年11月份结清尾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双方之间合同不再具有联合开发性质,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功德公司对兼并费用实际超出2800万元部分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就功德公司固定收益的保证和风险责任的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昊雍公司所持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对昊雍公司所持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合作协议约定成本超出某金额时合作方有继续支付成本的义务或者在开楼盘均价高于某价格时对高出部分增加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另行协商),实现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而非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六二三路十八甫南地块(F幢)商用楼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鸿璟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根据该协议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承担的不仅仅是出资的义务,还负责选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并确保在限期内建成投入使用。合作项目建成后,鸿璟公司才享有对合作项目经营的权利,现合作项目至今未建成,这正是鸿璟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鸿璟公司以其与广州道扩办的合作协议其不承担风险,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璟公司、黄章雄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申490号
【摘要】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

摘要1:解答: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要求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但应当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有效要件,否则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要旨】合伙挂靠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亦可知,无论当事人采取独自开发、合伙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某某占20%、姜某某占30%”,权某某、罗某某、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二审判决在认定权某某、姜某某、罗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权某某、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摘要】以上事实,表明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外而言,合作协议由中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而中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故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对内而言,上述两份协议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表明其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等规定,基于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无偿取得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事实,韶关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无需支付补偿款。因此,无论广建公司是否与开发公司为同一主体,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属广建公司所有,均不影响对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不予支付补偿款的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摘要2:【解读】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没有证据证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政府无需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解读】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只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吴某某2与再审被申请人东营市政府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作出鲁政土字〔2005〕1412号《关于东营市2005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东营区史口镇土地393524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作出东政土批字〔2007〕51号《关于向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其中的20832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西郊公司。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上述批复生效后,涉案土地即被征收为国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使用该地的合法权益亦因征收行为的作出而终止。在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时,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便因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阻断。且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土地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征收是否必须听证?

摘要1:【规则1】县政府收回土地自建办公楼事先未听取当事人申辩被确认违法;【规则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需听证;【规则3】房屋征收中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未组织听证会不违法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政府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未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本案系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万宁市政府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本案中,万宁市政府虽然制作了预先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海容公司,剥夺了海容公司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宁市政府无偿收回海容公司6.53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政府因土地闲置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裁判摘要】有关案涉决定法律性质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指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意见:“……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该决定的性质为行政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政府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守护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4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42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使物权权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土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所以是否被非法侵占,人民法院无法确认。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前发生争议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1)清水河村委会与露水河林业局、抚松县政府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案涉土地未登记;(2)清水河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抚松县政府、露水河林业局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归还侵占的耕地82.4亩;(3)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原裁定;吉林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依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取得文水县政府颁发的(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吕梁市政府根据张某某申请对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时,查明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资料有涂改,所盖印章也与当时使用的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据此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韩某某与张某某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如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文水县政府可以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违法的颁证行为。
【基本案情】
(1)韩某某基于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县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张某某依据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并取得县政府办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房地登记不一致;
(3)2012年7月,张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韩某某向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中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山西高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
(5)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再审;山西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中院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
【裁判摘要】只有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才发生房地分离的例外情形。本案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宅基地是以陈某某1名义申请的。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时间为1980年,建成时间为1982年。建房批准手续应由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1984年10月17日《梅县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建证,房屋建成后,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统一印刷,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本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陈某某1的“村民”身份是关键。陈某某2、李某某是外乡人,依照规定,无权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也是依照有关规定以陈某某1的名义办理。1986年12月27日,梅县市程江区村镇建设管理站核发本案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陈某某1。关于宅基地的流转范围、方式、程序等,我国法律有严格规定。陈某某1与陈某某2、李某某等存在特殊的亲友关系,出于生活中友爱互助的需要,陈某某1同意陈某某2、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不能据此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当然转移给陈某某2、李某某,也不能据此认为所建房屋当然归陈某某2、李某某所有。虽然陈某某1、李某某曾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但因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系伪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陈某某2、李某某的房地权利自始无效。因此,本案并未发生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在该宅基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梅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摘要2:(续)土地使用者仍为陈某某1。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陈某某1,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1将该土地转让或赠与陈某某2、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做出约定,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保持一致”的法律原则,则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陈某某1所有。故,本案讼争的渡江津17号房屋产权应归陈某某1所有。陈某某1要求陈某某2、李某某返还渡江津17号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2、李某某在陈柏粦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征得了陈某某1的同意,陈某某1也自认双方对使用该房的时间及费用均无约定,故陈奶奶1要求陈某某、李某某赔偿因占住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2、李某某与陈某某1之间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建房费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2、李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借地盖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属于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裁判摘要1】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案涉土地而并非承包关系。
【裁判摘要2】本案中,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岭门农场当天便向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转让证明书》,载明:“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陵港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后,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结合《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来看,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相当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视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另外,虽然岭门农场对案涉土地在1996年转让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已经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完善。本案中,在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后,应视为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转移并重新登记生效,即不仅案涉合同已合法有效履行,而且土地转让行为亦已完成,不存在是否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综合考量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整个过程,结合岭门农场出具的《土地转让证明书》、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岭门农场于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土地转让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摘要2:【摘要】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承包法律关系。因二审判决驳回岭门农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在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纠正的基础上仍可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简法|人防车位(人防车库)如何确定归属?

摘要1:解答:(1)开发商开发人防工程取得产权证的,其所有权应当归开发商所有;(2)商品房住宅小区内防空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确定应由谁受益。

摘要2:【注解1】人防车库不得买卖,但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人防车位不得买卖,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946号;(2)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注解2】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防车位?|(1)人防车位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2)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注解3】违法不建防空地下室应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参考案例: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以其持有的霞政林字第038205号自留山证主张享有案涉山场山林权,其针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高某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43号
【解读1】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向第三人里沃村委会发放的证号为03522251305JIDSY000001号的林权证。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本案高某某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起诉。据此,高某某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高伙官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解读3】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提供自留山证

摘要2:(续)等证据材料主张享有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侵犯其既有权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之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的“确认”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适用行政许可性质的范围,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高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高伙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4】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行政机关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或上级政府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则因为其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解读】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裁判要旨】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出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摘要2:【解读】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张某某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请求撤销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某某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张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构成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故张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摘要2:张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846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与王某某发生争议,故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虽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某所提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虞城县政府向王某某颁发土地证,经过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以及审批等程序,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张某某所称的虞城县政府为王学福颁发的虞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动的法院支持,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