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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提示】原企业并入新企业,新企业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的,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裁判要旨】技改贷款不因项目规模变更而构成贷款用途改变——技改项目贷款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文而发放的项目贷款,至于企业获得贷款后用于项目支出购买何种设备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不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

摘要2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有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47号
【提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以新贷还旧贷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知道借款用途——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贷款银行虽未按新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保证人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作为借款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知道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以贷还贷免责的法定情形——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适用以贷还贷的保证规定——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裁判观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4212390002822账户中。因该账户系裕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裕金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俊婷、裕金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裕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裕金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裕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造成损失,彭俊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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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浦民初字第381号;(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

摘要1:——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案号】(2007)浦民初字第381号;二审:(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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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摘要2:【裁判摘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玉山所持有的“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就认定郑玉山可以代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借款的活动,主张郑玉山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庄清祥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郑玉山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任的职务,庄清祥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玉山的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清祥事先知道郑玉山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郑玉山的借款行为。其次,从借款的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清祥交付郑玉山本人违背了庄清祥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清祥如果善意认为郑玉山向其借款系郑玉山代理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雄进工程项目部或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玉山的私人账户支付。再次,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的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玉山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郑玉山所述的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玉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清祥将如此巨额的资金直接交付郑玉山个人,而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清祥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庄清祥主张郑玉山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庄清祥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款项的支付,因而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庄清祥主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摘要2:【解读】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包括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保证人明确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其担责前提的,则对以新贷还旧贷形成的借款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对其知悉借款用途权利的放弃,借款人未将贷款实际用途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1号

摘要1:——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1号
【裁判要旨】控股式收购方不应对目标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以控股式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有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2

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人放弃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亦不能以此借款用途改变作为免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摘要1:【要旨】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2007)民二终字第233 号《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

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2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

摘要1: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摘要】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惫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如下: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条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2

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象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1:【案号】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摘要1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存量盘活”,根据银行总行文件,应推知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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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

摘要1:【要旨】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虽然贷款银行未按新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保证人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作为借款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公司应当知道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摘要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裁判要旨】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构成对保证人欺诈——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

摘要2:【解读】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仍放款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担保人并不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案例】《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银行城东路支行、河南××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2

借款用途变更为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非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保证人可免责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对变更用途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摘要】中信银行在审核贷款人信息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贷款申请资料等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无效。
【解读2】
(1)借款用途条款不是必备条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约定借款用途,缺少该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2)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借款人申贷时声称的拟用途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用途与拟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3)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担保人只在借款人符合约定用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用途,即使借款人发生明显的挪用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共72条 123››