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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摘要1: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所享有的知悉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技术水平等医疗信息,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n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解

摘要1:1.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有哪些?2.什么是赔偿权利人?3.什么是赔偿义务人?4.什么是侵权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5.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6.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7.什么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8.什么是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9.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10.承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1.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12.什么是建筑物致损赔偿责任?13.什么是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14.1医疗费如何计算?14.2误工费如何计算?14.3护理费如何计算?15.人身损害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方式有哪些?16.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6)残疾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0)丧葬费;(11)死亡赔偿金;(12)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3)精神抚慰金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住院伙食补助费
计算方式——60元/天×住院天数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能够证明住院天数)等。
相关规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住院期间,不包括门诊治疗。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营养费
计算方式——
有营养期鉴定意见:30元/天x营养期+若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无营养期鉴定意见:
未住院;原则上不支持营养费,但1.有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以500元内酌定;但2.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住院治疗:
为未构成伤残等级:30元/天x住院天数(总额不超过1000元)+出院后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以500元内的定。
构成伤残等级:30元/天x住院天数(总额不超过1000元)+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的医嘱、鉴定意见等。
相关规则——按照有营养期鉴定意见与无营养期鉴定意见二种情形分别计算营养费,二种情形不能累加计算。

医疗费

摘要1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注解】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认定:(1)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认定治疗终结则进入伤残鉴定;(2)对于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事故之间关联性由伤者承担举证责任;(3)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外,有新产生的治疗费,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8.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医疗费
计算方式——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据实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资料等。
相关规则——
1.因治疗非事故伤病、过度医疗、贵宾医疗、挂床等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对上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争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客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院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争议,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3.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即18000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应先在18000元范围内扣减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成立的,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可免予赔偿。
4.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费用必然发生且费用合理、金额明确具体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览表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人身损害类型赔偿内容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伤A.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①医疗费②护理费③交通费④住宿费⑤住院伙食补助费⑥必要的营养费  直接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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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摘要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
【注解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区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解3】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x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规则 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3.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工伤医疗待遇

摘要1: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治疗工伤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有关补助的待遇,具体内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补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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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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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提示】医院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征得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导致治疗失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1】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医院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并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的一定的选择权(属于附随义务,非约定义务):A.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B.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②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③以信赖利益为参照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具体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④其他:A.在审理医患纠纷的案件中,医方是否掐地方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应成为法官必须查清的事实,也是评判医方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标准之一;B.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手段债务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无法从结果上判断,而只能从过程上是否违反附随义务来判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法官可根据完整的证据链条合理推断当事人口头订立了合同。

摘要2:【摘要2】郑××、陈××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陈××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陈××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本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认定事实上因你院的报告情况与被执行人反映的情况不符,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认真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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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宛民初字第1372号;(2012)南民二终字第541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款返还的司法处理
【案号】一审:(2011)宛民初字第1372号;二审:(2012)南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在对受害方总赔偿款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从总赔楼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肇事方。判决主文可在要求保险公司赔楼受害人的总数额后,以备注形式标明分别支付给受害人、肇事方的数额。
【裁判规则】
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质证可以成为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A.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文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之间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人作出处罚、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B.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需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证据,但仍需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才能成为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②因肇事方已垫支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给肇事方。

摘要2

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1:【提示】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受害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亦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摘要2

【笔记】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先垫付医疗费等付款如何返还?

摘要1:【要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在对受害方总赔偿款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从总赔楼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肇事方。判决主文可在要求保险公司赔楼受害人的总数额后,以备注形式标明分别支付给受害人、肇事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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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996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163号

摘要1:——生育医疗费用的界定及未婚生育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裁判要点】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易致生育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待遇产生竞合。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生育合并症的医疗费用不宜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婚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可享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及产假等特殊劳动保护,但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996号(2012年6月7日);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163号(2012年12月31日)

摘要2

【笔记】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医疗费能否双份赔偿?

摘要1:【要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份赔偿。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只能由侵权第三人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注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实行除医疗费用外的双赔——(1)受害人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双份赔偿(双赔);(2)但医疗费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单赔)。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不再执行?

摘要1:【要旨】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不可以不再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司法解释确立了损害赔偿金可以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如果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权利人20年的损害赔偿金,而该损害赔偿权利人第十年因其他原因如车祸死亡,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对权利人尚未享用的诸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请求将剩余部分收回。一次性给付赔偿金是法律确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力。

摘要2:【来源】《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设2017年版,第34页

惠尔普法|判决生效后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能否不再执行?是否应当再审?

摘要1:解答:(1)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应当继续执行;(2)赔偿权利人死亡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再审事由,依法不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受害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后、二审法院作出前4天死亡,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虽于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确定。关于护理费之确定亦如是。——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11民终99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736号
【注解2】(1)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二审期间死亡,法院未围绕查明的新事实审理和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2)发回重审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再340号;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1民初64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3民终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
【摘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摘要2:【注解】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7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723号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有6年,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杨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故杨某某在治疗终结后,继续主张医疗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某某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695.94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已达五年之久,2014年11月杨某某已就医疗费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杨某某在(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主张某某,在该案审理中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杨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杨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笔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否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摘要1: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应当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解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应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1)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商业保险机构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权利,但受害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5.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摘要2:【注解1】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2条从立法层面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医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致害第三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
【注解2】商业保险区分区分被保险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区别对待,被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仅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也相应减少);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属于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但依据不享受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标准收取保险费,有观点建议此种情形应当确立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社会保险支出保险金后行使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笔记】用人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外非医保医疗费用?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非医保费用;(2)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治疗期间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超出“三目录”范围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急救、抢救期间医疗机构根据救治需要用药及诊疗的,劳动者有权用人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非医保医疗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摘要】(1)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应予撤销;(3)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的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已领取了谢××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摘要2:(续)可能损害周××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笔记】工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还能否要求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价?

摘要1:解读: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

摘要2:【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

摘要1:——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如何赔付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2012年11月28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67号(2013年4月23日);重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2013年12月20日)

摘要2

【笔记】医保标准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1)性质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2)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A.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B.超过基本医疗同类医疗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C.保险人仅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赔不予支持。
【注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赔偿——(1)对超过医保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对超过医保标准之未超过部分仍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

摘要2:【注解1】“医保标准”条款的实质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注解2】(1)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2)保险人有权对超过基本医保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超出部分拒赔(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无权以超出基本医保范围拒赔。
【注解3】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主张的对非医保费用免责问题,虽然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提供了陈××签字的包括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的合同,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瑕疵,且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不清楚,而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关免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是否应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举证的电子投保单等虽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也作了字体加粗等,但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足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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