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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1:【目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商标法》第59条);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58条);商标侵权处理(《商标法》第60条);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及其中止查处(《商标法》第61条、第62条);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商标法》第63条);不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诉前临时措施(《商标法》第65条);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第66条)

摘要2:【注解1】(1)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2)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反向混淆一般发生在注册商标权人实力弱,而商标侵权使用人实力雄厚,对消费者而言,其不太可能会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反而可能会误以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侵权使用人。反向混淆遏制了实力较弱的注册商标权人增强自己商标声誉的能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商号权的保护以国内地域性为标准,域外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没有形成商誉的,不构成在先权利,不予保护。
【案号】一审(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二审:(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重审一审:(2010)深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重审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1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三

摘要1:【典型意义】该案是典型的互联网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例。涉案作品体现了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作为专业视频分享网站的土豆网是影响力较大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就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且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的时候,法院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判决了共计248000元的赔偿金额,不仅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促使各互联网视频提供者的自律和行业管理,也顺应了依法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对日益多发的互联网视频侵权的案件有警示作用。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5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513号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有本质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予以清偿。
【裁判摘要】根据《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以其责任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债务和其他民事债务均为同一清偿顺位。区某据以执行的一审法院(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人赔偿区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01305.2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否属于刑事退赔的范畴,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被害人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而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仅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退赔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而本案(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民事赔偿是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区某的财产损失,法院依据其侵权行为责令其对区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有本质区别,区某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予以清偿,分配方案将区某的债权和区某某的债权确定为同一清偿顺位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境外出售假冒署名美术作品纠纷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拍卖行为是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拍卖《图录》、拍卖清账等系列行为,载有讼争作品的拍卖《图录》 部分流入上海表明,上海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之一。且被告之一朵云轩的住所地在上海,因此,原告吴冠中以朵云轩、香港永成共同侵权为由,以被告之一的朵云轩住所地的法院为受诉法院而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无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23号

摘要1:——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赔偿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受损,在火灾发生原因、实施侵权行为人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都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结合火灾的具体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综合确定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23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九、其他规定

摘要2:无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提示】律师函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但律师函表述内容不全面,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5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地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对“豪雅&”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犯,是因为上海豪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豪雅&”商标的相应专用权与使用权,这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相应的论证说明。158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判决明月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但根据“律师函&”的陈述,社会公众会认为明月公司亦应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尽管1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律师函&”并未说明相应情况。根据“律师函&”,不知情的一般社会公众通常可能会认为明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印有不当标识从而侵犯了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再结合“律师函&”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
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从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摘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诉讼保全提供的物保虽未办理抵押也认定优先权——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000)执监字第96-2号复函

摘要1:【案号】(2000)执监字第96-2号复函
【要旨】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仲裁裁决书原文第26页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广厦等三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不符事实的验资报告,并据此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股东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乃是申请人侵权行为的结果,绝不是孤立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能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为由摆脱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表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仲裁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错误:一是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二是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规则。申诉人三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存在程序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异议理由成立,两中院裁定驳回三公司的申请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该院作出的(1998)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7号裁定书,同时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不予执行,并函复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5月19日)
【摘要】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刑法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裁判摘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打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摘要2

惠尔普法|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或者专属管辖?

摘要1:解答: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范围,也不属于专属管辖,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

摘要2:【注解】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1)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增加的六次股东会决议,虽然具有股东会召开的外观存在,满足三分之二股东多数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但资本多数决的适用应符合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整体利益,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摘要2:【解读1】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案涉业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解读2】关联公司为另一公司董事全资控股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另一公司董事或者与董事是夫妻关系,关联公司对涉案业务属于另一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是明知的,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邹焱等与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7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结合邹焱在三立公司2005年6月8日、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通过的对涉案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总结的三立公司2004年、2005年年度公司运营总结报告予以签字确认以及从未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某是明知的,同时进一步认定邹某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邹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判决邹某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摘要1:【案号】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苏某某、林某某未征得林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林成某的身份证,以其名义申请登记了福建富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林成某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侵犯了林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成某提出苏某某、林某某立即停止对林成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撤销与林成卷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21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向韵达速递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韵达速递的侵权行为提出,李某某不是韵达速递的股东,李某某与韵达速递之间不存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故韵达速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以实现和落实股东重大决策权、收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而是设置的案由,李某某有关“宣布金兴事务所送达会议通知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故李兴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款规定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其二,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股东。
【裁判摘要2】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原告任职的嘉兴市莱丽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但单纯依据该工商登记内容尚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院(2017)苏0509民初8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肖某应将侵占乾唐公司的货款43万元返还公司),原告确实存在侵害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至今未能通过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方式纠正其侵权行为、弥补其侵权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四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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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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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汉等诉朱家祥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摘要】至于开设公司帐户、聘请工作人员等均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两原告目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公司利益带来了损害。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实施了损害福来上海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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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1.我国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行为人与权利人曾有多年代加工合作关系,合作终止后,大量实施包括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商标等在内的多重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发函警告、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甚至法院作出诉中禁令裁定后仍未停止侵权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受损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侵权行为被迫采取降价措施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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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清偿事实,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诉请,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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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美辰来信的办理回复

摘要1:【摘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本解释第三十五条又对有关数据标准的依据做了明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内容。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地方城乡差距越来越小,有关赔偿标准的差异自然会越来越小甚至趋同。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当然也要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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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某、林某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某某、吴某某、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某、林某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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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7号
【裁判要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绿得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发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应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安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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