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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法释〔202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已于2021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摘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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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裁判摘要】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某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某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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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

摘要1: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因此,本案中除侵权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应予扣除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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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207号;(2018)湘10行终44号

摘要1:【裁判要旨】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案号】一审:(2017)湘1021行初207号;二审:(2018)湘10行终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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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59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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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死者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死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侵权人有理由相信与死者最亲密亲缘关系的继承人有权利代表死者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项。(2)侵权人与死者最亲密亲缘关系的部分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赔偿协议有效;如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其他近亲属不能请求侵权人再次赔偿。

摘要2:【注解】由亲属代签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566号

【笔记】违约之诉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人身权利或者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方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施行全面的救济。(1)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96条规定);(2)必须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86条规定)。

摘要2:【注解】(1)违约之诉通常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之诉并非绝对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非违约方选择违约之诉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5.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常某某诉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摘要1:常某某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参阅案例13号]
【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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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只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1)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7.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注解2】《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1)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被告反诉,但反诉被告仅限于本诉原告(即公司股东)而非第三人公司;(2)被告只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以公司赞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违约产生,从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亦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摘要2: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6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徐某认为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而以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徐某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本案因履行涉案协议引起,但是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产生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纠纷,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三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笔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否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摘要1: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应当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解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应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1)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商业保险机构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权利,但受害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5.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摘要2:【注解1】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2条从立法层面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医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致害第三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
【注解2】商业保险区分区分被保险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区别对待,被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仅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也相应减少);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属于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但依据不享受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标准收取保险费,有观点建议此种情形应当确立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社会保险支出保险金后行使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0号
【裁判观点1】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进行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审查——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
【裁判观点2】共同销售行为的认定——派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POS签购单系由宁玲百货店出具,购物小票则显示有“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由宁玲百货店负责收取货款,由众客隆公司负责开具购物票据。结合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以及众客隆公司二审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与宁玲百货店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可以初步证明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二主体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摘要2:【摘要】首先,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只能向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据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地虽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但并不构成派克公司向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地域范围之外的公证机构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障碍。其次,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众客隆公司所援引的公证法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核定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最后,众客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对第69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第690号公证书,并据此认定众客隆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派克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任某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摘要2:(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某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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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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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164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根据黄某某与成都利信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偿的主体并非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即使深圳国银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对黄某某的借款进行了代偿,但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送黄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并告知黄某某本人。因此,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在未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向征信机构报送黄某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已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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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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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裁判摘要2】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摘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摘要2:【摘要】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1:——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2016年9月22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17号

【笔记】商标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侵犯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能否适用商标法审理?

摘要1:解读: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摘要2:【注解】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地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裁判摘要】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华联商贸富丽桃源超市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摘要2:(续)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富丽桃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7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1)

摘要1:——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裁判观点】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摘要2:【摘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应保全而未保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证据”为由而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的证据恰恰是因为原审法院未予及时保全所致,故在本案仍具备查明相关侵权事实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由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准确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如此,既给予专利权人充分救济的机会,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准确适用证据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裁判观点】
1.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3.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案情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不是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比例原则,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而不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确定了非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犯罪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单位其他职工过错导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待遇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补齐——张××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政平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与张×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政平公司替代承担。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顺洁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政平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政平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1】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157840号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无从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显然系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误发,王××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第4157840号商标真实权利状态的情况下认定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王××与第4157840号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认为,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摘要2:(续)本案中,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7925873号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歌力思公司在第18类女士手袋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而仅是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第7925873号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对王××所提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其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摘要2: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摘要】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