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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某1、姚某1作为付款方,熊某某、杨某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某1、姚某2欠付熊某某、杨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某1、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公司经有效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根据义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2015年4月10日温某某、朱某某与义腾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义腾公司的股东为温某某、朱某某与中亿金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7.5%、67.5%、5%。根据义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项应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朱某某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某某、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温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某某提供担保。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义腾公司上诉所提因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义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知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却未对公司是否决议等进行审查,且公司拒绝追认的,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摘要】水泥机械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水泥机械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水泥机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某某虽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水泥机械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某某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某某明知水泥机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公司名义为关联企业担保并加盖私刻公章,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2017)浙0204民初78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破产、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选择同时要求译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待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期间已届满,则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6个月的规定属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亦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期限规定,如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这一期限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一审:(2017)浙0204民初786号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20日,银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银行分别与亿丰公司等5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因达顺源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及罚息,银行起诉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辽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A.认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B.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摘要】中信银行在审核贷款人信息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贷款申请资料等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无效。
【解读2】
(1)借款用途条款不是必备条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约定借款用途,缺少该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2)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借款人申贷时声称的拟用途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用途与拟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3)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担保人只在借款人符合约定用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用途,即使借款人发生明显的挪用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并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具有牵连性,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可以一并解决纠纷,对判决结果亦无实质性影响。原判决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合并审理,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债务人无偿转让其房产,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中钢公司请求撤销于某某与艾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于某某与艾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某某将其自有房产转让给艾某某,理由是艾某某系借款人金航公司的股东,于某某转让房产并未获得任何对价,系无偿行为,且金航公司向艾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偿还中钢公司的货款,对中钢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中钢公司请求撤销于某某和艾某某之间房产转让,由艾某某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航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及违约金及其利息损失;2.判决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万瑞公司就金航公司上述债务向中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撤销金航公司和宗某某、唐某某之间的1.2亿裕航公司股权转让,由宗某某、唐某某返还相应股权给金航公司;如果无法返还,则宗某某、唐某某在各自股权受让价格范围内赔偿中钢公司损失;4.判决撤销于某某和艾某某之间房产转让,由艾某某返还该房产;如果无法返还,则艾某某在受让价格范围内赔偿中钢公司损失;5.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金航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及利息;二、金航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万瑞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王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欠款本金元及利息、违约金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撤销金航公司和宗某某、唐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某某、唐某某返还相应股权给金航公司;七、驳回中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撤销于某某和艾某某之间房产转让,由艾某某返还该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摘要】明知法院冻结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第一,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但晋航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捷鑫公司19%的股权和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3日与安聿淳公司、倪震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晋公司自愿补偿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清偿,并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可见,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第二,倪震宇与安聿淳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综上可见,晋航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聿淳公司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的重要资产即案涉债权转让与安聿淳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戴军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戴军利益的情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记】未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入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未经法人公司决议程序的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不产生债务加入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摘要】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管理程度等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关于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某某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某某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某某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某某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某某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有关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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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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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要旨】合理的律师费用属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141.35万元为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为准,且关公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95万元的发票。......从上述约定来看,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办保证责任。理论上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用由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且计算依据为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虽关公小额贷款公司自认仅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对全部141.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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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哪些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解读】先诉抗辩权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先诉抗辩权。

摘要2:【注解】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一般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2.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任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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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4号
【裁判摘要】至于独立担保条款,因本案中主债权合同合法有效,故实无适用该条款之情形;同时,由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影响,故即使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亦不影响现代物流公司基于合同其他条款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现代物流公司以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为由提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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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裁判摘要】至于佳龙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效力认定有误,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佳龙公司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兴加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裁判摘要】独立保函由非金融机关开立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反担保函》虽载明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非金融机构,故《反担保函》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原告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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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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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存在过程,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某据此主张刘某某、岳某某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岳某某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岳某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岳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某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某某、岳某某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某某、岳某某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某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某某、岳某某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某某、岳某某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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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170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时应以主债务的责任范围为限——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及利息不能仅依据从合同予以认定,而从合同的履行要以主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为依据,故在本院认定施某某以上欠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林丰公司亦只需在此范围内承担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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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9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先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使按照华山畜产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为“拾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涉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日起的六个月)。据此,华山畜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霍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应当以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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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1)居民小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屋居民小组、陈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由上述规定可见,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居民小组由居民委员会分设而来,自然不能作为保证主体。所以,陈屋居民小组与中信东莞分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信东莞分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保证主体资格,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陈屋居民小组应对陈满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陈屋居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第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属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可以作保证人。中信东莞分行与陈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信东莞分行诉请陈屋经济合作社对陈满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屋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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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某某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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